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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玠興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昱朋律師
被告
張志騰

黃勝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7、5291、22423、22424、22425、22426、28487、30467、30468、30469、30470、30471、30472、30473、30474、30491號;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3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NGUYEN CAO MINH (下稱中文姓名:阮高明)等人具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且被告3人故買贓物之行為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同案被告即盜伐集團主嫌阮高明、載運盜伐揹工之司機魏和利、載運贓木之司機黃冠澍、賣家掮客陳宗瑋、買家掮客顧時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李玠興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認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均有向盜伐集團下訂之行為。亦即被告3人對於阮高明等人盜伐之標的有決定權,顯與阮高明等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非單純故買贓物,而與阮高明等人為共犯關係,應論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縱本件僅構成故買贓物罪,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已記載阮高明將盜得之樹木分別售予被告3人,則被告3人故買贓物之事實,已在起訴範圍內,法院自應予以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況被告3人收受贓木之事證,卷內已調查齊備,被告3人經歷冗長司法程序,如仍僵化適用竊盜、贓物罪不得轉換之實務見解,認被告3人收受贓木行為不在起訴範圍,勢必將使被告3人再經歷一次偵、審司法程序,不僅造成被告等人之痛苦,亦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故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張志騰、黃勝場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購買各編號所示扁柏【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80頁至第285頁】。惟被告張志騰、黃勝場與李玠興於原審時,對於其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經顧時平之仲介,購買各編號所示阮高明等人竊取之扁柏等事實,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276頁、卷三第162頁、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55頁至第157頁】,並經證人阮高明、黃冠澍、陳宗瑋、顧時平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9117號卷(下稱偵19117卷)卷一第358頁至第359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92頁至第394頁、第410頁、第416頁、卷二第287頁、第333頁、第387頁至第391頁、109年度偵字第28487號卷第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232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76頁至第178頁、109年度偵字第22423號卷第104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53頁至第256頁】,復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車號0000-00號之ETC紀錄、RAM-1729木頭車車行分析在卷可稽(見偵19117卷二第197頁、桃檢109年度他字第7016號卷第5頁至第351頁、109年度偵字第30469號卷第19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3人於原審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故買各編號所示贓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張志騰、黃勝場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當無可採。

(二)檢察官固指稱阮高明、陳宗瑋於偵查中,證稱阮高明係在陳宗瑋、顧時平下訂後,才去砍木頭,且顧時平、被告李玠興、張志騰會開木頭尺寸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均有事先向阮高明負責之盜伐集團下訂,而與阮高明等人具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惟原判決以阮高明陳稱木頭砍下後,如果老闆不要,就載到臺中神岡給陳永昌保管等語,且陳宗瑋及顧時平均稱阮高明將木頭砍下後,再傳送木頭照片給陳宗瑋幫忙找買家,陳宗瑋賣不掉才找顧時平幫忙賣等情,顯非「事先下訂後,依訂單內容伐木」之接單生產模式,認定被告3人僅係購買阮高明等人業已竊取完畢之贓木。另檢察官指稱魏和利、黃冠澍、顧時平及被告李玠興於偵查中,陳述阮高明出的木頭多為固定規格、形狀,且顧時平、陳宗瑋會檢查木頭大小及尺寸,被告張志騰在木頭下貨後有測量木頭;被告李玠興自承曾向顧時平比一下要的大小,可見被告3人事前有下訂行為。