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胡宜如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簡佑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佑宬(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抗告人另案裁判部分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原裁定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異議,然因尚有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執聲字第547號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在案,與本件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此請求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參照)。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據此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業如上述。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不能逾越聲請範圍,就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逕予審酌。從而,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受刑人簡佑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9日 107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1月28日 109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確定 日期 108年11月28日 109年7月10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16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9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