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喬庭
- 選任辯護人
-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㈡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喬庭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被告陳喬庭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7、28、52、88、89頁),係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往克盡職責,有多次嘉獎、記功之紀錄,並無欲破壞民眾對於警察同仁所累積之信任感,被告實係因父親遭地下錢莊逼迫,於父親需索無度下,始有此犯行,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給付不法所得,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為本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係於擔任警員時,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向其所受理報案已遭詐騙集團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28萬元、年歲已77歲之被害人林游圭詐騙,且接續2次詐騙金額,詐得高達共37萬元,再於相隔不到2個月,利用執行護送被害人陳士返家勤務時,再對年歲已91之陳士行騙,詐得金額達40萬元,衡以其利用警察身分,對信任人民褓母及國家公權力、毫無戒心之被害人行騙,違背警察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職務目的,非僅被害人之財產受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被告詐騙取得之金額各達37萬元、40萬元,難認屬情節輕微,參以被告係為貪圖獲取金錢,詐騙年歲已高之被害人,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業已說明其裁量審酌之依據,至於被告上開所指各情,俱屬法定量刑審酌事由,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之裁量有何違法,是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審就犯罪事實㈠㈡均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陳士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0頁),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㈡所示對陳士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之重要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被告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為有理由,本院應將此部分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則原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之前執行警察職務多次經核定工作績優記嘉獎3百餘次、記功5次表現良好之素行(見原審卷第95至103頁),本案發生時擔任公正派出所警員,本應自律,執行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警察任務,不思盡忠職守,竟因個人及父親財務問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年歲已達91歲之陳士,罔顧陳士信任其警察身分,無視陳士高齡獨居需人照顧之狀況,竟對之行騙,使奉公守法之其餘警察同仁辛勤工作所辛苦累積之民眾信任感遭受嚴重破壞,所為顯不可取,但念及被告於陳士初始報案時否認犯行,嗣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陳士達成和解,但迄本院宣判前,尚未實際賠償陳士遭詐騙之款項,參酌陳士於原審時所述:希望被告能把錢還給我,至少要先還一半的錢給我,剩下再慢慢還,被告要有誠意,被告當警察是要保護民眾,沒想到來詐騙我,刑度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3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就是要他還錢而已,我比較擔心被告七月一日能不能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已離婚、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㈠所示對林游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已就刑之裁量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9頁),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且與所述裁量因子相當,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就被告上開所指各情,均已納為量刑因子,而被告迄本院宣判前,並未提出與林游圭達成和解以及實際給付賠償款項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要性,且被告是利用同一任職期間內犯之等情,整體評價考量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