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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32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32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禧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禧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署押處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李維穆」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禧駿有槍砲、毒品、侵占等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東區垂楊路及吳鳳南路口,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盤查時,因其拒絕酒測,且為免遭警方察覺其為通緝犯,當場冒用其胞弟姓名,向員警自稱為「李維穆」,且未經李維穆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之「受測者」欄,偽造「李維穆」之簽名共2枚,表示係李維穆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之證明,並持交承辦之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維穆本人、警察與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李維穆收到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與員警聯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維穆之警詢筆錄。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L00000000 號)。

㈢酒精測試表。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現場照片。

㈥被告承認本件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 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之意思,尚不得以偽造私文書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又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李維穆」之署押1 枚,因該「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具有表彰李維穆確實收訖舉發通知單之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此部分應屬私文書。至於被告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受測人」欄偽造「李維穆」之署押,僅係單純表示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之意思,是此部分為單純署押,而非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 )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 )。被告出於同一犯意,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內先後偽造「李維穆」之署押2 枚,係在密接的時間、地點內所為,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關於附表編號1 ,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此部分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槍砲、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刑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至102 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科累累,在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之後,仍另犯其他案件而遭通緝,為逃避警方的追查才會犯下本案,由此可見,先前的處罰仍不足以對被告生警惕之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仍不知改正,因犯他案遭通緝,為躲避查緝而於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冒用胞弟「李維穆」之身分及偽造其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李維穆本人、警察與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簽之「李維穆」簽名,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均已交給警察,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4 條之1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偽造署押處及數量│備          註│
├──┼──────┼────────┼───────┤
│1   │嘉義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者簽│警卷第14頁    │
│    │察局舉發違反│章」欄上「李維穆│              │
│    │道路交通管理│」之署押1 枚    │              │
│    │事件通知單(│                │              │
│    │第L00000000 │                │              │
│    │號)        │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受測者」欄上「│警卷第15頁    │
│    │單          │李維穆」之署名1 │              │
│    │            │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32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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