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程子濠
- 選任辯護人
- 黃暖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889號、第21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程子濠部分撤銷。
程子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程子濠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凌晨5 時12分許,駕駛其向友人李響娟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且其表弟邱靖凱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程子濠於行經該路段國道2 號橋下與單行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之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余坤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國道2 號橋下單行道左轉駛入介壽路1 段桃園往大溪方向而行駛在程子濠所駕車輛前方,程子濠因闖越紅燈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故,致其因煞車不及,而以所駕汽車左側車頭及左側車身撞擊余坤山騎乘之機車,余坤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尺骨骨折併右手肘脫臼、右腓骨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及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詎程子濠明知其駕駛汽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將其所駕汽車停放路邊下車詢問在場目擊車禍發生並報警洽請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施救之陳政宏有關遭撞機車騎士之傷勢狀況,而經陳政宏表示該名騎士所受傷勢不輕後,程子濠在未對余坤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對在場之陳政宏告知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下,旋搭乘邱靖凱所駕前開汽車逃離現場。
二、邱靖凱於同日5時許駕駛汽車搭載程子濠離開車禍地點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399巷旁之OK便利商店後,程子濠即致電聯繫其所經營汽車美容廠之股東高郁傑,並告知高郁傑上開車禍事故,嗣高郁傑旋於同日5時28分許,致電程子濠所營汽車美容廠之員工吳峻安,並於將程子濠發生車禍事故之情告知吳峻安,邀約吳峻安至前址便利商店處與程子濠碰面,待高郁傑與吳峻安各至該便利商店處與程子濠會合,進而共同討論程子濠之車禍事故後,提議由吳峻安出面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自承為駕車肇事之人,程子濠即由邱靖凱先行駕車載返程子濠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廠,而在場之高郁傑(頂替罪業經判決確定)聽聞吳峻安欲出面頂替後,即先駕車搭載吳峻安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待該院醫師對吳峻安開立藥物處方後,高郁傑再駕車搭載吳峻安返回車禍事故現場,並由吳峻安先向現場處理警員佯稱車禍係其駕車肇事所致云云,復於同日6時37分許經警帶返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再向處理警員佯稱上開車禍係其駕車肇事所致云云,藉此頂替程子濠。惟因承辦警員依車禍現場目擊者陳政宏之證述,認吳峻安非實際駕車肇事者而予質問,吳峻安方坦承頂替之情(吳峻安此部分所涉頂替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又程子濠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向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未承認逃逸部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坤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告訴人余坤山在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程子濠及其辯護人在警詢中有所爭執,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全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後我有問路人有無叫救護車,並有致電高郁傑請他來看一下,之後因我覺得頭暈,就坐在旁邊騎樓休息,後來我暈倒,醒來時人已在公司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在確認現場有人報警叫救護車後才離開,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已獲保護,至於被告是否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以明身分或釐清肇事責任,並非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原審就事實認定部分,忽略被告在車禍撞擊之後,因為汽車氣囊爆炸,爆炸力度足以使被告頭部暈厥不適的狀態,即便如此,被告在案發後,第一個轉變是蠻善意的行為,被告先下車跟路人陳政宏詢問告訴人所受的傷勢,若被告有要逃避隱匿自己的刑責,不需拋頭露臉去詢問路人,增加自己被指認曝光的機會,被告在意識清醒情況下,緊急聯絡友人及同事到現場協助救護,由被告上開舉措,可以知道被告的認知是他要儘可能透過任何資源去減少損傷去救護,參酌刑法第185之4 條立法理由,保護法益是在協助救護減少損傷,有無包括行為人必須被課予親自在場協助救護之義務,立法理由並沒有,實務上對於多重義務亦無定見,被告基於善念的行為,稍作休息不到半天,馬上打電話給警局瞭解車禍發生,而到場協助的同事們,大家自作主張,竟然有人到場頂替,被告就即時修正說這不是他的本意,並且直接跟警方自首,無論是駕車行為或是有離開現場,被告都一併自首,被告本人確實有接受警方調查並接受制裁之意願,即便被告有離去現場,但是是否有逃逸之故意,我們尊重庭上之價值判斷,但是被告本人有接受法律制裁之意思,被告主觀上無逃逸故意云云。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就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2號卷第4頁、偵字第25877號卷第54頁、第231頁、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余政明於警詢中,就告訴人因車禍致受有傷害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72號卷第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25877 號卷第26頁、第32至35頁、第37至40頁,偵字72號卷第33頁)。
