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錫山
- 選任辯護人
- 方伯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露生
- 選任辯護人
- 吳西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媖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蕭月妮
- 代理人
- 李錚(原名李保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898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林錫山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暨應執行刑部分;
㈡陳露生部分。
二、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露生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參與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實
一、林錫山自民國88年3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秘書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並對於立法院資訊處採購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又陳露生自99年8月9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8年8月9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擔任立法院資訊處處長;高振源自93年6月15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處科長,102年1月18日起為資訊處高級分析師並兼任通訊系統科科長,104年6月26日起改任資訊處副處長;蘇百惠自90年1月1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處約聘程式設計師,於103年1月1日起改任約聘系統分析師(陳露生經本院本次審理仍認定無罪,詳後述;高振源、蘇百惠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王文龍自101年11月16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處管理師,於104年6月26日起改任資訊處分析師(王文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陳亮吟自97年2月1日起擔任立法院秘書處科員派秘書長室服務,於102年1月8日起擔任立法院秘書長室科長(涉犯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處罪行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另李保承(現更名為李錚,以下仍稱李保承)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下稱網遠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綜理網遠公司營運;蕭月妮為網遠公司登記負責人,亦係李保承前妻(二人業於104年8月間離婚),負責網遠公司財務管理;蕭月如為蕭月妮之胞妹,為網遠公司董事兼財務人員(104年9月30日離職),負責公司出納及資金調度;林明玉為網遠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立法院標案業務(蕭月妮、蕭月如及林明玉均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緣網遠公司自91年起,為立法院資訊採購案得標廠商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富士通公司)之下游包商。嗣自98年間起,李保承不甘僅為下游包商,乃積極參與立院資訊採購案投標,參標初期,李保承係向時任立法院資訊處處長陳熙揚請託提出建置規劃,迨陳熙揚於99年8月7日過世後,林錫山即於同年年底某日,命人電邀李保承前往立法院秘書長辦公室(下稱秘書長辦公室)會面,詢問李保承斯時承作立院資訊採購案之案名、金額,並暗示立院資訊採購案均由其直接主導掌控等語,李保承旋即於同年12月14日將網遠公司相關提案以電子郵件寄送給陳亮吟轉交林錫山參考,林錫山即請立法院資訊處評估需求。後林錫山於101年1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陳亮吟聯繫李保承前來秘書長辦公室,當場提出記載有網遠公司100年度得標立法院資訊採購案之案名及得標金額統計表之筆記本,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李保承稱:「網遠公司100年度做的不錯喔!借我3百萬(元)可以吧!」等語,見李保承有所遲疑,又向李保承稱:「不然你沒才調(按:臺語沒能力之意)就不要做!」等語,即以借款為名義向李保承要求3百萬元之賄賂。李保承考量林錫山要求之金額約為網遠公司100年度得標採購案之決標金額二成,與其先前支付上游臺灣富士通公司之費用相當,為使網遠公司日後能直接與林錫山聯繫而順利推行採購案建議事宜,乃同意林錫山之要求。其等即先後為下列行為(李保承、蕭月妮等人提領現金之金額、時間、銀行帳戶及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除下列㈤外,其餘部分均由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回林錫山之上訴而確定):
㈠林錫山於101年1月16日後某日收受李保承交付之現金3百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㈡林錫山於101年5月下旬某日收受李保承交付之現金3百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㈢林錫山於102年1月4日後一星期內之某日收受李保承交付之現金3百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
㈣林錫山於102年5月29日後一星期內之某日收受李保承交付之現金3百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
㈤林錫山於103年2月11日後某日收受現金3百萬元部分:林錫山於103年2月初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會面,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百萬元,嗣李保承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103年2月6日至11日間,自其本人及李保承之銀行帳戶共提領現金556萬5千元(提領現金之金額、時間、銀行帳戶及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李保承於數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會議室,將其中之現金3百萬元交付林錫山收受。
㈥林錫山於103年5月21日後一星期內之某日收受李保承交付之現金3百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
㈦林錫山於104年1月8日收取李保承交付之現金7百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
㈧林錫山於104年9月11日收取李保承交付之現金3百萬元(即附表一編號8)。
