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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潘政宏許雅婷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子濠
被告
高郁傑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889、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子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郁傑共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子濠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凌晨5 時12分許,駕駛其向友人李響娟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且其表弟邱靖凱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而程子濠於行經該路段國道2 號橋下與單行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或暮光之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余坤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國道2 號橋下單行道左轉駛入介壽路1 段桃園往大溪方向而行駛在程子濠所駕前開車輛前方,程子濠即因闖越紅燈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故,致其因煞車不及,而以所駕汽車左側車頭及左側車身撞擊余坤山騎乘之前開機車,余坤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尺骨骨折併右手肘脫臼、右腓骨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及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詎程子濠明知其駕駛前開汽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將其所駕前開汽車停放路邊下車詢問在場目擊車禍發生並報警洽請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施救之陳政宏有關遭撞機車騎士之傷勢狀況,而經陳政宏表示該名騎士所受傷勢不輕後,程子濠即在未對余坤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對在場之陳政宏告知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下,旋搭乘邱靖凱所駕前開汽車逃離現場。

二、邱靖凱於同日5 時許駕駛上開車號汽車搭載程子濠離開上揭車禍地點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399 巷旁之OK便利商店後,程子濠即致電聯繫其所經營汽車美容廠之股東高郁傑,並告知高郁傑上開車禍事故,嗣高郁傑旋於同日5 時28分許,致電程子濠所營汽車美容廠之員工吳峻安,並於將程子濠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情告知吳峻安後,邀約吳峻安至前址便利商店處與程子濠碰面,嗣待高郁傑與吳峻安各至該便利商店處與程子濠會合進而共同討論程子濠上開車禍事故後,吳峻安明知其非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竟意圖使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之程子濠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提議由其出面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自承為駕車肇事之人,在場之高郁傑聽聞吳峻安欲出面頂替後,其明知吳峻安非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竟意圖使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之程子濠隱避而基於與吳峻安共同頂替之犯意聯絡,提議由吳峻安先至醫院佯裝因車禍致頭部遭碰撞就醫,進而以就醫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取信警方以使警方相信吳峻安為駕車肇事者,待高郁傑與吳峻安就前揭頂替計畫完成謀議後,程子濠即由邱靖凱先行駕車載返程子濠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廠,高郁傑則於同日5 時28分許後至6 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先駕車搭載吳峻安至聖保祿醫院以吳峻安頭暈為由急診,待該院醫師對吳峻安開立藥物處方後,高郁傑再駕車搭載吳峻安返回上開車禍事故現場,並由吳峻安先向現場處理警員佯稱上開車禍係其駕車肇事所致云云,復於同日6 時37分許經警帶返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接受警詢時,接續再向處理警員佯稱上開車禍係其駕車肇事所致云云,藉此頂替程子濠。惟因承辦警員依車禍現場目擊者陳政宏之證述,認吳峻安非實際駕車肇事者而予質問,吳峻安方坦承頂替之情(吳峻安此部分所涉頂替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又程子濠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向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坤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並無因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就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曾作出以下解釋意旨:「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另亦指出:「上開規定(即指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停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而宣告該條文就上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部分,乃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惟查,本案經審理後,本院認被告程子濠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案之情節非屬輕微(均詳如後述),故與前開大法官解釋所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況均有不同,是認本案並「無」因上開解釋意旨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故被告程子濠之辯護人持上開大法官解釋為被告程子濠聲請停止審判(見本院交訴自卷卷一第45至46頁),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峻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程子濠及高郁傑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程子濠及高郁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證人吳峻安於警詢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吳峻安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程子濠及高郁傑而言,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吳峻安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程子濠及高郁傑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程子濠、高郁傑及共同被告邱靖凱暨證人陳政宏、余政明各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程子濠及高郁傑而言,除被告程子濠、高郁傑就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對被告程子濠、高郁傑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程子濠、高郁傑暨其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抑或審理中,既對前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卷一第89頁及其反面、卷二第81頁、第229 