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信德
- 選任辯護人
-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及被告呂信德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就扣案之藍波刀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累犯之說明: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毒品、竊盜等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年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相近,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等具有時值關聯性,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判決第3頁)。雖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然觀之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犯行,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且前案執行期間長達8年,甫於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與本案犯罪相距僅年餘,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近,而可見其主觀上之惡性。是核原判決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為之裁量,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本案犯罪係因疫情導致經濟蕭條所致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件被告係持藍波刀於凌晨3時35分許前往便利商店強盜收銀機內之財物,對於深夜仍提供服務之超商店員人身安全威脅甚鉅,並造成便利商店財物損失,客觀上實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至被告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等,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至被告以其已深具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予以適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㈣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