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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遲中慧楊志雄李世華

聲請人
即被告
高振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號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高振源。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振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曾經扣押如附表編號A05-4、A05-5所示之行動硬碟及電腦主機各一台在案,因該主機為公務電腦,需歸還機關,且本案起訴書、歷審判決均未予引用為證據,懇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曾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行動硬碟及電腦主機各一台(扣押物編號:A05-4、A05-5)等物(見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五第168頁),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前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硬碟及電腦主機各一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8989號起訴時未將之列為本案證據,而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本院前審(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時,亦均未將之諭知沒收,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見起訴書第43頁至第46頁,原審判決書第125頁及附表七,本院上訴審判決書第94頁及附表七),因該行動硬碟及電腦主機均非證明本案目前待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揭判決並未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尚無保全追徵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編號A05-4: 電子產品一台(行動硬碟) 扣押根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五第168頁)。 編號A05-5: 電腦設備一台(電腦主機) 扣押根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五第16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5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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