三、查獲經過:緣時任立法院資訊處分析師之田志文於102年12月6日具名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告發檢舉後,北機站於103年1月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行動蒐證等偵查作為後,於105年1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立法院秘書長室、資訊處、網遠公司及林錫山等人住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現金、文件等物,再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田志文告發後,由北機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本次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錫山、陳露生等十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林錫山、陳露生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審理後,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就林錫山部分,撤銷其犯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共八罪)、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及被訴於一百零二年一月間、一百零三年二月間洗錢無罪部分,改量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如附表一所示共八罪)、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及犯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及罪刑,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就陳露生部分,則撤銷原審關於陳露生於「憑證更新案」所涉圖利、洩密之科刑判決,改判陳露生無罪;檢察官及林錫山均不服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二)最高法院經審理後,認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林錫山、陳露生涉犯之「憑證更新案」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林錫山所犯與「憑證更新案」有實質上關係之事實欄二㈤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而參與人網遠公司既係本院前審於107年1月26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林錫山、陳露生就「憑證更新案」之沒收程序,檢察官對於「憑證更新案」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參與人網遠公司部分,故予一併撤銷發回本院審理。
(三)從而,本院本次審理範圍僅限於前揭事實欄二㈤部分及具有實質上關係之林錫山、陳露生涉犯之「憑證更新案」暨參與人網遠公司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保承、林明玉二人分別於105年3月21日、105年1月27日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林錫山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字卷㈣第109頁),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證詞對林錫山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林錫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字卷㈣56頁至第11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林錫山對於有於事實欄二㈤所示時間、地點,在不違背職務之情形下,收受李保承所交付賄款之事實,自始坦承不諱,惟堅決辯稱:此部分收受之金額為3百萬元,並非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所認定之1450萬元,且1450萬元與3百萬元間的差額1150萬元,已經被前審判決認定屬於我犯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範圍,1150萬元亦已經被不明財產擴大沒收,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如果現在又認為我這裡是收受1450萬元,二者不是矛盾等語。經查,林錫山有於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李保承所交付之現金3百萬元之事實,為其自始坦承不諱(林錫山部分見偵2944號卷㈡第266頁反面,原審卷㈣第64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192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㈡第126頁,本院更一字卷㈠第450頁,本院更一字卷㈣第56頁,本院更一字卷㈤第14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70頁),核與交付款項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保承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2944號卷㈣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反面、第296頁反面,原審卷㈣第64頁反面、第67頁至第76頁,本院上訴字卷㈡第127頁)相合,並與證人蕭月妮、林明玉、蕭月如分別於偵查、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1012號卷㈢第272頁、第273頁、第348頁反面、第349頁,他1012號卷㈣第255頁至第258頁、第321頁,偵2944號卷㈠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原審卷㈣第164頁至第171頁、第200頁反面至205頁反面,原審卷㈧第187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李保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蕭月妮所有之土地銀行、臺灣企銀、臺灣銀行、花旗銀行等各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傳票、李保承與陳亮吟間之104年1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李保承與蕭月如間於104年1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李保承與林明玉二人之104年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林錫山與李保承搭乘高鐵之影像畫面檔案及勘驗筆錄、林錫山與劉馨蔚之通聯紀錄、李保承與蕭月如104年9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李保承與陳亮吟104年9月4日、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北機站104年9月11日立法院前行動蒐證報告、同案被告林明玉自白書等件在卷可佐,林錫山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對價關係之認定: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借款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或某些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林錫山於調詢供稱:立法院前資訊處處長陳熙揚於99年8月間過世後,我即與李保承約在秘書長辦公室見面,李保承希望我能幫忙推動立法院相關案子;101年下半年接近年底,跟102年初李保承有來看我,他說公司生意不是很好,希望我可以幫他推動一些案子,如果可以幫他推動案子有成,可以給我一些費用等語(見偵2944號卷㈣第133頁反面);於偵訊亦供稱:「李保承是說如果我有幫他推動採購案,他會給我一個表示」等語(見偵2944號卷㈣第133頁反面、第116頁反面);於原審並坦承有承諾幫李保承推動案子而收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5頁);於本院本次審理仍供稱:我承認我是職務上收賄,收了李保承的3百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㈤第130頁)。2.