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曜榮
- 指定辯護人
- 粘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8月23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是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4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詳加說明,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竟販賣古柯鹼以牟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就取得毒品來源、過程向偵查機關具體陳述,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量刑之諭知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毒品來源係由友人林志勇運輸來台再賣給被告,被告未參與運輸毒品犯罪,參與程度較為末端,林志勇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較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為輕,可見原審量刑不當,且本件販毒對象為1人、次數僅1次,原審判刑過重。
肆、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就被告偵審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考量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對價等情,而被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重量為8克,販毒對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4千元,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微,已非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且本案扣得之古柯鹼4包,驗前總淨重達698.59公克,重量甚多,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對他人身心健康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而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三、被告雖以其毒品上手林志勇於另案判決之刑度較其為輕,據以指摘原審判刑過重。然衡諸跨國運輸毒品之路程甚遠,涉及出關、入關之嚴密審查程序,為檢警查緝之風險較高,與被告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佈謀取暴利之嚴重性及危害性有別,要難相提並論。況且個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亦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違法之論據。參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少,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原審綜參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8年,其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判決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