⒉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⒊至於告訴人指稱:其在治療傷勢過程中,另發現因腦部損傷引發嗅覺異常之症狀,經追蹤治療檢查結果為嗅覺全失,確定永久失能,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惟告訴人車禍後至聖保祿醫院就診, 診斷結果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尺骨骨折併右手肘脫臼、右腓骨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及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再轉診長庚醫療財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繼續治療,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持續回診;告訴人曾於107年2月6日在長庚醫院就診時自訴嗅覺異常,惟診斷證明書中並未有此部分記載;而告訴人受有嗅覺異常之症狀,分別於108年3月30日、108年11月6日、108年12月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鼻頭頸科門診接受嗅覺檢查,檢查結果皆為嗅覺全失,經治療追蹤達六個月以上,症狀固定,確定永久失能。根據病人自述於106年9月車禍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曾於長庚醫院診治,與此次嗅覺全失有時序上的關係,但沒有車禍前的嗅覺資訊,其因果關係無法確立。分別有聖保祿醫院、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總耳字第1100002621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2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99至121頁、第131至134頁)。告訴人因嗅覺異常之症狀與車禍日期相距1年以上,難認告訴人所受嗅覺全失之病症,與本次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行駛介壽路一段往大溪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國道二號橋下時,對方(指告訴人)從國道二號往國際路方向直行,當我看到對方從橋下行駛出來時,我就以換檔的方式降檔煞車,而當下可能是檔位出錯無法煞車,就和對方碰撞發生事故。當時只有我一人,車上安全氣囊爆開我頭撞到安全氣囊後,頭就暈眩,我沒有明顯外傷。我知道對方有受傷,但不知道他的傷勢如何。我當時有請高郁傑叫公司員工來處理。因為發生事故後我就一直在公司裡面昏睡,我以為有請員工來現場處理這樣就可以,後來才知道警察有在找我,所以我才到派出所說明;我有告訴高郁傑說是我開車等語(見偵字第72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25877號卷第54頁)。依被告之供述其明知已發生車禍事故,但並未在現在處理,而是委由友人高郁傑出面處理,直至員警找尋被告,被告始至警局。
⒉證人證述:
⑴證人即目擊證人陳政宏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於送貨途中沿國道二號橋下往桃園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介壽路往八德方向直行闖紅燈撞到跟我同行向的車號000-000號機車,機車駕駛(即告訴人)傷勢嚴重倒地失去意識,我立即在現場幫忙救助傷患,事故發生後我看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前開然後停在路邊,車上下來一位年輕人詢問我傷者有沒有怎樣,我回答他:「傷者傷勢看起來不輕」,我就立即撥打119叫救護車並等警方到場,而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之人在警方到達前,就搭乘一部白色瑪莎拉蒂跑車(即邱靖凱所駕車輛)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字72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衡諸證人陳政宏僅係當日行經上開道路而目擊車禍事故發生之人,其既與被告素不相識,所為證述自難認有何刻意故為不利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高郁傑在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發生車禍後訂電話給我,請我幫忙到現場處理,被告跟我說他在介壽路一段399巷旁的OK超商,我掛完電話就主動打給吳峻安,因為吳峻安也是我們同公司的人,我打電話給吳峻安說,老闆(即被告)出車禍,吳峻安就說他馬上到,我就自己先到OK超商,我到了就看到被告和邱靖凱在OK超商外等我,沒多久吳峻安也自己騎車到了,我們就在這裡討論車禍的事情。我們看被告很不舒服,我們就先問被告要不要先去看醫生,吳峻安了解事故發生情形後,吳峻安當下就表示:沒關係,車子就說是我開的就好,你們就先走等語(見偵字第72號卷第10頁、偵字第25877號卷第53頁)。
⑶證人即被告表弟邱靖凱在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在我表哥(即被告)駕駛的自小客王000-0000號後方,有一段距離,當我發現被告開車和一位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後,我就把車輛停在路旁,我下車去看對方機車騎士的傷勢,看到他膝蓋受傷看得到骨頭,而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右前方,我不知道當時被告人在哪裡,我當時有問經過的路人是否有叫救護車,有路人回答我說已經通知救護車了,後來我就上自己的車輛離開事故現場繼續往大溪方向開,看到被告站在路旁,我就把車停在前方的轉角處,被告就走向我車輛並且上了副駕駛座,被告說他很渴,頭也很暈,我就載他去附近的OK超商(八德區介壽路一段399巷口旁),停在介壽路上超商的旁邊,買水給被告喝,我和被告在超商沒多久,高郁傑就到超商和我們碰面了後,高郁傑到超商後,對我說被告看起來人很不舒服,高郁傑說會請公司的人到車禍現場處理,叫我先載被告回去休息,沒多久我就開車載被告離開超商,回公司休息等語(見偵字第72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25877號卷第52頁)。
⒊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車注意義務,致其所駕汽車因此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遭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結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被告於駕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旋搭乘於車禍發生前跟隨其所駕汽車之後由其表弟邱靖凱所駕之汽車離開現場,嗣經其致電告知高郁傑發生車禍事故,其即至便利商店前等候高郁傑,復等候高郁傑、吳峻安先後到場並與之討論車禍事故後,被告即搭乘邱靖凱所駕車輛返至其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廠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72號卷第4頁反面、第87頁及其反面,原審交訴字卷一第88頁),核與證人陳政宏於警詢中,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有下車詢問傷者情形,惟隨即搭乘另台車輛離開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72