然原判決以陳宗瑋、顧時平、阮高明陳稱附表所示各次交易,係阮高明告知有木頭後,始透過陳宗瑋、顧時平找買家,並以寄賣方式出售予被告張志騰、黃勝場等情,且被告李玠興僅購買固定尺寸之木頭,因而認定顧時平、陳宗瑋要求阮高明提供特定尺寸之木頭,係為配合買家偏好購買之尺寸以利銷售,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在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購買收受贓木前,有事先下訂之行為,即難謂被告3人與阮高明等人具有竊盜之共犯謀議,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均屬相合,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至於被告李玠興、張志騰等買家在購買木頭時,縱有對阮高明提供之木頭為測量尺寸之行為,亦與一般買家確認賣方提供商品之規格,以決定是否購買之情形相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3人即有事先下訂之情事。故檢察官指稱被告3人在阮高明等人實行盜伐行為前,有以向阮高明等人下訂指定盜伐標的之方式,與阮高明等人形成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等詞,尚非有據。

(三)依前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與阮高明等人具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則被告3人買受贓木之行為,應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3人為買家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論罪欄所載內容,檢察官係認被告3人事先下訂指定盜伐之樹種、尺寸,而與阮高明等人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阮高明等人下手行竊;核與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偵查檢察官係以被告3人事先下訂之行為,認定被告3人與阮高明等人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犯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三第162頁)。是原審認定本案起訴範圍為「被告3人與阮高明等人共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竊盜行為」,而非「被告3人故買贓物之行為」,因事實非屬同一,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即無違誤。檢察官僅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3人向阮高明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扁柏之語,指稱被告3人故買贓物之事實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法院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當無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固稱若法院認被告3人故買贓物之行為不在起訴範圍,勢將使被告3人因所涉故買贓物行為另經偵審程序,而受有心理痛苦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明定,故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不受起訴書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依前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被告3人事先下訂指定盜伐標的,而與阮高明等人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阮高明等人下手行竊」,與本院認定「被告3人明知阮高明出售之木頭為贓物而故買」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且竊盜罪與故買贓物罪之犯意、行為、侵害法益均不同,參酌上開所述,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3人故買贓物之行為加以審判。從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玠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張志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居雲林縣○○鎮○○00號之7
被   告 黃勝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雲林縣○○鎮○○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
19日110年度簡字第2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19117號、第5291號、第22423號、第22424號、第22425號、
第22426號、第28487號、第30467號、第30468號、第30469號、
第30470號、第30471號、第30472號、第30473號、第30474號、
第30491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09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NGUYEN CAO MINH(中文姓名:阮高明;綽號阿明)為逃逸移
    工,為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主謀,負責接受他人盜伐國
    有林地貴重木之訂單後,邀集背工、車手等共組盜伐集團(
    俗稱山老鼠)上山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後,再由車手載運背
    工、贓木下山,前往交贓。魏和利為白牌車司機,接受阮高
    明之委託,駕車搭載阮高明僱用之背工上山、下山,並擔任
    前導車,再搭載阮高明前往指定地點銷贓。黃冠澍亦為白牌
    車司機,由魏和利之介紹,受阮高明之委託,負責駕車上山
    載運阮高明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之贓木下山至指定地點