至231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等證據對被告程子濠、高郁傑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子濠、高郁傑及共同被告吳峻安、邱靖凱暨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賴建諭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程子濠犯如事實欄一、所述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程子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余政明於警詢中,就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傷害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72號卷第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5877 號卷第26頁及其反面、第32至35頁、第37至40頁反面,偵字72號卷第33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程子濠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則被告對告訴人確有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程子濠犯如事實欄一、所述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子濠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後我有問路人有無叫救護車,並有致電高郁傑請他來看一下,之後因我覺得頭暈,就坐在旁邊騎樓休息,後來我暈倒,醒來時人已在公司云云;另被告程子濠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程子濠當時係在確認現場有人報警叫救護車後才離開,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已獲保護,至於被告程子濠是否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以明身分或釐清肇事責任,並非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被告程子濠主觀上自無逃逸故意云云。經查,被告程子濠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確有於駕駛如事實欄一所述車號汽車行經如事實欄一所述地點之際,因有違反如事實欄一所述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車注意義務,致其所駕汽車因此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如事實欄一所述車號機車,且告訴人除因遭撞擊而人車倒地,更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結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理由欄貳、一部分所述);另被告程子濠於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旋搭乘於車禍發生前跟隨其所駕汽車之後由其表弟邱靖凱所駕如事實欄一所述車號汽車離開現場,嗣經其致電告知高郁傑上開車禍事故,其即於如事實欄二所述時、地,在如事實欄二所述之便利商店前等候高郁傑,復於高郁傑於事實欄二所述時間與吳峻安先後到場並與之討論上開車禍事故後,被告程子濠即搭乘邱靖凱所駕上開車輛返至其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廠等情,亦據被告程子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72號卷第4 頁反面、第87頁及其反面,本院交訴字卷卷一第88頁),核與證人陳政宏於警詢中,就被告程子濠於上開車禍發生後雖有下車詢問傷者情形,惟嗣即搭乘另台車輛離開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72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證人高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於接獲被告程子濠致電告知上開車禍故後,其即聯繫吳峻安至事實欄二所述便利商店處會合,並於到場後與被告程子濠討論上開車禍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72號卷第10頁、第85頁反面至86頁,本院交訴字卷卷二第79頁)、證人邱靖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上開車禍現場確有駕車搭載被告程子濠離開現場至上址便利商店處,並於高郁傑及吳峻安至便利商店處與被告程子濠談話後,其再駕車搭載被告程子濠至程子濠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廠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72號卷第16頁及其反面、第85頁及其反面,本院交訴字卷卷二第25頁),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程子濠雖辯稱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犯意,惟證人陳政宏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於送貨途中沿國道二號橋下往桃園方向直行,至上開事故地點時就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介壽路往八德方向直行闖紅燈撞到跟我同行向的車號000-000 號機車,機車駕駛(即告訴人)傷勢嚴重倒地失去意識,我立即在現場幫忙救助傷患,事故發生後我看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前開然後停在路邊,車上下來一位年輕人詢問我傷者有沒有怎樣,我回答他:「傷者傷勢看起來不輕」,我就立即撥打119 叫救護車並等警方到場,而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之人在警方到達前,就搭乘一部白色瑪莎拉蒂跑車(即邱靖凱所駕車輛)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字72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衡諸證人陳政宏僅係當日行經上開道路而目擊上揭車禍事故發生之人,其既與被告素不相識,所為證述自難認有何刻意故為不利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則其前揭證述內容,自均堪信為真。