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章意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章意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意清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47、121至288、553至564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具狀向本院表示:希望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之意見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固於前開狀紙請求就其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由受刑人依法另向
五、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期貨交易法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90年1月間至92年8月間 93年3月間至97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52號、101年度偵字第1539、1540、1541、1542號(聲請書附表漏載100年度偵字第3752號、101年度偵字第1540、1541、15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 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4號 判決 日期 100年12月21日 110年4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 確定 日期 102年3月21日 111年6月22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024號(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