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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斯偉郭豫珍黎惠萍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立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各編號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字號」欄應補充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79『、5780』號」外,並無不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一情(參本院卷第61頁之陳述意見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7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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