    交贓。NGUYEN DINH PHI(中文姓名:阮庭非,綽號阿非)、
    TRAN THO THANG(中文姓名:陳壽勝,綽號阿勝)、LE MANH
     HUNG(中文姓名:黎孟雄,綽號阿雄)均為越南籍逃逸移工
    ,為阮高明指揮之背工,負責至國有林地盜伐貴重木後背運
    下山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將贓木搬運上車。陳宗瑋為協助
    盜伐集團主嫌阮高明收受盜伐贓木訂單後銷贓之掮客。顧時
    平為洽詢買家、協助陳宗瑋收受盜伐贓木買家訂單後銷贓之
    掮客。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均為下單購買盜伐贓木之買
    家(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
    陳宗瑋、顧時平所涉違反本案森林法犯行,除陳宗瑋、黃冠
    澍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第176
    8號均判處罪刑確定,陳宗瑋、黃冠澍部分,經上訴後另由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80號、第5983號駁回上訴確
    定)。
  ㈡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陳宗
    瑋、顧時平、被告李玠興、被告張志騰、被告黃勝場均明知
    桃園市復興區達觀山(俗稱拉拉山)區域周遭之大溪事業區第
    32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
    國有林地(下統稱為本件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
    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
    竊取、收受及故買贓物;又臺灣扁柏等係森林之主產物,並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
    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
    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市面上幾無合法之臺
    灣扁柏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應
    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
    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陳宗瑋、顧時平均明知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為
    圖不法利益,阮高明基於操縱、指揮盜伐國有林地主副產物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8月起,邀集不詳越南籍
    成年男子擔任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之背工,負責至拉拉山砍
    伐、背運貴重木下山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並邀集魏和利擔
    任車手,載運擔任背工之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至拉拉山大溪
    事業區第32、33林班地盜伐國有林木,再載運上開背工下山
    ;於同年8月間,阮高明再透過魏和利,邀集黃冠澍加入,
    由黃冠澍擔任負責載運贓木下山並至收贓地點交付贓木之車
    手,魏和利於載運背工下山時,同時負責把風。魏和利、黃
    冠澍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允諾加入上開以與阮
    高明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後變賣為宗旨,共組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魏和利載人上山收取1趟新臺
    幣(下同)3,500元之車資,於載運背工及贓木下山並交贓
    完成,則收取1趟5萬元之報酬,黃冠澍分得其中3萬元之報
    酬。陳宗瑋於同年9月起,基於相續操縱、指揮盜伐國有林
    地主副產物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阮高明共謀由陳宗瑋擔
    任阮高明與買家間之仲介,陳宗瑋負責接受盜伐國有林地貴
    重木之訂單(樹種、尺寸),再將訂單資訊告知阮高明,由阮
    高明指揮旗下之背工、車手、魏和利、黃冠澍至大溪事業區
    第32林班地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於黃冠澍將阮高明盜伐集
    團盜伐之貴重木載運下山後,阮高明則聯繫陳宗瑋,陳宗瑋
    再聯繫買家掮客約定集合點後,由買家掮客帶路前往買家指
    定處所交付贓木。於同年10月起,顧時平基於相續操縱、指
    揮盜伐國有林地主副產物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阮高明、
    陳宗瑋共謀由陳宗瑋擔任阮高明之掮客,顧時平擔任買家掮
    客,負責找尋買家、接買家所下之貴重木贓木訂單,再透過
    陳宗瑋將訂單資訊(即樹種、尺寸)告知阮高明,由阮高明告
    知其旗下之盜伐集團依照訂單之尺寸、樹種盜伐國有林地貴
    重木,於黃冠澍將阮高明盜伐集團盜伐之貴重木載運下山後
    ,阮高明則聯繫陳宗瑋,陳宗瑋再聯繫顧時平約定集合點後
    ,由顧時平帶路前往買家指定處所交付贓木。陳宗瑋及顧時
    平則從中分別抽取佣金獲利。
  ㈢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陳宗瑋、顧時平、阮庭非、黎孟
    雄、陳壽勝等人謀議既定,與被告李玠興、被告張志騰、被
    告黃勝場、被告黃孟坤、范輝煌、陳壽勝、阮維城、阮文心
    (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除范輝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4515號判決無罪確定外,陳壽勝、阮維城、阮文
    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孟坤經臺灣