是依證人陳政宏前揭證述,足認被告程子濠於駕車肇生上開車禍事故後,僅有下車詢問在場者陳政宏有關告訴人之傷勢情況,嗣於陳政宏告知告訴人傷勢看來不輕後,被告程子濠即於未向在場之陳政宏告知自身真實身分或併同留置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在場等候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施救並向警方告知其為肇事者之真實身分前,旋搭乘邱靖凱所駕車輛離開現場等情,堪認無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又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程子濠於上開時、地因其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致其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除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附警方於事故現場所拍攝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程子濠所駕上開車輛各自受損狀況之現場照片內容(見偵字72號卷第45至47頁),亦堪認被告程子濠斯時駕車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力道實甚強勁猛烈,告訴人所騎機車方因此受有嚴重損毀,則依常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本應可預見遭其撞擊之機車駕駛,有因其肇事而受相當傷害之高度可能;又被告程子濠斯時既已下車詢問陳政宏有關告訴人之傷勢情形,並經陳政宏對其告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則被告程子濠更當明確知悉遭其撞擊之告訴人確已受有相當之傷害結果,惟其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下,非但無自行報警或留下與陳政宏併同協助告訴人之後續救護,更在未向在場之告訴人或陳政宏說明自身真實身分且於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前,旋即搭載邱靖凱所駕車輛離開現場,則其前揭搭車離開現場之舉,除已該當前揭肇事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外,更堪認其於搭車離開事故現場之際,主觀上確具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程子濠空言辯稱其於斯時並無逃逸犯意云云,顯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再者,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既經本院說明如上,縱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現場已有陳政宏對告訴人以報警之方式提供救護協助,然被告程子濠在未等候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亦未對在場之告訴人或陳政宏說明真實身分或併同提供救護下旋即離開現場之舉,既已違反前開條文所規範之「肇事者在場義務」,從而無從阻卻被告程子濠前開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則被告程子濠之辯護人以現場已有他人提供救護為由,認被告程子濠離開現場之舉並不該當肇事逃逸罪之規範要件,亦無理由,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程子濠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程子濠確成立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高郁傑犯如事實欄二、所述頂替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郁傑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當天我接到程子濠電話後,我就致電告知吳峻安有關程子濠車禍一事並問他要不要去現場,嗣吳峻安聞後同意而與我分別現場後,我們就與程子濠及邱靖凱聊一下,之後吳峻安就自己說車子就說是他開的就好,我並無叫吳峻安頂罪云云。經查,程子濠確有各為如事實欄一所述因駕車肇事所生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為被告高郁傑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又程子濠於駕車肇生上開車禍事故並搭乘邱靖凱所駕汽車離開車禍現場至上址便利商店後之同日5 時許,即有致電告知其所經營汽車美容廠之股東即被告高郁傑上開車禍之情,被告高郁傑聞後再於同日5 時28分許,致電將程子濠上開車禍事故告知程子濠所營汽車美容廠之員工吳峻安,並與吳峻安相約至上址便利商店處,待被告高郁傑與吳峻安於同日5 時許抵達上址便利商店處而與程子濠共同討論上開車禍事故後,吳峻安即表示由其頂替程子濠出面向警自承駕車肇事者,又吳峻安為達取信警方其確為駕車肇事者之目的,即由被告高郁駕車搭載吳峻安至聖保祿醫院,由吳峻安以頭暈為由急診,待該院醫師對吳峻安看診開立藥物處方後,被告高郁傑復再駕車搭載吳峻安返回上開車禍事故現場,而程子濠則由邱靖凱駕車將之自上址便利商店處載至其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廠等情,業據被告高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72號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86頁,本院交訴字卷卷二第79頁),另吳峻安於抵達上開車禍現場後,先向在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佯稱其為駕車肇事者,復於同日6 時37分許經警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再接續佯稱其為上開車禍之駕車肇事者,惟承辦警員因依車禍目擊者陳政宏之證述,認吳峻安非實際駕車肇事者而予質問,吳峻安方坦承頂替之情各節,亦為被告高郁傑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程子濠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駕車肇事後搭乘邱靖凱所駕汽車至上址便利商店,即有致電告知被告高郁傑上開車禍事故,嗣並與被告高郁傑及吳峻安在該便利商店處碰面,而後再由邱靖凱駕車載其返回汽車美容廠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72號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第87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卷一第88頁)、證人吳峻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間接獲被告高郁傑致電告知程子濠上開車禍之事後,其即與被告高郁傑至上址便利商店處與程子濠碰面,並當場自願頂替程子濠向警供稱其為上開車禍事故之駕車肇事者,復由高郁傑駕車載其至聖保祿醫院就診欲開立腦震盪證明書,以欲藉此取信警方其確為駕車肇事者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72號卷第84至85頁),以及證人邱靖凱於偵訊中,就當日被告高郁傑至上址便利商店處後,其有依高郁傑指示駕車將程子濠載回店內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72號卷第85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郁傑於106 年9 