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佑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佑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佑儒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刑期之刑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6),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5),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1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3年1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復參酌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刑度【按受刑人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9年2月且併科罰金80萬元、有期徒刑1年、8月、8月,並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雖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罪刑業因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而不再存在,且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罪刑亦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刑而不復存在,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中所處上開罪刑案件為同一被訴事實,於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參考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而為裁量,俾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判決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所處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9年1月且併科罰金75萬元、有期徒刑11月、7月、7月(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較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所處此部分罪刑之刑度為輕】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恐嚇取財未遂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持有手槍罪) 妨害自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9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萬元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8年6月1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5月26日) 107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7年7、8月間某日) 108年6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度偵字第159889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度偵字第159889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度偵字第1598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 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0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5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59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2日 108年5月26日 108年5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度偵字第159889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度偵字第159889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度偵字第1598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5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5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5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