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程子濠
- 代理人
- 黃暖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889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1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子濠於案發當天車禍車窗氣囊爆炸之照片證據,暨本件再審新證據之福特FORD MUSTANG(聲請人之再審狀內均誤載為福斯)車主手冊第20頁之安全氣囊注意事項,致未考量聲請人就本件犯行當時是否符合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要件,而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查聲請人於車禍當時頭部遭受汽車駕駛座及側邊之氣囊爆破撞擊,當下極度頭暈不適,才會搭乘表弟邱靖凱之汽車離開現場,但離去前已盡力指示同事到場協助死傷,並下車向路人陳政宏關心被害者傷勢,足認聲請人並無逃避責任之心態。又聲請人於意識清醒之際,立即請求同事到場協助救護事宜,確認現場已有警察及救護車協助被害人送醫等流程,此有證人盧柏廷於原審之證述,亦有於肇事當下請圍觀之路人報警。聲請人因避免自己之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坐上友人汽車離去現場之行為,乃屬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或亦得認案發當時聲請人實有期待不可能之阻卻罪責事由。
㈡聲請人提出再證一:福特FORD MUSTANG車主手冊第20頁之安全氣囊注意事項等文字記載堪認駕駛座之氣囊爆炸展開仍有嚴重受傷之風險,而受傷之程度應視氣囊爆破所衝擊之身體部位而定,本件聲請人出現頭暈不適之情形,與腦震盪症候群相符,此與聲請人上開答辯具重要關聯性,與其他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就「聲請人是否有欠缺逃逸之意思?是否有其他阻卻違法、阻卻罪責事由存在等等,而應認聲請人不成立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乙節,確有合理之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故亦符合再審事由之「確實性」。故認原審漏未審酌氣囊爆破及汽車會損之照片與聲請人提出之再證一新證據,均符合「確實性」及「新規性」的要件,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得為提出再審之事由。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110年5月28日修法前法律文義解釋或立法理由,未明文規定行為人有在場義務以協助救助傷亡並釐清事故責任,則行為人倘已委由他人協助救助並釐清事故責任而基於其他理由離去現場,是否得謂構成逃逸行為,並非無疑。聲請人於離去前倘若已盡到委託他人到場協助救護以確保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不致遭受惡化之危險,應屬欠缺主觀故意之知與欲。
㈣細譯聲請人自首之情節,係主動向警方告知伊始為肇事之行為人,即便後來於二審法院答辯伊因當時頭部遭受氣囊爆炸撞擊而極度不適,因而搭乘表弟之汽車離去,並無成立肇逃之罪等語,乃屬聲請人正當防禦權利之行使,非可遽行認定聲請人為「否認犯罪」或「無接受法律裁判之意」,是本件有依自首之規定而應予聲請人減刑之適法性。爰請撤銷原確定判決,重新認事用法予聲請人減刑之機會,且聲請人已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40萬元,遂請准予開始再審,以免冤抑。又再審聲請人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在即,請鈞院准依刑事訟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之部分,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106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第40頁之交通事故車損照片、於第一審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氣囊展開照片3張(第一審卷2第171頁),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而構成新證據等語。經查,106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第40頁之交通事故車損照片,業經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5至6行中引為證據(即現場照片,106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第37至40頁),故該交通事故車損照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堪以認定。又氣囊展開照片原已附於卷內,雖未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及,然於前揭交通事故車損照片已可明顯見到聲請人車輛氣囊展開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未論及氣囊展開照片,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福特FORD MUSTANG車主手冊第20頁之安全氣囊注意事項,於先前並未提出,形式上符合先前未及審酌之新證據。然依該內容觀之,係就氣囊之操作、使用方式及注意事項進行解說,並有提及氣囊展開可能造成受傷等風險,此為具正常智識之一般人本即知悉之常識。聲請人雖主張憑前揭證據足認聲請人於車禍當時所受之傷勢確已患有頭部腦震盪之情狀,然聲請人於車禍後並未前往醫院就診,此業據聲請人供述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故依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認定聲請人因此受有非自行離開現場施以緊急救治不可之傷害,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聲請人據此新證據聲請再審,認得以此構成緊急避難且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自無可採。
㈣聲請意旨陳稱聲請人無逃避責任之心態,係因頭暈不適,屬緊急避難,聲請人應符合自首等情。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不符合自首之理由,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敘之事實及證據再事爭執,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院自不得再依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過之證據、事實,重行審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
㈤法律適用之問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再審制度,雖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其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主張行為人倘已委由他人協助救助並釐清事故責任而基於其他理由離去現場,是否得謂構成逃逸行為,並非無疑,此涉及原確定判決就法律適用之認定,非屬再審所得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部分非屬新證據,部分雖形式上符合新證據之要件,然不論係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