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1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驄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629、76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裁判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且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同此意旨。而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王驄淯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29、76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該判決經郵務機關向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寄送,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1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住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被告具狀聲明上訴,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於111年4月26日送達原審法院,經原審以其上訴逾期而於111年4月29日裁定駁回,該裁定則於111年5月13日經郵務機關向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記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居所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該住處管理員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算(加計2日在途期間),計至111年5月20日(星期五,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1年5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