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貴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照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46號、109年度偵字第2818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貴於民國109年2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謀不詳地點,拾得告訴人藍浩文遺失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審理範圍:本件被告謝文貴並未上訴,僅檢察官對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文貴被訴侵占遺失物無罪部分,至被告有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謝文貴涉犯遺失物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藍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冒用告訴人藍浩文名義,網路申請補發並領取告訴人藍浩文健保卡之健保卡申請及領取電腦紀錄、健保署桃園辦公室健保卡領取單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藍浩文的健保卡或國民身分證,我有曾經在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涼亭撿到一個包包裡面有藍浩文之戶籍謄本,就照上面藍浩文的戶號申請健保卡,之後戶籍謄本就丟了,洵無侵占遺失物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於109年2月6日持告訴人藍浩文之健保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並查得其前於同月1日冒用告訴人藍浩文名義,網路申請補發並領取告訴人藍浩文健保卡,有告訴人藍浩文之健保卡、申請及領取健保卡電腦紀錄、健保署桃園辦公室健保卡領取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0446號卷第47、49、51頁);然本件並未扣得檢察官所指被告持有告訴人所遺失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等證件,被告雖填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健保卡,然上開個人資料非不能以其他管道得知,自難以僅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健保卡,即遽以推論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侵占告訴人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之犯行。
㈡證人藍浩文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健保卡、身分證有遺失,於108年間在新北市南樹林一帶,詳細時間、地點忘記了,(提示藍浩文健保卡領取單上藍浩文之簽名,問:是否為你簽立?)不是。」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446號卷第101至10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只有遺失過健保卡,沒有遺失身分證,也沒有遺失戶籍謄本,遺失的時間約為108年間,地點是新北市南樹林一帶,我只有遺失證件,沒有掉包包,沒有申報遺失,只有於109年3、4月在監所時申請補發健保卡。(又改稱)身分證跟健保卡是同一時間遺失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5頁)。而證人藍浩文之國民身分證於108年11月27日曾領補換發,有藍浩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1頁)。然證人藍浩文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固於108年間遺失,證人藍浩文並曾申請補發健保卡,然依卷內資料,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藍浩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行為。
㈢又被告雖供稱拾獲其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然告訴人藍浩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未遺失戶籍謄本,亦未扣得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尚難僅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即推定其另有侵占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之侵占遺失物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占告訴人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語,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謝文貴所涉之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委託被告幫忙申請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身分證、健保卡在108年間在南樹林一代遺失等語,於原審時證稱有掉過健保卡,沒有掉過身分證等語,嗣改稱有遺失證件,沒有去備案,只有申請補發,且告訴人有申請身分證補發之紀錄,足認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確有遺失。又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其辯稱未曾拾得告訴人證件,顯非無疑,而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被告從以告訴人名義線上申請健保卡補發,其除從告訴人遺失之證件獲悉其個人資料外,應難有其他管道得知,本案雖未扣得告訴人之證件,仍得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原審僅憑告訴人之記憶不清所為之陳述,率認其身分證未曾遺失,則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證人藍浩文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證件雖曾遺失,並曾申請補發健保卡,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被告固自承其拾獲告訴人之戶籍謄本,惟警方並未扣得告訴人遺失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亦未扣得其戶籍謄本,則被告否認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乙節,可以採信。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自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咏儒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