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0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三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黃三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三合(下稱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復審酌附表編號1為殺人罪、編號2為恐嚇取財罪、編號3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編號4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5為私行拘禁罪、編號6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罪,其等罪質、犯罪型態多不相同,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未逾越數罪併罰法律上之自由裁量權,卻未考量抗告人知識程度、家庭背景、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全部罪行之總檢視,逕為裁定刑責過苛之應執行刑,有失欠妥,倘若原裁定能顧及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類別計算分數方式,酌量減輕1個月有期徒刑,則抗告人所需責任分數類別可以18年以上21年未滿計算,其中差距實有天差地別。又原裁定任意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懇請撤銷原裁定,並惠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則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固非無見。
㈡惟經本院核閱原審111年度聲字第1798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全卷,原審於收受本案之際,抗告人係於法務部○○○○○○○執行中,原審並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之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亦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乃原審逕予裁定,難認允當。是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原審既已就附表編號1至6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原審法院前以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5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所陳述意見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表:受刑人黃三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殺人 恐嚇取財 非法持有槍枝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28日 104年1月31日 104年7月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1436號、第9330號、第15097號 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第17079號 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第170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06年4月25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10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備 考 2-5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私行拘禁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4日 103年12月5日 106年5月至6月間某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第17079號 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第17079號 110年度偵字第3346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3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4月14日 備 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