月28日之調查筆錄1 份(見偵字25877 號卷第4 至5 頁反面)、吳峻安於106 年9 月28日至聖保祿醫院急診而經醫師開立藥物處方之藥袋影本1 份(見偵字72號卷第38頁)、高郁傑與被告高郁傑於106 年9 月28日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 張及高郁傑於106 年9 月28日至車禍現場之密錄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72號卷第83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高郁傑雖否認其有何頂替犯行,然其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我們在上址便利商店討論程子濠的車禍案件,討論完後,我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峻安至聖保祿醫院就醫,我之所以駕車載吳峻安去就醫,係因吳峻安答應要幫程子濠頂罪,因程子濠當時有輕微腦震盪,所以我們才想說也讓吳峻安去聖保祿醫院去開立腦震盪的藥這樣才符合程子濠的受傷情況,吳峻安就醫完我就開車載他回事故現場,吳峻安就向警方表示他是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肇事駕駛等語明確(見偵字72號卷第10頁反面);嗣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我到場(指上址便利商店)與程子濠碰面後,吳峻安表示就說車子是他開的就好,我就說去醫院驗傷,因為車禍碰撞到一定會頭暈,吳峻安就叫我載他去醫院驗傷,從醫院離開後就去車禍現場,警察就把吳峻安帶去派出所等語甚詳(見偵字72號卷第86頁)。稽諸被告高郁傑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前揭供述,其既明知上開車禍事故係程子濠駕車肇事所致,卻於吳峻安提議欲出面頂替程子濠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際,非但未出言勸阻吳峻安勿為頂替此違法之舉,更出言提議吳峻安以先至醫院以頭暈為由就診所取得之相關就診資料,作為吳峻安取信警方其確為駕車肇事者之佐證,以謀藉此遂行吳峻安頂替之舉,嗣更駕車搭載吳峻安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復於吳峻安就診取得醫師所開立之藥物處方藥袋等物後,再駕車搭載吳峻安返回程子濠上開肇事地點,以便吳峻安出面向在場處理車禍之員警佯稱其為駕車肇事者之際,得併同提出就醫相關資料為佐,以便遂行吳峻安頂替程子濠之舉,則被告高郁傑就吳峻安上開頂替程子濠之舉,除主觀上顯具為吳峻安遂行頂替犯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更係以上開載送吳峻安偽病就醫及返回車禍現場,以便吳峻安遂行向警佯稱藉此頂替程子濠犯行,作為其參與吳峻安上開頂替犯行之行為分擔,均至臻明確,則被告高郁傑猶空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洵無足採。是被告高郁傑確與吳峻安成立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共同頂替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子濠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程子濠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罪科刑。

(二)次查,被告高郁傑行為後,刑法第16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64 條之罰金刑刑度為「500 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新臺幣1 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164 條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為「15,000元」,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是核:

(一)被告程子濠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高郁傑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高郁傑係以為使吳峻安遂行上開頂替犯罪之意,從而基於與吳峻安共同遂行上開頂替犯行之犯意聯絡,而以如理由欄貳、三、(二)所述方式作為其與吳峻安共同實施上開頂替犯行之行為分擔,從而與吳峻安間應認屬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郁傑此部分所為係屬教唆犯云云,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被告程子濠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高郁傑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後於102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亦查無其他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再查,本案車禍事故於承辦員警查悉吳峻安係屬頂替,進而詢問上開肇事車輛之登記車主時,警方尚未鎖定肇事者為程子濠,而後承辦員警接獲來電表示被告程子濠將自行前來投案,且被告程子濠嗣確有至派出所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賴建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卷二第156 、158 、159 頁);依此堪認被告程子濠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車禍之實際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規定,爰就被告程子濠上開所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程子濠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違反上揭遵守交通號誌等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非輕之傷害,更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逃逸,所為非是;另被告高郁傑明知程子濠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竟在吳峻安欲隱避實際犯人程子濠以頂替之際,以為使吳峻安遂行頂替犯行目的而參與吳峻安頂替之舉,並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而與吳峻安共為頂替之舉,有害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亦無可取;又被告程子濠犯後雖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被告程子濠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以及被告高郁傑就其所犯頂替犯行部分,犯後均矢口否認,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復兼衡被告程子濠、高郁傑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程子濠之過失程度實屬重大、其等各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程子濠、高郁傑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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