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46號、109年度偵字第2818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因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為下列行為:
(一)癸○○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至10月15日間某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附近,拾得庚○○所遺失之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且明知其非庚○○本人亦未取得其同意,復基於行使僞造準私文書及妨害考試之犯意,冒用庚○○名義,於108年10月15日在桃園市某圖書館內,上網填載庚○○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申請考選部管理之「國家考試網路報名系統」(下稱網報系統)之會員帳號,且接續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6月6日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上網方式多次登入網報系統上開會員帳號,登載庚○○個人基本資料,及上傳自己照片,充作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而行使之,並於109年3月4日、109年6月6日,分別完成「10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下稱地政士考試)、「10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五等錄事」(下稱原住民族五等錄事考試)等二類科考試之報名,致考選部承辦人員誤認其具備上開地政士考試應考資格,予以核准參加該項考試,足生損害於庚○○、考選部對於管理網報系統帳號及對應考人資格審查之正確性,後因癸○○未到場應試致未考取,未能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嗣於109年6月10日,考選部承辦人員審查上開冒名申請報名之原住民族五等錄事考試資料時,發現應考人未具原住民身分,並電詢庚○○後始查悉上情。
(二)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拾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遺失之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又於109年2月1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丑○○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後,並於109年2月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三多郵局附近,拾獲丁○○所持有由國立新營高級中學(下稱新營高中)所核發用以證明原發予丁○○之畢業證書遺失之補發證明書1紙後(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為以丑○○之名義申辦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補發證明書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項,變造為丑○○及丑○○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並將畢業年份變造為100年畢業,並將其上原黏貼丁○○之照片變造為癸○○之照片,並於109年2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上傳自己相片及載有丑○○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申請表之準文書,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北區業務組桃園聯絡辦公室(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桃園辦公室)行使之,以申請核發健保卡,使承辦公務員將丑○○請領健保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製作丑○○之健保卡1張,癸○○並於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桃園辦公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僞簽丑○○之署名,表彰已簽收領取健保卡之文義而僞造該私文書後,持之向承辦人員行使後領取之,足生損害於丑○○本人之權益及健保署北區業務組對國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管理之正確性,癸○○領得健保卡後,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桃園○○○○○○○○○,持甫冒名申辦之丑○○健保卡、及上開變造之新營高中補發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向承辦人員表示欲補辦丑○○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丑○○、丁○○及新營高中對於核發畢業證書之正確性,然爲承辦人員發覺長相與影像檔相片不符、健保卡上所載81年次亦與其相貌實際年齡不符,且無法回答丑○○父母姓名,察覺有異而報警,爲警到場後當場查獲。
(三)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百貨,進入店內後,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走出,適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前停車格,遂持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109年3月28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四)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虎頭山牌樓附近新創園區停車場,見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即持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109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15巷口尋獲上開機車。
二、案經考選部告發、丑○○、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各事實之答辯如下: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固坦承拾獲被害人庚○○之前揭證件,並以被害人庚○○之名義申請網報系統會員帳號,並以被害人庚○○之名義報名地政士考試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或妨害考試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0月9日上午7時許,在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的統聯客運上抵達第一航廈時,撿到被害人庚○○之皮夾,裡面有被害人庚○○之金融卡、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後來我於108年10月25日在機場郵局把上開物品寄給健保署北區業務組,希望他們把上開證件還給被害人庚○○,另外我於108年10月13日有跟航警報案我撿到皮夾,航警回覆說會處理,後來他們於109年2月6日有找我,但因為我被逮捕所以沒有去,我有輸入被害人庚○○之基本資料去申請國家考試會員帳號,但沒辦法報名成功,我有幫她報名地政士考試,但不知道有沒有成功,我沒有幫她報原住民五等錄事考試,但我看到電腦系統有跳出原住民五等錄事要繳交800元報名費,但我沒有幫她繳等語。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拾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將拾獲之補發證明書上被害人丁○○之上開資料變更為被害人丑○○,並以被害人丑○○名義申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等情。