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
- 上訴人
- 白偉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112、7248、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白偉辰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卷第195頁),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固主張其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述毒品上游為使用「晶豪時尚會館」之人的綽號及行動電話等情,惟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關於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之查辦情形,該隊函覆內容載敘:該隊因上訴人之供述而前往交易地點查訪,惟因時隔久遠,無法調閱周邊監視器佐證購買毒品情事等情,因認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主張其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依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宣判筆錄等資料,上訴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訴人所為本件故意犯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2年9月20日宣示判決,既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必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是原判決因而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