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8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洪銀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銀樹(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8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一般檢出時間介於2至4天,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敘明在案;且員警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係由抗告人親自排放封緘,亦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採尿過程尚無瑕疵;另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抗告人始終否認犯行,無法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其毒癮,檢察官裁量此情,選擇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詢未曾說過有施用毒品1次,而抗告人左眼失明,因此筆錄應以錄音為憑,請求調警詢錄音佐證;又抗告人因罹患食道癌,多年來需要持續服藥,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另抗告人需照顧高齡93歲之母親及飼養牲畜為生,倘送觀察、勒戒,將無法顧及,況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事實,爰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少數處方用藥亦可能產生安非他命,在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中,如含有Deprenyl、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服用後可能於體內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附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於111年1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案外人黃志彬、洪秀玲施用毒品時在場,復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0、12頁)。惟抗告人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警察於執行搜索時,並未查獲抗告人持有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而予扣案,有被告警詢、偵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6至8、28頁),抗告人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供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罹患癌症有吃藥,藥已經吃完了,沒有藥單等語(見毒偵卷第7、28頁),復於抗告狀中指明其因罹患食道癌需要長期持續服藥,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抗告人所稱其因患病而有服用藥物乙情,似非空言編造。則抗告人就有無服用醫師處方箋藥物、或其所服醫師開立之藥物是否會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攸關抗告人是否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有調查辨明之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此非不得再詳加查證,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究明,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