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沐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86號、109年度偵字第19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沐樺係黃騰毅之先父黃福卿之再婚配偶,與黃騰毅等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判決林沐樺應將新臺幣(下同)1,263萬7,000元返還予包括黃騰毅在內之黃福卿之全體繼承人,並得供擔保後假執行,林沐樺至遲於107年12月27日(即林沐樺就該民事判決具狀上訴日)即已知悉上開判決內容,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黃騰毅債權之犯意,於108年1月10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轉讓處分予其不知情之子賴冠志,足以生損害於黃騰毅之債權。嗣上開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北地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林沐樺應將1,263萬7,000元返還予包括黃騰毅在內之黃福卿之全體繼承人,並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得供擔保後假執行,林沐樺至遲於108年8月29日(即林沐樺就該民事判決具狀上訴日)即已知悉上開判決內容,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承前犯意,接續於108年10月31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即○○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9;○○區○○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暨該建物同段0000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萬分之579),以贈與為處分原因,移轉登記於其不知情之媳婦林瑾晞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黃騰毅之債權。
二、案經黃騰毅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2頁),上訴人即被告林沐樺(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49頁),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沐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毀損債權是指損害他人債權致無法受清償,且本件並無執行名義,又有超額扣押之情形,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被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判決,我根本沒有毀損債權的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對其與告訴人黃騰毅因上開緣由涉訟,且有上開2次處分財產之行為等節,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騰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9947號偵查卷】第405頁至第408頁、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證人賴冠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7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671號卷】第72頁)相符,並有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09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8年10月31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80193362號函暨函附000-0000號車於108年1月10日之過戶登記相關資料、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4日德地登字第1090009119號函暨所附○○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78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0786號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偵字第1994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9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255頁至第269頁、他字第67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50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8502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申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又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⒊查本件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各為上開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108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得供擔保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而被告上開於108年1月10日、108年10月31日,2次處分財產之行為時,各該執行名義均尚未被廢棄,其後始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全部廢棄及部分廢棄乙節,有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786號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偵字第1994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9頁、第73頁至第82頁、他字第67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被告2次處分財產之對象分別為其子及媳婦,足見其處分財產之目的在規避強制執行,此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我處分財產是要保護我自身的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69頁),益徵被告2次處分財產之行為均在規避強制執行,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㈢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均無可採:
⒈被告辯稱其所為未實際致他人債權無法受清償,上開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嗣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全部廢棄及部分廢棄,本案並無執行名義云云,揆諸首開說明,無礙於損害債權罪之成立要件,自無可採。
⒉而被告嗣辯稱其出售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為了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自承其處分財產是要保護其自身的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69頁),且被告出售之對象為其兒子即證人賴冠志,已與一般為求生活費用,出售予與他人之情形有別,況證人賴冠志於偵查中時證述係因其有借被告錢,被告以此方式還錢等情顯然不符,益證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至被告另稱告訴人超額查封,其係於塗銷查封後再行移轉贈與云云,無非係以109年8月4日、109年10月16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全志字第338號函為據,惟此部分告訴人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108年度家全字第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其假扣押債權金額僅300萬元等節,有上開函文、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08年度家全字第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108年司執全字第338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縱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然亦與被告上開2次處分行為時,尚未被廢棄之假執行債權1,263萬7,000元範圍不同,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雖將本件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1,263萬7,000元債權,於逾480萬元範圍之部分廢棄,惟該判決係於109年8月26日宣判,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9947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82頁),然被告2次處分行為分別為108年1月10日、108年10月31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此佐證被告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更無從解免被告於告訴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自無礙於損害債權罪之成立。至於被告究是否因執行受有損害,則屬被告得否就其損害另向告訴人求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於刑事準備書狀㈠聲請傳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鑑定案外人黃宜君簽名之授權書,然書記官部分,待證事實不明;而鑑定黃宜君授權書簽名部分,被告所陳待證事實係欲證明告訴人另案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實際上僅有三人云云,亦與本案被告所為無關,且被告犯行既已明確,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均無必要,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該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又被告基於損害債權之單一犯意,先後為2次處分行為,其2次損害債權行為之目的同一,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損害債權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冠志、林瑾晞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事證明確,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規避強制執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罪動機,其利用不知情之人,以上開方式為財產處分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租房住,有一子已結婚等生活狀況及其未曾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品行尚可,暨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然均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