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4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張哲偉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保全對被告許皓青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前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裁定,將被告許皓青所有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哲偉(下稱抗告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法院拍賣後之債務人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72萬5,468元予以扣押。抗告人雖聲請發還上開分配款,惟:㈠依抗告人、被告許皓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吳培佑、黃敬仁於原審之證述及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陳報狀、民事起訴狀等,足證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許皓青,係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㈡抗告人雖辯稱:被告許皓青有承諾把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轉讓給伊云云,但被告許皓青已予否認,而證人吳培佑、黃敬仁之證述則互有齟齬,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許皓青有此承諾,抗告人自無權請求發還上開扣押之分配款;㈢縱認被告許皓青有承諾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轉讓給抗告人,然抗告人僅繳納1期房貸即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顯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因他人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是本案房屋拍賣後之分配款仍可能因被告許皓青犯罪行為而成為沒收客體,為保全沒收,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之分配款,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此分配款暫無宣告沒收,應當發還於房屋拍賣時之所有權人即抗告人,原裁定顯於法未合;㈡上開分配款發生時間點是在被告許皓青將本案房屋轉讓予抗告人後,並未與被告許皓青產生有犯罪直接關聯性之所得;㈢原裁定認被告許皓青、證人吳培佑、黃敬仁之證述互有齟齬,尚無法將所有權歸屬抗告人,然原審未將三方同時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及待抗告人補充證據,即草率將所有權歸屬被告許皓青,顯於法未合,抗告人聲請傳喚新證人黃焜麟、新對話紀錄,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被告許皓青因涉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許可與否及核貸成數之重要基礎,竟於覓得有意購入之不動產且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以偽變造方式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不實墊高,又對外以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尋覓人頭擔任申貸人,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實際買方」偽變造為「申貸人頭買方」,再以不實之人頭申貸人之職業及年收入資料,連同前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共計22件,詐貸取得2億8,466萬3,000元等犯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抗告人為人頭貸款人之一,自始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與被告許皓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人頭,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申請本案房屋之貸款,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誤信其為實際申貸人且有資力,陷於錯誤而核貸1,020萬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第21367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73號卷第15至75頁,與本案房屋有關部分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24)。又本案房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所得款項於分配各抵押債權人後,可發還執行債務人之分配款為272萬5,468元,原審法院已於110年7月5日裁定扣押該分配款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2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助志字第2445號函暨函附之分配表、原審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110年度聲字第482號卷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
㈡原裁定以依抗告人、被告許皓青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等,足證本案房屋屬被告許皓青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至抗告人辯稱被告許皓青有承諾將所有權轉讓給伊云云,被告許皓青已予否認,而證人吳培佑、黃敬仁之證述則互有齟齬,難以證明被告許皓青有此承諾,抗告人自無權請求發還上開扣押之分配款;縱認被告許皓青有此承諾,然抗告人僅繳納1期房貸即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顯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分配款仍可能為被告許皓青犯罪行為應予沒收之客體,為保全沒收,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旨,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
㈢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許皓青,且被告許皓青倘是以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取得款項作為付給賣方之價款,則本案房屋及嗣經拍賣後之分配款,均可能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又如抗告人再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房屋,亦可能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應予沒收之情形。關於上開分配款具扣押必要性之理由,原裁定已說明如前,至究竟是否屬被告許皓青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而應予沒收(或追徵),仍待調查後加以認定,倘若遽將上開分配款解除扣押,並予發還,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應認上開分配款尚有扣押、留存之必要,且衡以被告許皓青犯罪所得之金額,上開分配款之扣押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抗告意旨稱:上開分配款暫無宣告沒收,應當發還於房屋拍賣時之所有權人即抗告人,又上開分配款發生時間點是在被告許皓青將本案房屋轉讓予抗告人後,未與被告許皓青有犯罪關聯性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均非可取。抗告意旨又指:原審未待其補充證據即草率裁定,其提起抗告聲請傳喚新證人黃焜麟、新對話紀錄云云,惟原審認定上開分配款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經核既無不合,抗告人執此為由謂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非正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