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鎮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155號、第2115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24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鎮鴻(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換取緩刑機會等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要旨: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以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載明:
⑴關於累犯不予加重本案起訴意旨固敘及被告構成累犯,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執行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審酌量刑各情後,認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被告先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既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而為本院量刑時審酌之品行事項,對於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爰不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
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非不經世事之人,竟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一再更異其詞、試圖掩蓋犯行,難認有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之醒悟,犯罪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三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⑶是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因子並未有變動。
⒊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此外,本院衡酌被告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屬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於95年間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5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7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與緩刑之要件須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或曾受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故意犯罪有違,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29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155號、第21156號、109年
度偵緝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謝鎮鴻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領取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
項後交付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
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上午10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以手機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8年9月16日上午10時
55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致電林吳碧珠,佯稱林吳碧珠遭人
冒用名義申辦電話號碼未繳費、又遭人冒名於台新銀行申辦帳戶
,並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假冒為刑警向其佯稱帳號遭冒用,
另有自稱為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告以案件偵查中,並交求其全程
保密,繼該假冒為刑警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林吳碧珠向華南銀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網路銀行服務,致林吳碧珠陷於錯誤,依
指示申辦網路銀行服務後,將帳號、密碼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遂於108年9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
自林吳碧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謝鎮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
謝鎮鴻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
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且於同日中午12時7分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址中
信銀行附近之85度C,將所提領之75萬元交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一休」之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
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銀行帳戶告知他人,且依指示親自
提領該帳戶內75萬元款項後交與他人,亦不否認該75萬元為
林吳碧珠匯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會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是因為黃昇飛介紹澳門的
工作給我,所以跟我要帳戶供薪轉之用,我不知道匯到我帳
戶的錢是非法所得,況我有領政府補助款,我不可能拿我的
帳戶開玩笑,黃昇飛打電話要我領75萬元時叫我要配合,不
然有人會對我不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6日上午10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
信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且
於同年9月17日上午11時57分、中午12時7分許,分別以臨櫃
、使用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該帳戶內65萬元、10萬元後,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休」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四卷第39至43頁、第163
至164頁、本院審訴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
4至65頁、第162頁、第164頁、第189至192頁,偵查卷對照
表詳如附表),而被害人林吳碧珠因遭詐欺,方將75萬元匯
入上開帳戶乙節,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可資為
佐(見偵一卷第9至13頁),並有被害人申設之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中信銀行109年2月4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015886號函暨開戶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交易傳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
41至53頁、第59至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與他人之緣由,其於偵查中先是
稱:我沒有把中信銀行帳戶交給別人,我的帳戶之前有遺失
云云(見偵四卷第39頁),後改稱:我朋友黃昇飛知道我的
帳戶,他將我的帳戶拿去使用云云(見偵四卷第163至164頁
),嗣於本院復供稱:黃昇飛當初介紹我去工作,我們2人
就去臺中中信分行開戶,他說外國公司會匯錢進來我的帳戶
,做什麼用他沒有講,只是說要把這筆錢領出來交給公司云
云(見本審訴卷第73至74頁),其後又稱:黃昇飛的朋友「
阿豪」說要介紹我去澳門賭場上班,一個月20萬元臺幣,事
後黃昇飛跟我要我的帳號,但沒有跟我說作何用途,我就用
LINE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給他,我是為了給「阿豪」才去辦
這個帳號的,當時給提供帳戶時,裡面沒有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黃昇飛介紹工作給
我,跟我要帳戶資料,說澳門的公司要把薪水轉到我的戶頭
,他就把我的帳戶拿給了我完全不認識的「阿豪」去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足徵「阿豪」應係握有被告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至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提領款
項等節均與黃昇飛有關云云,據證人黃昇飛於警詢時證述:
我和被告沒有交易往來,但他自107年起,陸續開口跟我借
錢,金額約1000元至1萬元不等,大部分我是拿現金給他,
偶而我會將錢轉入他的郵局帳戶,至今他約欠我3萬元;我
沒有打電話叫被告去領錢,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我也沒有
匯款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四卷第91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介紹被告去澳門工作,但沒有成,
108年9月間,我沒有找一個叫做「阿豪」的朋友跟被告見面
,被告亦未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我,我不知是否有人匯
錢到被告的帳戶,也沒有叫人去跟被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至178頁),可徵被告指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均
與黃昇飛有關等節,已難核實。
㈢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所匯75萬元之經過,業據其於偵查中陳
稱:我不知道有75萬元匯到我的帳戶,也不知道這筆錢是怎
麼進來的,錢進來後,銀行行員通知我,跟我說這是工程款
,先前如果有工程款項進出,銀行行員就會通知我,我當時
是做統包工程,但我忘記客戶是誰,銀行行員通知我後,過
沒多久,黃昇飛又打電話跟我說他誤匯75萬元到我帳戶,叫
我臨櫃提領65萬元,再去提款機提領10萬元,我領完後,他
就叫他朋友「一休」來中國信託外的85度C跟我拿錢云云(
見偵四卷第37至4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那時黃昇
飛打電話跟跟我說應徵公司那邊有一筆錢進來,叫我去提領
