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民義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所示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件二編號1至3 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收受林○敏(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及子彈14顆(如附件一、二所示)而受託保管之。嗣於同年11月25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乘潘承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遭警攔查,甲○○遂棄車逃逸,並丟棄內裝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包包。嗣經警尋回並在包包內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空彈殼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7~98頁、原審卷第87~92、137頁、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潘承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45518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5~49、63、64、185~186頁)。
㈡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3748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133~138頁),足徵附件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子彈14顆均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伊是幫林○敏保管槍,原本要拿過去還,就被查獲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足認被告係受他人所託代為保管槍枝及子彈,而非單純持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云云。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業於被告行為前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依該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因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又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乃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含本案被告所寄藏之「手槍」類型),有殺傷力者,概依被告行為時(即現行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起訴書對此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告知上開罪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加以辯論(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4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參照)。被告非法寄藏前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另本案被告基於單一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罪故意,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林○敏」云云。惟因「林○敏」已於110年1月31日過世,檢警未因此查獲槍彈來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1月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90464號函及所附「林○敏」個人基本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7日新北檢錫慎109偵44989字第1119001062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9、105~109頁),被告自無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槍枝、子彈等物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況邇來社會上槍枝、子彈氾濫,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在揭示:宣告刑之擇定,雖屬審判法院之自由裁量權,但仍應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裁判參照)。本案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即供出其槍、彈之來源為「林○敏」(偵卷第15頁)。當時「林○敏」尚在世,檢警尚可就該槍枝來源為調查。此與其他相類槍砲案件之被告,多編稱槍枝來源為「已死亡」之人有異,則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林○敏」之可信度較高。惟嗣因檢警尚在調查「林○敏」是否確為本案槍、彈之來源時,「林○敏」即於110年1月31日死亡,檢警因此無法調查被告所供是否為真,被告亦從適用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惟非不可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審酌。原判決認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固屬正確,惟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稍嫌未洽。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自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政府嚴加查緝、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法令規定,寄藏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惟寄藏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陳國小畢業、未婚、原從事玉石珠寶批發、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供出槍彈來源「林○敏」,卻因「林○敏」過世致未能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1顆、3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1顆、1顆,經鑑驗試射,雖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且本院認所餘彈頭及彈殼,及扣案之空彈殼1顆,均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編號 扣案手槍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件二】 編號 扣案子彈 數量 試射 是否具殺傷力 沒收依據 剩餘 1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8顆 3顆 是 試射用罄,不予宣告沒收 5顆 是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2顆 1顆 是 試射用罄,不予宣告沒收 1顆 是 刑法第38條第1項 3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4顆 1顆 是 試射用罄,不予宣告沒收 3顆 是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