    高等法院前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3292號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於附表編號1至6背工上山盜伐背運
    期間欄所示期間前,由附表編號1至6買家欄所示之人(被告
    張志騰、李玠興、黃勝場)下訂盜伐之樹種為臺灣扁柏及尺
    寸後,顧時平再將上開訂單資訊告知陳宗瑋,再由陳宗瑋轉
    知阮高明,或直接告知阮高明,阮高明再邀集如附表編號1
    至6背工欄所示之背工及載運背工上山司機欄之司機,於附
    表編號1至6背工上山盜伐背運期間所示之時間,載運背工上
    山至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福森山莊附近如附件之車輛接運贓
    物地點(下稱車輛接運贓物地點)下車,由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背工盜伐背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體積/數量/重量欄
    所示國有林地貴重木臺灣扁柏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再由黃
    冠澍於如附表編號1至6福森農場載運贓木所示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福斯)載運臺灣扁柏下
    山,魏和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TOYOTA)自用
    小客車搭載背工下山或擔任前導車把風,黃冠澍將臺灣扁柏
    載運下山後,由魏和利搭載阮高明並指示黃冠澍南下會合,
    阮高明同時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掮客而聯繫陳宗瑋或
    顧時平,由陳宗瑋透過顧時平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買家
    被告張志騰、被告李玠興,或由阮高明直接聯繫顧時平,由
    顧時平聯繫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買家被告李玠興、被告黃勝
    場,於如附表編號1至6收贓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6收贓地點
    之雲林、嘉義交付贓木臺灣扁柏與被告張志騰、被告李玠興
    、被告黃勝場,被告張志騰、被告李玠興、被告黃勝場再支
    付價金,顧時平、陳宗瑋、阮高明則賺取不法利益,阮高明
    則支付魏和利每趟5萬元之車資後,由魏和利交付黃冠澍車
    資3萬元。因認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等3人,均係犯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
    資參照)。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
    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
    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涉有前揭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黃冠澍、魏和
    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有保七總隊第五大隊阮高明森林
    法蒐證相片32張、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 日總發
    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ETC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
    通聯記錄、保七總隊第五大隊蒐證相片11張、黃冠澍載運贓
    木之時間(車行紀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ETC紀錄)(1616-HQ)、RAM-1729木頭
    車車行分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收贓時間,在附表所示收
    贓地點,透過附表買家媒介所示之人即顧時平向阮高明、陳
    宗瑋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體積、數量、山價之扁柏,惟堅詞
    否認有何與阮高明等人共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辯稱:木頭都是顧時平帶來
    銷售的,僅是單純透過顧時平購買等語。被告李玠興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李玠興客觀上並未實際於現場參與盜伐貴重
    林木,亦未與阮高明共同計畫犯罪,主觀上對於阮高明何時
    、何地、以何方法竊取何種森林主產物等重要犯罪事實一無
    所知,對於其盜採標的並無決定權限,未事先約定木材大小
    、形狀;且故買與竊取有所不同,故買贓物並非直接支配、
    操控竊取行為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阮高明邀集附表所示揹工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等人,分
    別於附表所示揹工上山竊取揹運期間,由魏和利擔任司機載
    運揹工上山(除附表編號3外)後,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所
    管理之國有林地竊取如附表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
    於如附表所示福森農場載運贓木時間,由魏和利擔任載運揹
    工下山司機或前導車(除附表編號3外)、黃冠澍擔任載運
    木頭司機下山,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後,由魏和利搭載阮高
    明並指示黃冠澍南下會合,並交運贓木至賣家仲介陳宗瑋、
    買家仲介顧時平,於如附表所示收贓時間至如附表收贓地點
    之雲林、嘉義等地,再由陳宗瑋、顧時平媒介並交付贓木臺
    灣扁柏與張志騰、李玠興、黃勝場等3 人而分別故買,並由
    阮高明支付魏和利每趟5萬元之車資,再由魏和利交付黃冠