75萬元,第一次我去領65萬元,第二次領10萬元,領出來後
,他叫我拿到85度C給他一個朋友叫「一休」,不然的話,
外面很多人看著我,我冒著生命危險才把錢交給他,我當下
覺得很疑惑,覺得怪怪的,有懷疑過款項來源可能違法,但
我自己有領政府補助款,我不可能提供我的帳戶開玩笑,我
領政府補助款的帳戶是我郵局帳戶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73
至74頁);又於本院審理供稱:黃昇飛、阿豪、一休是不同
人,黃昇飛在我領75萬元的時候打電話跟我說,面對銀行行
員問我這75萬元是什麼的時候,要回答是工程款,至於我當
時說我是做統包工程、忘記客戶是誰,也是黃昇飛教我應付
行員的對話,他叫我把75萬元領出來時,要我配合,不然有
人會對我不利,說有人在監控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1至192
頁),被告所述與黃昇飛有關之部分,固為黃昇飛所否認,
然依被告所陳上開經過,已可證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來
源不明、恐係非法所得乙節,應有認識。而關於被告所陳,
其因接獲銀行通知,始知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有75萬元入帳
乙節,據中信銀行函覆表示:不會因他行ATM或他行網銀轉
入超過50萬元之金額而通知客戶,且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
分行即東高雄分行亦未於108年9月17日通知客戶75萬元入帳
等情,有中信銀行109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583
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77頁),益證被告辯稱銀行通
知領款云云,顯係臨訟之詞,要難採信。
㈣衡之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行事謹慎,在被害人匯入款項
後、尚未提領之前,受款帳戶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
風險,顯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係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之關鍵,尤其在被害人匯款之後,其隨時可能發覺遭騙,
而有進一步通知銀行止付或通報檢警單位之作為,尤其收款
帳戶非實行詐術行為人申設之情形,更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一空,是行使詐術之行為人如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款之
用,該提供帳戶之人若非其信賴之共犯或共同詐欺行為之核
心人物,勢必要求帳戶所有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
要資料,且必須於詐欺所得入帳後,迅速提領,以降低遭查
獲或為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即令帳戶所有人亦參與詐欺
犯行,由於帳戶款項遭凍結或查獲之風險甚高,詐欺行為人
或取款者均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
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下達指令,導致詐欺計畫
功敗垂成,是倘若詐欺行為人對於參與提款之人毫無所悉,
或對之忠誠度無法掌握,豈不增加私吞款項、為求自保而向
檢警單位或銀行人員舉發之風險,由此可見,詐欺行為人應
不致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之陌生人帳戶,而使縝
密之詐欺作為徒勞無功,方符常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
項既係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且實際上確由被告提
領後交付他人,則被告稱其對於本案詐欺毫無所悉、不知其
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收款、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云云,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先提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之人,供作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該等款
項經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顯
見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之舉,係分擔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
關鍵行為,其再與該人配合,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之,致
無從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應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
、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遮斷金流軌跡,使詐
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是被告所為提領款項、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該當於此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記載
於起訴書,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
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係由被告將其中信銀行
帳戶提供予「阿豪」使用,再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中華電信人員、刑警及隊長,接力以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告知帳號、密碼後,即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華南銀行帳戶內之75萬元轉至被告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前往領取後交付「一休」,顯
見本案共犯已逾3人,是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罪至明。
㈡共犯結構:
被告提供帳戶並親自提領款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其雖未必對全部參與之共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
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渠等於本案參
與之犯罪,既係對同一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
洗錢犯罪,渠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
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豪」、「一休」及假冒中華電信、刑警、隊
長等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中午12時7分許,
臨櫃提領現金65萬元、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合計共75
萬元,係於密接之時間提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⒉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尚非不經世事之人,
竟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
實值非難;其犯罪後一再更異其詞、試圖掩蓋犯行,難認有
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之醒悟,犯罪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偵三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又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
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起訴意旨固敘及被告構成累犯,然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且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執行紀錄,與本案所犯之
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
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刑
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
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
定之最高法定本刑」,本院前揭審酌量刑各情後,認本案並
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
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被告先前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之紀錄,既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而為本院量刑時
審酌之品行事項,對於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爰
不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1155號、第21156 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24號),併辦意旨固以併辦部分與本案
均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均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為提領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
款,因認該部分所涉詐欺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
審理云云。然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是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被害人數定之,上開移送併辦書除
「二、㈡」所載犯罪事實及被害人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相同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被害人既與本案不同,縱均成立犯罪,
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
案件甚明,是除移送併辦書所載「二、㈡」部分外,其餘部
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
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806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卷 偵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