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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宥迎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業已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浩鑫」等2人、如原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業務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等客觀事實,惟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發起或主持之人,應無資力再發起另一詐欺集團,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本案遭查獲後,所有機房內之電腦、硬碟、手機等設備均已被扣押,相關參與之成員亦遭查獲起訴並判刑在案,詐欺集團可謂已遭瓦解而不復存在,被告既非幕後首腦,又有何能力再另起東山?原裁定徒以: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而裁定羈押,恐有流於擬制推測之嫌,被告萬難甘服。再者,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羈押迄今,業已逾1年3月,而被告家中尚有2位幼兒及母親,亟待被告照顧扶養,家中經濟全賴配偶鄒于庭從事網拍工作以微薄收入支應。本案業經二審辯論終結並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現上訴第三審法院中,尚未確定,羈押折抵刑期後僅餘4年左右之刑期,應無可能有逃亡之必要,若以其他侵害較小之具保,並酌以定期至警局報到之附加條件,已足以擔保後續之執行程序進行,而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有機會在入監執行前,得以返家安頓妻小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2月(共40罪),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2月(共40罪);又被告經本院論處罪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達41罪,且被告係與「浩鑫」、「艾克」2人共同主持犯罪組織,並負責在臺灣地區籌設詐騙話務機房,及依「艾克」居中指示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如何詐騙運作,暨負責發放詐騙話務機房成員每月薪水等工作,以其在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遭查獲後,所有機房內之電腦、硬碟、手機等設備均已被扣押,相關參與之成員亦遭查獲起訴並判刑在案,詐欺集團可謂已遭瓦解而不復存在,被告既非詐欺集團之發起或主持之人,應無資力再發起另一詐欺集團,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⒉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並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主持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業經二審辯論終結並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現上訴第三審法院中,尚未確定,羈押折抵刑期後僅餘4年左右之刑期,被告應無可能有逃亡之必要,若以其他侵害較小之具保,並酌以定期至警局報到之附加條件,已足以擔保後續之執行程序進行,而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

⒊至聲請意旨述及被告家中成員及經濟狀況等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4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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