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黄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黄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95、112、115至11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10時許,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小千偉/男」於通訊社體「BAND」之佈告欄刊登「新北缺糖的可私」之廣告訊息,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人。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1年2月8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以暱稱「ROMwe」與之聯絡,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嗣被告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小凱」與員警使用LINE暱稱「xiao」聯繫,由員警引導黄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到場員警,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所犯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5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價格非鉅,若科以依上開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予以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是件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透過通訊軟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販賣行為既遂,將造成毒品危害擴散,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本案犯行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防水抓漏之工作,月薪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1.5102公克,驗餘淨重1.5087公克) 違禁物 2 I 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