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7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梅 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梅峯(下稱「抗告人」)因犯刑法第310條之妨害名譽罪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下稱「本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以111年度執字第407號(下稱「本件執行案」)執行,經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到案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前揭確定判決之內容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不外主張第一審法院未行合議審判程序,逕以獨任審理,及其於本院審理本案時,曾多次表明需要辯護人協助,本院卻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等語。是依抗告人前揭聲明異議所指,可知其並非對檢察官就本件執行案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或指摘,而係對於本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訴訟程序,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然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抗告人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綜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執行案核發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抗告人所提書狀之標題,雖另記載「並給電子卷」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惟其理由並未記載係聲請調閱何案之電子卷,而此並非原審就本案所得審酌之範圍。另若抗告人係請求調閱本件執行案(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執字第407號)之執行卷,應另依法向新北地檢署洽辦。又抗告人前揭書狀雖記載「代理人莊榮兆」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頁),惟其提出之「刑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0頁)並無任何簽名或用印,尚難認為已經合法委任,故本件裁定書之當事人欄自無須記載「代理人」,均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官負責糾正撤銷檢察官之不當公訴,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肩負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再審事由,故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課以檢察官應提非常上訴意見書。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不撤錯判部分而生確定力後,檢察官請檢察總長就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撤銷,等同自撤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而榮登總統公益紀錄殊榮,成為典範教材,請引用並更正誤記與開庭脫漏補判事由;㈡本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判決,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維持錯判確定,因認有事證不符與判決不備理由,不受羈束,另為相反認定而判罪,即證原審裁定理由歪曲,此非異議訴訟,就應撤銷檢察官不糾錯判之處分,有應為而不為之重大不法;㈢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第346號裁定更判之教導,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不撤銷地院僅以獨任審判,而非以堅實之第一審合議庭判罪,即屬誤判及違憲之錯判,自始無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竟不對本案提起非常上訴,自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本案(案號:111年度執字第407號)指揮執行,抗告人已於111年2月10日到案,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各該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執行檢察官係依本案確定判決而為前揭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人所指本案第一審僅以獨任審判,而非由合議庭審判,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未予撤銷,為誤判、違憲而自始無效,檢察官應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等語,乃係對於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案之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之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尚非得以本件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顯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另援引他案為例,指摘本案確定判決有錯判之瑕疵,檢察官應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糾錯,原裁定歪曲認定,認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並非聲明異議,而未撤銷本件執行案檢察官未為前揭糾錯作為之不當,有應為而不為之重大不法等語。然抗告人所援引前揭他案之案情與本案顯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執行案所為前揭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之判斷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就本案抗告所提出之抗告狀末固記載「代理人莊榮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並未提出委任狀,難認其就本件抗告已合法委任代理人,故本件裁定書之當事人欄自無須記載「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