    澍車資3萬元等情,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陳
    宗瑋、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黃冠澍、魏和利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黃文韡於警詢、偵查
    、證人范氏蓓六於偵查中、證人羅玉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
    勝場固確有透過顧時平向阮高明、陳宗瑋購買如附表所示扁
    柏,並於附表所示地點收受所購買之扁柏,然並未實際參與
    阮高明等人上山盜採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車輛搬運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等過程,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又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
    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
    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
    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
    號)。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然被告3人係透過擔任買家掮客顧時平就盜
    伐國有林地貴重木之樹種、尺寸下訂單,再由顧時平將訂單
    資訊告知陳宗瑋,陳宗瑋再將訂單資訊告知阮高明,由阮高
    明指揮旗下之背工、車手進行盜伐行為,因認被告3人係以
    此「下訂單」之方式與阮高明等人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核其所指,即屬共同犯竊取
    森林貴重木罪之共謀共同正犯。
 ㈢依下列事證,難認被告李玠興就附表編號2、3、4、6,被告
    張志騰就附表編號1,被告黃勝場就附表編號5所示各次購買
    收受貴重木之行為前,有事先下訂單之行為:
 1.被告阮高明雖於警詢、偵訊時曾證稱:我都是有訂單才去砍
    木頭,之前都是陳宗瑋給訂單,109年2月3日是顧時平用fac
    etime向我下定;陳宗瑋都有給我尺寸,我不了解尺寸跟木
    頭,所以有人訂他們才會去砍木頭,先前賣掉的八角磚都是
    有人先訂好的等語(見偵19117卷㈡第264-265、333、353-35
    4、384、387頁),惟與證人陳宗瑋於偵查中證述:自108年
    8月開始,我與阮高明配合模式是阮高明自己先去砍下後,
    透過messenger傳木頭的照片給我,要我幫忙問有無買家,
    買家會問我尺寸,我再詢問阮高明後,再告知買家等語(見
    28487偵卷第222頁),以及證人顧時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是先認識陳宗瑋,陳宗瑋介紹阮高明,陳宗瑋有東西賣不掉
    ,會找我幫忙賣,自108年12月左右開始,陳宗瑋主動找我
    ,陳宗瑋每次交木頭都會帶阮高明,陳宗瑋的貨源是阮高明
    ,(問:阿明稱,每次在他上山砍木頭前,都會有人給他尺
    寸表,或是告訴他要找什麼大小的木頭?)我沒有,陳宗瑋也
    沒有這樣說過等語(見22423偵卷第254、256頁)均有不符
    ;且被告阮高明於警詢、偵訊時復又證稱:老闆大多數是收
    這個尺寸,陳宗瑋與顧時平不管是哪一個老闆要,大部分會
    叫我拿這種的;老闆如果說木頭不要,我會把木頭載到台中
    神岡給陳永昌保管,他們一顆八角磚會扣1萬至1萬5000元等
    語(見1911偵卷㈡第300-301頁),是如本件確如阮高明所稱
    係採接單生產模式,且與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而分工合作,
    何以會出現木頭「沒被購買」等情形,而與公訴意旨所認由
    被告3人下單後再由阮高明前往盜伐後進行販賣交貨之情事
    ,顯不相符。況證人阮高明此部分所為之證(供)述,仍屬
    共同被告自白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均不足為被告
    3人有與阮高明以事先下訂單方式共同謀議竊取附表各編號
    所示貴重木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證人阮高明前開有瑕疵之
    指述即遽認被告3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張志騰部分):
 ⑴顧時平於偵查中證稱:張志騰那次是陳宗瑋前1天打電話給我
    說,隔天有貨要來,該批木頭大小不一,這批用寄賣方式,
    花了5至7天才賣出等語(見19117偵卷㈡第388頁),佐以陳
    宗瑋於偵查中證稱:該次看完木頭,顧時平與張志騰就叫我
    跟阮高明先走,他們當下有說要買該批木頭,但要找人來看
    木頭,所以當下沒有開價,也沒有給我們錢,後來顧時平有
    傳該批木頭的所有尺寸給我,這是阮高明叫我跟顧時平要求
    的,用意在知道這批木頭真正的才數,之後算錢比較精確,
    後來有賣出去,顧時平叫我去他住處附近交現金給我,我再
    轉到阮高明的人頭帳戶等語(28487偵卷第177-178頁),以
    及證人阮高明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次我們拿木頭去賣,但沒
    有拿到錢,木頭有放在張志騰那邊,顧時平有拿給我5萬,
    過了好幾天我才拿到錢,該次與張志騰談價格的是陳宗瑋、
    顧時平,顧時平說老闆現在沒有錢,教我們趕快走,這裡很
    危險,但我說至少要給我5萬元,司機的錢不能欠,顧時平
    才給我5萬元等語(見19117偵卷㈡第285-287頁),是依證人
    陳宗瑋上開證稱該次被告張志騰當下同意購買,以及阮高明
    證述係待張志騰確實尋得買家出售後,始交付價金等情觀之
    ,堪認證人顧時平上開證述該次係阮高明竊取後再以寄賣方
    式出售與張志騰一節確屬吻合,且阮高明尚且要求陳宗瑋應
    將張志騰測量後之尺寸大小資料告知俾利其計算價金,倘被
    告張志騰確如阮高明所稱係先下單指定樹種、尺寸訂購,阮
    高明始前往盜伐之模式,何以會出現當下同意購買、寄賣,
    或是尺寸大小不一反而需由張志騰將測量後尺寸提供與阮高
    明之情形發生,復參酌陳宗瑋於偵查中證稱:阮高明第一次
