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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林呈樵

上訴人
即被告
白偉辰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號、110年度偵字第112號、110年度偵字第7248號、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白偉辰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95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

1.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被告並非以販售毒品為業之人,販賣僅此1次,尚非長期為之,其交易對象亦僅1人,所交付之毒品3.878g允認屬微量,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在此情形下,原審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於比例原則上,恐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 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允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且另案被告沈東樵才是真正為了販毒而購毒之始作俑者,但僅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同被告王郁翔亦於原審得緩刑之自新機會,綜合考量上開情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刑度被告於偵查後迄今,不斷積極找尋相關上手之情資,並於112年5月25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制作筆錄,應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減輕其刑之適用。

3.被告前無毒品犯罪科刑紀錄,年輕識淺,因一時欠缺考慮而為本件犯行,固屬不當,然被告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目前與女友已在安排結婚事宜,且被告自小與祖父母相依為命,目前因為祖父中風不良於行,故均由被告負責照顧生活起居,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係毒品初犯,如為刑罰「宣示「的警示效果,應認可適足發揮矯正功能,被告已與過去不良素行之友人斷絕來往,應可認被告深刻悔悟,積極向善中,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及藉由特定期間如再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應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本院審酌:

1.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就被告所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參以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本案僅係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數量亦非甚鉅,且本件交易之毒品經沈東樵送往陽明山檢疫所即遭查獲,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應逾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致使毒品流通更加猖獗,足以敗壞社會治安,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時所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業就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從輕量刑,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沈東樵與同案被告王郁翔之量刑均輕於被告,惟渠等二人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被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名即有不同,被告拿同案被告或他案當事人不同犯行之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此外,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行,認有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上訴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無理由。

㈣被告固上訴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查: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供稱有至台北市刑大提供毒品上游為使用「晶豪時尚會館」之人的綽號及行動電話等情,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辦情形,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依被告供述交易地點查訪因時隔久遠,無法調閱週周邊監視器佐證購買毒品情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8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23038315號、第0000000000號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9頁),足見警方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不予宣告緩刑末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須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或曾受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故意犯罪有違,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4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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