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明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明亮(下稱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法庭秩序命令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有罪判決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而判決無罪部分之認定,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偵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之規定,將警詢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33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未經變造之錄影光碟送交法院,且檢察官變造光碟已於第一審勘驗,並有證人毛胤明之證言可佐,檢察官起訴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應在第一審調查時即先行處理,僅在判決中交代不得做為證據,剝奪被告之抗告權。
㈡原審量刑並未考量被告於犯罪時所受刺激,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其已表明不同意以簡易程序審理,並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承審法官葉作航(下稱承審法官)不予理會,使被告無法獲得公平審判,案發當天承審法官是否公正執行職務,本可受公評,證人毛胤明亦可證明被告受到承審法官枉法裁判,被告所言係指承審法官沒有資格擔任法官職務,利用法官職務罷凌人民,讓父母子女感到羞辱,被告當下呼叫法庭外律師及民眾進來看恐龍法官欺壓百姓等語,是為了引起社會大眾注意,才得以更換由其他法官審理;且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向承審法官潑水,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之衣物或是座位何處遭水潑到,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中是原告,當時係將水潑到自己身上,故在原告席的地上有水。可見被告係因對承審法官處理方式不滿,表達主觀感受,不具真實惡意,亦非以損害承審法官名譽為唯一目的,仍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應不成立侮辱公務人員之罪云云,指摘原審有罪部分之判決不當。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㈠就被告辯稱伊僅是在原告席對自己潑水一節,經查:
⒈系爭民事事件進行107年7月9日下午3時許之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攜帶礦泉水瓶,裡面大約尚有四分之一的水,原將水瓶放在桌上、蓋子沒有蓋,故直接往法庭潑,水應該有濺到法官、通譯及書記官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字第19645號卷第20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當時確實有潑水,是向法庭抗議潑水,因為承審法官對伊所要求的聲請都視若無睹,伊只好在法庭潑水引起大家注意等語(原審卷一第42頁);況被告於偵訊時猶自承:「對於潑水行為我很抱歉,我願意對法官、通譯、書記官道歉」等語(偵字第19645號卷第20頁背面),佐以原審勘驗上開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步入法庭後,於就座前即已旋開寶特瓶蓋(錄影時間2分01秒),並將該寶特瓶放置在其左手邊,嗣即開始開庭,嗣被告起身站立(錄影時間2分50秒),左手將上開未蓋瓶蓋之寶特瓶朝法官席做潑灑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78、91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⒉雖被告以證人即在庭友人毛胤明之證言為其有利之認定,然證人毛胤明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把瓶子拿起來,沒有看到潑水的動作,之後有看到原告席的地上有一灘水,但不知道地上是何時有水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13、115頁),已無法證實被告所稱是朝向自己潑水一情屬實。再對照被告入庭後與承審法官間之對話內容:「你有什麼資格決定用簡易程序開庭」、「外面所有的律師請你們進來,看這恐龍法官在欺壓百姓」等語,此時承審法官請書記官開錄音,並有男子稱「報什麼警啊」,被告即稱:「你打110、你打110」,承審法官稱:「你搗亂、現在請你出去」,法警亦稱:「你先出去、你先出去」,被告接著稱:「你打110,明目張膽在侵害的」、「我向你聲請了多少案子你都不判決,你為什麼都不裁定呢」,承審法官稱:「我今天就是要跟你確認聲明你是什麼」,被告旋稱:「還確認什麼聲明?你已經對我做出往法裁判,我第二件還有辦法接受你的判決嗎?我有辦法再接受你的判決嗎?你問所有人,你已經侵害我了,你還敢說什麼?那個位子是包青天坐的,你有什麼資格坐?你有什麼資格坐?你講,你有沒有讓你父母羞辱」,承審法官即稱:「剛才這個劉明亮先生對本法官潑水...今天我原本好生好氣的跟你講」等語,亦有法庭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3頁),足認被告在潑水前,已對承審法官多所不滿而出言不遜,甚至質疑承審法官沒有資格坐在審判席等語,益徵被告前開於偵訊、原審所供承在法庭內潑水、要向法庭抗議等自白為真實。衡諸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庭配置狀況,原告席與被告席相對,分別在審判席之左右兩側,而審判席係位在原告席之右前方,該法庭空間不大,當事人席與通譯、書記官席僅相距不到2個地磚長,此觀之錄影畫面擷圖即明(原審卷一第91頁),被告自承係向「法庭」潑水抗議,可見其潑水之對象自是該時在法庭內執行審判公務之法官、書記官、通譯等公務員甚明,是證人毛胤明上開所證,並不影響被告上開所陳在法庭內潑水、水應該有濺到法官、書記官、通譯等自白之真實性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是對自己潑水云云,自不足信。
㈡另被告辯稱,檢察官係以經變造之錄音錄影檔案對其提起公訴云云。然本案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獲報前往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庭現場逮捕被告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內勤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嗣分案由洪鈺勛檢察官偵查,即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供系爭民事事件於107年7月9日下午在第4法庭開庭之錄影畫面,此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107年8月14日函文在卷足憑(偵字第19645號卷第25至26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於107年8月20日覆函檢送桃園簡易庭第4法庭於107年7月9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之監視影像,此有該院函文在卷可佐(偵字第19645號卷第27頁),已可見承辦檢察官並無變造法庭錄音錄影檔案之必要。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將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所附之光碟一併送交法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8日函文在卷可稽(壢簡字第443號卷第2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規定,並無起訴程序違背法令之可言。此外,上開光碟所附案發當日開庭之錄影及錄音檔案,均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原審卷一第78至87頁),並未見有何畫面或聲音不連續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該錄音錄影檔案經檢察官變造云云,顯屬無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檢察官洪鈺勛作證,無非係欲證明有變造法庭錄影光碟之情事,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依據之法庭錄影錄音檔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供,並無變造之可言,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辯稱其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或犯行,且於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係為程序不公始為抗議,欠缺真實惡意云云。惟按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屬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此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第311條各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近年實務固採所謂之真實惡意原則以為判斷,亦即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事,以在面臨受評論者之名譽權、媒體之新聞自由、評論者之言論自由及社會大眾知的權利等有所對立衝突時,得以求取最大利益,保障善意且適當之言論。本件被告在公開法庭進行系爭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承審法官於被告(即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入座後,僅詢問兩造有何意見,被告即對承審法官稱:「外面所有的律師請你們進來,看這恐龍法官在欺壓百姓」、「那個位子是包青天坐的,你有什麼資格坐?你有什麼資格坐?你講,你有沒有讓你父母羞辱」等語,觀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即明(原審卷一第83頁),此等言詞,並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而屬被告對承審法官主觀、情緒性之評價,且客觀上足以貶抑承審法官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自與前述刑法第311條所定之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前提基礎不同。況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以侮辱公務員之言詞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本件承審法官進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甫開始開庭,即對承審
),顯以上開方式,阻撓程序進行,此觀之承審法官告知被告「今天就是要跟你確認聲明」時,被告即回稱:「還確認什麼聲明?」等語,無視於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而難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顯已妨害國家審判公務之進行甚明。至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進行時,對於程序事項有反對意見表示時,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