    下來的東西,他只有跟我說才數、形狀、大小,要我幫忙賣
    等語(19117偵卷㈡第387-388頁),益證被告阮高明仍有大
    批盜伐後,必須尋求多種模式分批銷贓需求等情事,並非每
    單必然是先接單始盜伐之模式。
 ⑵至陳宗瑋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張志騰有先透過顧時平給我尺
    寸等語(見28487偵卷第222頁),然依證人顧時平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張志騰曾跟我說有人要700才的木板,說有人
    要做家具,給我尺寸,問我有沒有辦法弄到,我就跟陳宗瑋
    講,但阮高明說他沒辦法,該單就沒有接,陳宗瑋在108年1
    2月27日打電話跟我說有一批貨要下來了,問我有沒有辦法
    幫忙賣,陳宗瑋問我張志騰不是有要,他說可以給張志騰寄
    賣看看,後來張志騰有轉賣成功,我跟他一起去交木頭等語
    (見22423偵卷第232-233、253-254頁),以及證人阮高明
    於偵查中供稱:陳宗瑋好像有跟我說過他要桌板的尺寸,但
    我沒辦法,因為陳宗瑋要的尺寸很長、很寬、很厚,不好找
    且很重,就算找到也沒辦法背等語(見1911偵卷㈡第300-301
    頁),是此部分縱認張志騰曾試圖透過顧時平、陳宗瑋向阮
    高明訂購特殊尺寸貴重木,然因為阮高明拒絕,難認已達成
    任何謀議,是此部分尚難為不利於張志騰之認定。
 3.就附表編號2、3、4部分(李玠興) 
 ⑴顧時平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3是陳宗瑋打電話給我說
    ,有東西要下來,請我幫忙賣,我沒有事先提供尺寸表給陳
    宗瑋或阮高明,會有八角磚型式,是因為四角跟八角才數一
    樣,但八角磚去掉4個角,重量比較輕,背工比較好背(224
    23偵卷第255-256頁),證人陳宗瑋於偵訊亦證稱:李玠興
    第一次買的時候,沒有指定尺寸,那時阮高明已經砍了木頭
    ,但沒有賣的通路,要我幫忙找買家,我找顧時平,有八角
    磚11、12顆,有直徑30至40、40至50公分不等,還有做聚寶
    盆用的蓋子等語等語(見28487偵卷第176、117頁);是依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李玠興僅係購買阮高明等人業已竊取完
    畢之貴重木,而非有何事先以訂購指定尺寸方式與阮高明等
    人共犯竊取貴重木之謀議,應可認定。
 ⑵至陳宗瑋於偵查中固曾證稱:第一次交易後李玠興會開出尺
    寸表,之後賣給李玠興的都是他自己開的尺寸跟樹種等語(
    見19117卷㈡第387頁、28487偵卷第176-177頁),然細譯其
    證述內容:第1次仲介去嘉義李玠興那邊,是阮高明聯絡我
    要賣木頭,當時是阮高明已經砍了的木頭,但沒有賣的通路
    ,我就找顧時平跟他說我有木頭要賣,顧時平就帶我們一起
    去李玠興處進行交易,該次貨不是先定好,是阮高明打電話
    跟我說他那邊有木頭,我問他是什麼形狀、幾顆,聯繫顧時
    平後,才相約交易;在李玠興那邊交易時,李玠興跟顧時平
    說木頭尺寸要大一點,有說出希望的長寬高,還講說希望可
    以多一點蓋子的料,我叫他們直接跟阮高明講,他們說下一
    趟來送一些蓋子,或是我跟你買也沒關係等語(28487偵卷
    第102-103、116-117、176、222-223頁),而證人阮高明於
    偵訊時證稱:該老闆大多數是收這個尺寸,陳宗瑋與顧時平
    不管是哪一個老闆要,大部分會叫我拿這種的,老闆如果說
    木頭不要,我會把木頭載到台中神岡給陳永昌保管等語(見
    1911偵卷㈡第300-301頁),佐以被告李玠興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我沒有向顧時平或阮高明下定,是顧時平直接開來,
    說明天要載東西到你那邊,你不要我就載走,並表示阮高明
    的木頭量下山很快,木頭一砍了之後,水分很容易沒有,容
    易裂,所以他便宜銷,全台最便宜,我都是做聚寶盆而已,
    其他木頭來我也不能處理,阮高明帶來的木頭是八角磚或是
    正四方形,我無法決定阮高明帶什麼來,但他帶來的規格是
    固定的等語(見22423偵卷第105、61、頁,1911偵卷㈡第14-
    15頁),是被告李玠興僅會購買固定規格之木頭一情,既為
    被告阮高明或顧時平等人所知,則其等為求銷售而提供固定
    規格之木頭,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李玠興係事先以訂購指定尺
    寸方式與阮高明等人共犯竊取貴重木之謀議。此部分尚不足
    以為不利於被告李玠興之認定。
 4.就附表編號5、6部分(李玠興、黃勝場)
  阮高明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之前都是陳宗瑋向我下定,但10
    9年2月3日是顧時平用facetime向我下定,但是我都沒有紀
    錄等語(見19117偵卷㈡第301、333頁),然又證稱:這一次
    只有顧時平聯絡我,陳宗瑋沒有來;那次將附表一編號5所
    示八角磚7至8個給黃勝場,他給我12萬,該次價格是顧時平
    談的,錢是顧時平給我的,我有幫忙把木頭滾進去黃勝場的
    倉庫,剩下的拿去嘉義給李玠興,但因為剩下的木頭有些尺
    寸不是李玠興要的,所以他挑了2、3個八角磚,給我大約4
    萬,剩下的木頭我交給陳永昌幫我保管給等語(見19117偵
    卷㈡第287頁);顧時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3日我沒有
    向阮高明下單,阮高明要送什麼木頭我不知道,阮高明是前
    一天臨時打電話給我說有木頭要下來,我打電話給李玠興,
    李玠興說他最多收4顆,剩下的是黃勝場找買家,是用寄賣
    ,2天後買家晚上來黃勝場家看,買家有買走等語(見19117
    偵卷㈡第388、390頁,22423偵卷第202、206、377-378頁)
    ,是依證人顧時平之證述觀之,該次是阮高明已經竊取完畢
    ,其僅是為代為銷售而分別聯繫李玠興、黃勝場購買,觀諸
    阮高明亦證稱有些木頭尺寸不是李玠興要的、李玠興是挑選
    其中2、3個八角磚等情觀之,而黃勝場係採取寄賣方式,實
    難認李玠興、黃勝場有以事先下定尺寸之方式與阮高明共謀
    犯該次竊取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㈣查刑法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為任意共犯,其共犯間之意思聯
    絡為同向之合同行為。而故買贓物,其贓物之買受者與販賣