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證人高郁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其當日於接獲被告致電告知發生車禍事故後,其即聯繫吳峻安至附近便利商店處會合,並於到場後與被告討論車禍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72號卷第10頁、第85頁反面至86頁,原審交訴字卷卷二第79頁)、證人邱靖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車禍現場有駕車搭載被告離開現場至便利商店處,並於高郁傑及吳峻安至便利商店處與被告談話後,其再駕車搭載被告,至被告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廠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72號卷第16頁、第85頁,原審交訴字卷二第25頁),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應認被告於駕車肇生車禍事故後,僅有下車詢問在場者陳政宏有關告訴人之傷勢情況,嗣於陳政宏告知告訴人傷勢看來不輕後,被告並未向在場之陳政宏告知自身真實身分,或併同留置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在場等候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施救並向警方告知其為肇事者之真實身分前,旋搭乘邱靖凱所駕車輛離開現場等情,堪認無疑。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其駕車違反注意義務,致其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依員警於事故現場所拍攝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各自受損狀況之現場照片內容(見偵字72號卷第45至47頁),亦堪認被告斯時駕車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力道實甚強勁猛烈,告訴人所騎機車方因此受有嚴重損毀,依常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本應可預見遭其撞擊之機車駕駛,有因其肇事而受相當傷害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斯時既已下車詢問陳政宏有關告訴人之傷勢情形,並經陳政宏對其告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則被告更當明確知悉遭其撞擊之告訴人確已受有相當之傷害結果,惟其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下,非但無自行報警或留下與陳政宏併同協助告訴人之後續救護,更在未向在場之告訴人或陳政宏說明自身真實身分且於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前,旋即搭載邱靖凱所駕車輛離開現場,則其搭車離開現場之舉,除已該當肇事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外,更堪認其於搭車離開事故現場之際,主觀上確具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斯時並無逃逸犯意云云,顯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㈣再者,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縱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現場已有陳政宏對告訴人以報警之方式提供救護協助,然被告在未等候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亦未對在場之告訴人或陳政宏說明真實身分或併同提供救護下旋即離開現場之舉,既已違反前開條文所規範之「肇事者在場義務」,無從阻卻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被告之辯護人以現場已有他人提供救護為由,認被告離開現場之舉並不該當肇事逃逸罪之規範要件,亦無理由,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犯肇事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修正後)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㈠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車禍事故於承辦員警查悉吳峻安係屬頂替,進而詢問肇事車輛之登記車主時,警方尚未鎖定肇事者為被告,而後承辦員警接獲來電表示被告將自行前來投案,被告嗣後即至派出所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賴建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交訴字卷卷二第156、158、159頁);堪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車禍之實際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肇事逃逸罪犯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意旨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洽;㈡被告就肇事逃逸罪犯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規定意旨不合,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合;㈢被告於車禍後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彌補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217頁),此部分認已影響刑之酌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腦部損傷引發嗅覺異常之症狀,檢查結果為嗅覺全失,告訴人嗅覺全失係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此部分應論以被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但迄今仍未為賠償;而肇事逃逸部分,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核無理由,已如上述。被告上訴就過失傷害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為有理由,就肇事逃逸部分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號誌等注意義務,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非輕之傷害,更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逃逸,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其犯後迄今僅能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又被告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