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琪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琪雁(下稱被告)雖否認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警方對其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先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且當面封緘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又被告雖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安眠藥,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示明確,且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藥物,亦不致造成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果。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因被告於96年9月5日經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於110年9月底照顧母親身心疲憊,始未依通知前往開庭及請假,此為其個人失誤,深感抱歉。因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雖與弟弟們商量,然仍無多餘金錢可供申請看護,故均由被告照顧其母親。被告現已知錯,請求網開一面,再予其有戒癮治療之機會,以便同時照料其母親等語,並附具其母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與卷附之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事證相符(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影卷《下稱毒偵卷》第27、28頁),復有卷附衛福部食藥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及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等相關函件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被告應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在96年9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出所,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距其本次施用日期(110年1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已逾3年;而其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處遇,於109年5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然完成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不能與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同視;則被告本案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為此處分,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依此規定,雖然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人,其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但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係由檢察官裁量,法院無權決定,檢察官如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除非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法院即應受拘束。
⒉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應於110年9月28日到庭,並指示於傳票備註:「1、本案被告有機會獲得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戒癮治療程序,請務必攜帶身分證到庭,俾憑辨理緩起訴處分事宜。2、如未到庭,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等語,嗣該傳票於110年9月6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按此地址與被告刑事抗告狀上所載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11頁》),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而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及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而被告卻未遵期到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暨點名單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39、41、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即上開傳票自110年9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檢察官已合法傳喚被告。再者,依被告本件刑事抗告狀所載「未開庭報到及未請假」乙情(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知悉上開偵查期日無疑。被告雖辯稱因照顧其母親而未到庭云云,然依被告本件抗告附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母係於110年9月13日、9月17日、9月22日、10月4日、10月28日、11月2日至醫院門診就診,另於同年9月30日前往醫院急診、當日離院,又於同10月19日至10月22日、11月26日至12月6日住院就醫,以及於同年12月15日前往急診、當日離院等情,有卷附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可知被告母親之上開就醫日期均與檢察官本件傳喚應到庭之日期不同;況被告尚有3名已成年之胞弟,足以分擔照料其母親之責任,有卷附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毒偵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庭,亦未請假,則其未於上開偵查期日到場即難認有正當理由。
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而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致檢察官無從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及取得被告同意,自屬欠缺前揭規定所定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要件。故此,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書內略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請假,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乙節(見原審卷第5頁),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癮處遇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審因而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監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該緩起訴處分雖於109年5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12月10日,即再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31至38頁),足見被告之自律性不佳,佐以其本案於警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已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毒偵卷第7至9頁),實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決心,自不適合於自律性高之非監禁式戒癮處遇。再者,觀察、勒戒處分,固然會在一定期間內,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拘束,並影響其家庭生活,惟此係政府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脫離毒品轄制所為之必要性措施,在手段與目的間之權衡均屬適當,無違比例原則,自亦難認檢察官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有何不當。又觀察、勒戒係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個人家庭因素等情,均不足以作為免除觀察、勒戒之依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距其先前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已逾3年,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