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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

上訴人
即被告
褚家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褚家銘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4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自109 年7 月3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依「安哥」指示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轉交「安哥」之工作,並約定每領款1 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詎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並掩飾或隱匿所得去向,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安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6 月間起,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FengWen Li」結識告訴人郭懿儀,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文峰」持續與告訴人聯繫、聊天,嗣「李文峰」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凱」之人予告訴人,「許凱」遂對告訴人佯稱有資金周轉問題,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7 月31 日9 時38分許,轉帳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隨即依「安哥」指示,於同日某時許,臨櫃領取66萬元(其中63萬元非告訴人所轉款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前往「安哥」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與「安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則取得本次領款之報酬2,000 元。

㈡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雖稱希望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然依被告之本案之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我真心悔改,我覺得刑度上有點重,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時僅就洗錢部分認罪,於本院時坦承全部犯行,本案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自有未洽。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安哥」等人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並配合「安哥」之指示,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惟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尚非屬集團之核心份子,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18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陳嘉耀」於109年6月12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陳莉樺,佯稱可加入博弈平台並投資,會有高額獲利等語,致陳莉樺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欲匯款至對方指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未能匯入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未能得逞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本案係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而移請併辦等情。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陳莉樺非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是縱檢察官指稱陳莉樺遭受詐騙部分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所列告訴人不同,財產法益顯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