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彥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彥豪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附表四所示之條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不要有前科,緩刑期間可以短一些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緩刑之最低年限即為2年。本件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之年限,即屬最低年限,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另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亦即原罪刑之宣告均為無效,而以未嘗犯罪論。是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後,被告本件經宣告之刑,以未嘗犯罪論,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豪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朱彥豪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及其背後成員為
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該網友要求其所從事者可能係收
取詐騙贓款上繳之工作,仍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也不違反其
本意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
作。朱彥豪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上開網友、
陳希杰(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決有罪
確定)、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OGG」(即指示陳希杰取
款之人)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朱彥豪
即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附近,向上開網友拿
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交予擔任取款車手之
陳希杰,陳希杰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如附
表二所示,旋將贓款交予朱彥豪,朱彥豪再將贓款交予上開
網友循序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4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彥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116頁、第120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希
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7頁、偵二卷
第11頁至第16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偵三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情節一致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陳
希杰提領贓款及其與被告接觸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卷內
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被告承租汽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
切結書(見偵三卷第79頁至第81頁)、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
匯入之帳戶即范柏豪在郵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范柏豪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
提報案資料(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附表一各被害人指
述內容,可知均係遭時下詐騙集團常用之不實拍賣商品廣告
所騙。復依被告所陳,其先經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網
友請託,前往收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依指示交予前不認識
之陳希杰,俟陳希杰提領款項後,向陳希杰收取款項交予上
開網友等語(見審訴一卷第116頁),而依陳希杰所述,其
受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OGG」指揮前往取款,可知人數
至少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
體,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
該帳戶後,被告向陳希杰收取贓款轉交上揭網友後上繳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
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
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
上開意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上開網友、陳希杰、「DOGG」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以上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
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年紀甚輕,涉世未深,判斷事理能力稍差,於本案前並無任
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透過網路結識首揭網友,遭該網友所利用而從事
首揭犯行,加以本件各被害人損失金額非極高,且依卷內事
證,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尚有悔
意,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然其於本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
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
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
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
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4、5被害人達
成和解;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致電本院其並無求償之意;附
表一編號2被害人則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未到庭(其已於另
案與陳希杰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審訴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頁、
第107頁至第10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就讀大
一之最高學歷,計畫投考相關證照,生活費靠家裡資助,有
時會幫忙家裡的土木生意,須照顧祖母等語(見審訴卷第83
頁、第1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5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
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
如前述,其因年紀甚輕,思慮有欠周延,犯後坦承犯行,積
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尚有彌補過錯之努力
,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
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附表一被
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四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收取後再轉交不知名網友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
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提
領之金額全部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無證據足認其確實
取得報酬,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曾柏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中午12時9分前某時,在旋轉拍賣APP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致曾柏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4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匯款1萬0,600元至范柏豪帳戶。 朱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白秉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在旋轉拍賣APP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致白秉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4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1萬0,600元至范柏豪帳戶。 朱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李佳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旋轉拍賣APP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致李佳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9,100元至范柏豪帳戶。 朱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黃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前某時,在網路論壇mobile01刊登販售Canon相機之不實訊息,致黃俊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1萬2,800元至范柏豪帳戶。 朱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洪偉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13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向洪偉琮佯稱:因公司疏失而誤將洪偉琮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進行取消設定之手續云云,致洪偉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51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范柏豪帳戶。 朱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取款帳戶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涉被害人款項 1 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13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 范柏豪帳戶 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坡門市提款機 2萬元、 1萬元 曾柏傑、白秉豐 2 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13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18分 同上 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協和門市提款機 1,000元 曾柏傑、白秉豐 3 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34分 同上 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鑫門市提款機 9,000元 李佳峯 4 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36分 同上 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提款機 900元 李佳峯 5 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56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57分 同上 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中坡門市提款機 3,000元、 2萬元 黃俊凱、洪偉琮 6 109年4月12日下午6時9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10分 同上 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中門市提款機 2萬元、 2萬元 黃俊凱、洪偉琮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提領明細 車手陳希杰提領及交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 曾柏傑 109年4月14日警詢及111年1月10日本院訊問(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審易卷第81頁至第8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旋轉拍賣APP之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頁面截圖、提領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109頁,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偵二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 2 白秉豐 109年4月12日警詢(偵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APP之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領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偵二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 3 李佳峯 109年4月12日警詢(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提領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9頁至第83頁,偵二卷第5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偵二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9頁 4 黃俊凱 109年4月13日警詢及111年2月14日本院訊問(偵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審易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1頁、第5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偵二卷第61頁至第69頁 5 洪偉琮 109年4月12日警詢及111年1月10日本院訊問(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審易卷第81頁至第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頁、第5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偵二卷第61頁至第69頁
附表四:
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洪偉琮7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3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款項應匯入洪偉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洪偉琮)。 二、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曾柏傑8,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3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000元,款項應匯入曾柏傑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曾柏傑)。 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黃俊凱1萬2,8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全部清償完畢,款項應匯入黃俊凱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