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擅自騎走前揭機車一節,惟辯稱:我當時將機車騎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等候告訴人乙○○,但告訴人乙○○並未出現,我於109年3月27日致電告訴人乙○○前往取車等語。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處,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鄭立敦」在莒光街附近偷的,「鄭立敦」將機車鑰匙交給我,我就從合法的停車格移到中國信託附近的違規停車場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庚○○於108年10月9日在往桃園機場之公車上遺失錢包(內含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經被告於前揭時間拾獲,於前揭時間,以被害人庚○○之名義,申請國家考試會員帳號後,分別於前揭時間,以被害人庚○○之名義,申請報考地政士考試及原住民族五等錄事考試,致考選部承辦人員誤認其具備上開地政士考試應考資格,予以核准參加該項考試,後因被告未到場應試致未考取,未能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於109年6月20日考選部政風室訪談時陳述甚詳,且有考選部政風室案件調查報告、無紙化報名履歷檢核清冊、報名及申請狀態查詢資料、應考人資料、應考人照片清冊、繳費狀況查詢資料、考選部資訊管理處出具之說明資料、考選部109年12月15日選特一字第1090005262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53頁、訴字卷第190至191頁),參以被告偵查中自承:拾獲被害人庚○○之前開證件等情(109年偵緝字第1484號第93頁),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輸入被害人庚○○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後,以被害人庚○○之名義報考地政士考試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拾獲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遺失之物品,嗣於109年2月6日為警查獲,並在被告身上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109年偵字第10446號第7至11頁、109年偵緝字第1484號第91至94頁、訴字卷一第36、144頁),核與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偵字第10446號卷第35至36、105至106頁、訴字卷一第83、284至28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正反面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9年偵字第10446號第21至23、37、41至4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足憑。又被告拾獲新營高中補發證明書後,將上開補發證明書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項,變造為丑○○及丑○○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並將畢業年份變造為100年畢業,並將其上原黏貼丁○○之照片變造為癸○○之照片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訴字卷一第36頁),且有補發證明書影本、新營高中109年12月31日營中教字第1090010224號函暨畢業證明書申請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5、251頁),又被告於前開時間,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上傳自己相片及載有被害人丑○○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申請表之準文書,向健保署桃園辦公室申請核發健保卡,使承辦公務員將丑○○請領健保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製作丑○○之健保卡1張,癸○○並於前揭時間,前往桃園辦公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僞簽丑○○之署名,表彰已簽收領取健保卡之文義而僞造該私文書後,持之向承辦人員行使後領取後,於前揭時間,至桃園○○○○○○○○○,持甫冒名申辦之丑○○健保卡及上開變造之新營高中補發證明書向承辦人員表示欲補辦丑○○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爲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經證人即健保署視察曾麗娟、桃園○○○○○○○○○課長游雅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109年偵字第10446號卷第27至29、31至33頁),且有冒名申辦之丑○○健保卡影本、健保卡申辦資料、健保署桃園辦公室健保卡領卡登記簿在卷可查(見109年偵字第10446號卷第47、49、51頁),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登載丑○○之基本資料申請健保卡後,前往領取健保卡,並申請補發丑○○之身分證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三)、(四)所載時、地,分別擅自竊取告訴人乙○○、被害人己○○之機車後騎乘離去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偵字第21314號卷第27至32頁、109年偵字第28188號卷第21至26頁、訴字卷一第295至29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109年偵字第21314號卷第33至59頁、109年偵字第28188號卷第27至33頁),參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乙○○、被害人己○○之同意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一情,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拾獲被害人庚○○之上開證件後,我主動在桃園機場郵局幫她寄回他家地址,但收件人是健保局,希望健保局代轉,但只用平信退還健保卡云云(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卷第91至9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在機場郵局把上開物品寄給中央健保署北區業務組,希望他們把證件還給被害人,於108年10月13日有跟航警報案我有撿到皮夾,航警回覆說他們會處理云云(見訴字卷一第82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關於究竟將證件寄送至何處,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參酌被告業已使用其拾獲證件上所載被害人庚○○之個人資料報名前開考試,足見其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以被害人庚○○之名義報名原住民五等錄事考試云云,惟觀諸卷附網路報考資料照片貼有被告之照片(見他字卷第61頁),被告亦自承有見到該考試繳交報名費之畫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6頁),足見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據。
