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欣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欣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81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轉讓禁藥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之案件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1年1月20日親自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乙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者均屬惡性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同為惡性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並考量附表編號3至5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類似或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上開各罪均是助長施用毒品行為猖獗之舉;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5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前曾經本院將之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5至26日間某時 108年10月某日至109年4月21日 109年3月7日19時57分至21時3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2、3434、44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63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8日 可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1號 編號1至5部分,經109年度上訴字第46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第6134號判決就編號1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9日14時56分至23時20分許 109年4月16日11時47分至22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2、3434、44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63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8日 可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1號 編號1至5部分,經109年度上訴字第46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第6134號判決就編號1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