    者間,則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
    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
    聯絡之可言。本案被告3人既僅係單純透過顧時平向阮高明
    等人購買其等所竊取之森林貴重木,而未實際參與竊盜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且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人與證人阮高
    明間就竊取貴重木部分有何共同、平行一致之犯罪謀議,則
    被告3人所為應僅該當於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尚難遽認應與證人阮高明等人間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六、本案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之理由:
 ㈠觀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內容,係記載「李玠興、張
    志騰、黃勝場均為下單購買盜伐贓木之買家…阮高明、魏和
    利、黃冠澍、陳宗瑋、顧時平、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等
    人謀議既定,與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共同基於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
    柏之犯意聯絡…張志騰、李玠興、黃勝場下訂盜伐之樹種為
    臺灣扁柏及尺寸後,顧時平再…將上開訂單資訊告知陳宗瑋
    再由陳宗瑋轉知阮高明,或直接告知阮高明,阮高明再邀集
    …背工及載運背工上山司機欄之司機…載運背工上山至桃園市
    復興區上巴陵福森山莊附近…黃冠澍將臺灣扁柏載運下山後
    ,由魏和利搭載阮高明並指示黃冠澍南下會合,阮高明同時
    聯繫…陳宗瑋或顧時平,由陳宗瑋透過顧時平聯繫…買家張志
    騰、李玠興,或由阮高明直接聯繫顧時平,由顧時平聯繫…
    買家李玠興、黃勝場,…收贓地點之雲林、嘉義交付贓木臺
    灣扁柏與張志騰、李玠興、黃勝場」及於論罪欄記載「核被
    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等語,是依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3人為買家之用語,然係認被告3人是
    基於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下訂盜伐之樹
    種、尺寸而與阮高明等人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共同正
    犯,而贓物罪係對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故買、收受
    、牙保、搬運、寄藏之行為;自行竊盜後處分贓物,乃不罰
    之事後行為,自為檢察官所明知,是難認檢察官有意將被告
    3人故買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進行審判,尚難認定檢察官亦
    有起訴係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
    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
    法律所賦予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
    上之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前
    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後者則以收
    受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產為其成立要件,兩者在犯意、行為、
    罪名均有差異,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檢察官既以竊盜事實
    提起公訴,原審卻以收受贓物行為論處罪刑,揆諸首開規定
    ,顯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8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
    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
    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
    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
    刑,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參照)
    。另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
    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
    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41年台非
    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
    ,顯有不同。末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
    立要件;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
    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罪之構成要件迥異,固均持有他人
    之動產,然此分別係客觀上竊取或故買行為所衍生之結果,
    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竊盜行
    為不能證明,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對未經起訴
