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田漢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漢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田漢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共10罪) 有期徒刑3年6月(共8罪)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5日(3次)、105年4月20日(2次)、105年4月21日(1次)、105年5月25日(1次)、105年6月21日(2次)、105年6月28日(1次) 105年1月23日、105年2月2日、105年2月24日、105年3月6日、105年4月6日、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29日、105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261、15718、16846、21256號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719、16844號、19842、19843、202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 判 決日 期 107年5月24日 110年1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月24日 111年3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2084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83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矚訴緝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