2、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告訴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則自無委託被告騎乘該車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從採信。又被告就事實一、(四)雖辯稱:是「鄭立敦」是在桃園市桃園區莒光街竊取該機車,他說車主是陳勇怡,將鑰匙交給我要我移車云云。然而,核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將該車自停車格內牽出後,騎乘該車前往中國信託附近等語,足見被告騎乘該車之始點,即係被害人己○○停放該車失竊之地點,是該車自無可能係「鄭立敦」在莒光街所竊取,再將鑰匙交予被告,足見被告所辯情節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該次僅就罰金刑部分文字調整為新臺幣1萬5000元,而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相同,實質上並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2、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137條第2項、第1項妨害考試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庚○○名義,接續申請國家考試會員帳號後,多次輸入庚○○之前揭基本資料報考上開考試而加以行使,其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考試之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妨害考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事實一、(二)部分: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共5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了以丑○○名義申領上開證件而變造補發證明書一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補發證明書部分,係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事實一、(三)、(四)部分:核被告就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就上開侵占遺失物罪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竊盜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囑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結果,該院綜合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家庭關係、犯罪史、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於33歲開始產生情緒症狀,包含憂鬱、易怒、失眠等症狀,35歲時出現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怪異行為及幻聽,符合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治療期間可觀察到病情部分改善,干擾及衝動行為較減少。被告疾病發作期間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監視妄想及幻聽,亦曾於精神症狀下出現怪異行為、干擾行為、暴力行為及衝動無法控制之行為,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於本院進行精神鑑定,原由為106年9月29日於龜山國民中學前,持裝有異物之牛皮紙袋毆打少年致傷,關於此案件,前次鑑定過程中可見被告思考連結稍鬆散,對於案發過程之推理有聯想鬆弛之情形,亦有疑似之誇大妄想與被害妄想,亦有斷續之聽幻覺。翻查其涉案期間之病歷及綜合會談資訊,被告於107年10月本院鑑定後有1年以上就診與服藥狀況不佳,病識感低落,於此次鑑定中有明顯之關係妄想、聯想鬆弛、誇大妄想、聽幻覺、視幻覺、開闊情緒合併性相關主題等,並於自述案發過程時多有聯想鬆弛、誇大與被害意念,在推論過程不斷錯置前後順序與人物等現象,合理推測該涉案期間仍受前述精神病與躁症症狀之干擾,故評估被告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該院110年5月27日桃療癮字第110500153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41至35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本案行為表現及案發後應訊之答辯內容,應可認定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屬無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及財產法益,以上開方式觸犯上開罪名,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事實一、(二)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印文暨數量」欄所示之「丑○○」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因行使而由健保署桃園辦公室承辦人員收受,則該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一、(三)、(四)竊得之機車2輛業據返還予告訴人乙○○、被害人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又被告侵占之上開證件、提款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6日前某不詳時、地,拾得告訴人丑○○遺失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告訴人丑○○的健保卡或國民身分證,我有曾經在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涼亭撿到一個包包裡面有告訴人丑○○之戶籍謄本等語。經查,遍觀卷內資料,本件並未扣得被告持有告訴人丑○○之上開證件,而被告雖填載告訴人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告訴人丑○○之名義申辦健保卡,然上開個人資料非不能以其他管道得知,難以據此即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丑○○之上開證件。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遺失過健保卡,沒有遺失身分證,遺失的時間約為108年間,地點是新北市南樹林一帶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9至300頁),是告訴人丑○○既已明確證稱其並未遺失國民身分證,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又被告雖供稱拾獲告訴人丑○○之戶籍謄本,然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遺失戶籍謄本,尚難僅以被告此部分供述,即認其有此部分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遺失物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137條第2項、第1項、第212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37條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癸○○犯侵占遺失物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四)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占之遺失物 1 109年農曆過年間某日 桃園市大園區某永和豆漿店 被害人辛○○之國民身分證1張 2 109年1月間至109年2月6日前某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被害人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3 109年2月6日上午8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客運總站 被害人戊○○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4 109年1月間至109年2月6日前某日 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附近某夾娃娃機店 被害人甲○○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5 109年1月間至109年2月6日前某日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客運候車處 被害人子○○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市民卡各1張 附表三: 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暨數量 備註 健保署桃園辦公室健保卡領卡登記簿 簽收人欄「丑○○」之簽名1枚 109年度偵字第10446號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