    之故買贓物行為予以審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準此,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3人於本案中應係犯森林法第50條
    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已與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於本案中所
    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嫌,顯有歧異,依上開說明,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
    者為明知扁柏為贓物,仍加以買受之故買贓物罪,後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結夥2 人、使用車
    輛搬運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
    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謀議、收贓時間
    不同)、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
    ,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
    不同一,本院無法自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
    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心證,則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係先下
    定所欲之臺灣扁柏及尺寸後,再由同案被告阮高明等逃逸外
    籍移工進行盜伐,被告3人對於盜伐之標的有決定權,而與
    阮高明等人有犯意聯絡,顯非單純故買贓物行為,該當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原審變更
    起訴法條,改論以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即有
    不當等語。然本件被告3人,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阮高明
    等人有平行、一致之共犯竊取森林貴重木罪之犯意聯絡,所
    為不成立共犯上揭加重要件之竊取森林貴重木罪竊盜罪,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被告此
    部分犯行係故買贓物,而非共同竊取,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
    不同,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犯
    故買贓物罪而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為有理由。被告李玠興上訴理由主張應給予緩刑,則無理由
    。是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
    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至被告3人所為另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九、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090號
    ),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
    場部分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惟併案
    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
    問題,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十、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
    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表1:
編號 揹工 揹工上山盜伐揹運期間 載運揹工上山司機 福森農場載運贓木時間 載運揹工下山司機或前導車 載運木頭司機 盜伐主嫌 交贓司機      媒介  收贓時間 收贓地址 故買之買家 木頭種類 體積、數量/山價(新臺幣)          賣家 買家      1 阮庭非、黎孟雄 108年12 月27日前 魏和利 108 年12月27 日3時25分至3時33 分許 魏和利 黃冠澍 阮高明 魏和利、黃冠澍 陳宗瑋 顧時平 108年12月27日7時55分至8時7分許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 張志騰 扁柏 長方體13個/18,668元 2    109年1月1日3 時3分至3 時17分許     陳宗瑋 顧時平 109年1月1日8時36分至9時4分許 嘉義市盧厝16 號、16之 2 附 1(立吉家具行) 李玠興 扁柏 八角磚、長方體各11個/252,736元 3 阮庭非、黎孟雄 109年1月13日前 魏和利 109年1月13 日2時13 分至2時22分 魏和利 黃冠澍 阮高明 魏和利、黃冠澍 陳宗瑋 顧時平 109年1月13日7時11分至7時54分 嘉義縣○○鄉○○○000 號 李玠興 扁柏 八角磚、長方體各11個/252,736元 4 阮庭非 109年1月20日前 不詳 109年1月20日3時6分至3 時10分 不詳 黃冠澍 阮高明 黃冠澍 陳宗瑋 顧時平 109年1月20日8時39分至9時47 嘉義市盧厝16 號、16之 2 附 1(立吉家具行) 李玠興 扁柏 八角磚、長方體各11個/252,736元 5 阮庭非、陳壽勝 109年2月3 日前 魏和利 109年2月3日3時52分至3 時58分 魏和利 黃冠澍 阮高明 魏和利、黃冠澍 顧時平  109年2月3日7時55分至8時5分 雲林縣○○鎮○○ 00號 黃勝場 扁柏 八角磚、長方體各7個/160,832元 6         顧時平  109年2月3日8時37分至9時26分 嘉義縣○○鄉○○○000 號 李玠興 扁柏 八角磚、長方體各2個/45,95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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