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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芃宇陳勇松陳俞伶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禧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禧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禧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受刑人已於其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的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1年2月17日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4所示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為躲避查緝、冒用他人身分進而耗費司法資源之行為;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1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8年6月29日21時許 107年8月30日17時35分許 105年12月8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1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32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9年2月26日 109年1月10日 109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1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32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2日 109年4月13日 109年3月24日 109年4月29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3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681號    編號2至4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8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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