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陳宇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陳宇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言「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第3項現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則向來認為罪刑不可分之上訴原則,已因該項之增訂,使得「刑(包含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犯罪事實」可分,上訴人已可限定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是若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僅就刑之部分加以審理,而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內,則基於法律明文及立法理由之明示,此時第二審法院縱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針對刑之部分),仍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依據前揭二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言「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與過去最高法院針對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之情形所為認定,其理相同,自可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增訂第3項後予以援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7月14日檢丁111執聲312字第1119009210號函文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105頁)。
四、查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調查表為憑,又依附表所示受刑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之時間觀之,附表各罪均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然而,附表編號3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該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則該案後經本院審理,雖無上訴無理由駁回之實體判決,但本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部分予以審理,依據前揭二、三之說明,本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該案第一審於110年12月30日宣判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件自非本院所得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聲請人應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本件聲請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次) 犯罪日期 109/07/16 109/07/17 109/07/17 109/07/15 109/07/24 109/07/24 109/07/27 109/07/27 109/07/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268號等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7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30、203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30、203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判決日期 110/09/07 110/09/07 111/06/09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30、203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30、203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2/16 110/12/16 111/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52號 編號1至2前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7、12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3之6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109/07/27 109/07/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7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判決日期 111/06/09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53號 編號4之2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本院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