李保承於調詢中坦承其付錢給林錫山的目的是為了持續能在立法院得標採購案做生意等語(見偵2944號卷㈡第315頁反面);於偵訊亦稱:「(你交給他錢究竟有無請他幫你推動採購案的意思?)我都是用拜託的,我當然不敢叫他一定要採納,我只是說有機會的話拉我一把」等語(見偵2944號卷㈡第323頁);其於原審復證稱:只要是我向林錫山所提的採購案,林明玉推廣業務就比較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0頁正反面),及「(你是怕拒絕了之後,以後就拿不到立法院的案子?)當然會擔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3頁)。3.再參以李保承以網遠公司名義除於99年12月至100年間標得如附表八所示之九個標案外(見偵2944號卷㈢第153頁反面、第154頁之標案一覽表編號25至33),自林錫山於101年1月間開始向李保承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後,網遠公司於101年至104年間亦確實得標如附表九所示之二十四項採購案(見偵2944號卷㈢第151頁至第153頁之標案一覽表編號1至24),決標金額共計達1億9千多萬元,可徵其等行賄、收賄之目的即在於利用林錫山身為立法院秘書長可核定採購案之權限,請託及允諾協助網遠公司推動採購建議案,使網遠公司得順利推行業務,繼續取得立法院之採購案,亦不論林錫山有無實際踐履,進而由林錫山於每年年初、年中,各向李保承收取原則上為3百萬元之賄款(本案連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八次收賄行為中,僅有一次例外為700萬元),李保承亦期透過此等現金供給,使網遠公司能獲取順利推行採購建議案之利益,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4.又參以本院前審判決已認定如事實欄二㈥、㈦、㈧所示李保承交付金錢予林錫山之時間點依序為103年5月、104年1月及同年9月,與含本院本次審理範圍之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交付金錢之時間點為每年之1月或2月及每年5月,大致相符,雖事實欄二㈧部分之交付時間點為9月,但當年5月林錫山並未要求款項,是104年間亦符合林錫山於每年年初及年中各要求一次賄賂之頻率。故由上情觀之,無論林錫山索求款項之理由為借款、投資或贊助款等變相給付,性質上均屬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賄賂,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林錫山所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林錫山就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林錫山於偵查中曾自白上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於偵查及原審中繳回含此部分在內之全部犯罪所得2800萬元(見偵2944卷㈢第219頁反面,原審卷第260頁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263頁之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爰就其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其偵查中自白之金額已超出本院認定之金額,雖與本院認定之金額不符,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本院就事實欄二㈤部分認定林錫山之收賄金額為3百萬元,而非起訴書認定之1450萬元(詳後述),就二者差額1150萬元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既非賄款,即屬來源可疑之財產,與林錫山被訴財產來源不明罪中之其餘來源可疑財產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判處罪刑,該部分並經最高院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五)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就此部分,認林錫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惟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訊據林錫山自始否認其係向李保承收取回扣,僅坦承屬職務上行為收賄。而李保承於調詢中稱:「(你是否與林錫山間有達成每個標案給多少成數回扣的協議?)沒有」(見偵2944號卷㈡第317頁)、「林錫山確實沒有跟我提到20%的回扣,但是他每次跟我索取的回扣金額,經我年度總結計算後,大概就是20%上下」等語(見偵2944號卷㈢第277頁);於偵訊稱:「林錫山跟我開口要的錢,在我年度總結算時,感覺上大概就是總得標金額的兩成上下,……他是用借的名義跟我要,不會明確告訴我這是回扣」等語(見偵2944號卷㈢第297頁),於原審中亦證稱:「……我算一下數字,就大概是20%,這我事後算的結果。(你既然算得出是標案的20%,但在100年度網遠公司的標案其實有九件,可否說明你是用哪幾件算出是20%?)無法這樣去算,舉例來說,由我公司自己承攬的部分,得標之後大概抓出20%,林錫山跟我說3百萬元,我覺得是比照之前富士通跟我說的20%,其實林錫山在跟我借3百萬時,我並沒有去概算數字。因為是第一年,我不知道3百萬的數字是怎麼來的,林錫山就是跟我說要跟我借3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8頁正反面)。是由李保承上開所述,可知其與林錫山間並未就該等款項之計算方式,以及是否係來自於特定採購案之一定比例或某部分價款有所約定(包括默示合意),僅係李保承單方面推估而已。2.又就已確定之事實欄二㈥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項次6中,並未記載對應之採購案,李保承於原審亦就此證稱:「(你在偵查中有提到這103年5月的300萬元,『是額外跟我拿的』、『以借款名義額外跟我拿的』、『額外跟我要300萬』,都有說到你講了好幾次是額外要的,所指何意思?)因為我自己年底都會算,算一算認為怎麼會多要這一筆,我是搞不懂,所以才會這麼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5頁反面),換言之,就此筆款項而言,根本無法認定係對應某特定採購案價款之一定比例或成數。且起訴書附表一中,亦未列入卷附標案一覽表編號28至33所示網遠公司得標之6項採購案(見偵2944號卷㈢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所計算出之決標金額與李保承所交付之款項,復非均相當於其所述之20%,實難認與一般回扣之計算方式相同。反而林錫山與李保承間就事實欄二所載之八次收賄、行賄行為,均固定係於每月年初及年中各收取一次賄款,且除104年1月8日該次係收取7百萬元外,其餘均係固定收取3百萬元,而依前引卷附標案一覽表所示,網遠公司每年採購案之決標金額均非相同,是由上開行為模式觀之,林錫山與李保承間,應僅係就一段期間之採購案包裹式收取及交付賄款,並以請託及允諾協助推動網遠公司之採購提案,作為對價關係,性質上應屬賄賂,而非回扣,即難認林錫山就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為,係犯上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3.又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㈤部分,係與林錫山經本院認定無罪之「憑證更新案」(詳後述)所為之違法圖利、洩密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然此部分本院認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林錫山所為成立圖利及洩密罪(詳後述),即難認其等係約定以林錫山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關係。4.惟就上開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下列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即不再予以論述。
叁、就事實欄二㈤即103年2月間李保承所交付之賄款金額部分,公訴意旨認為係1450萬元,主要係以:李保承、蕭月妮、范添貴、朱贊華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然查:
一、李保承於原審105年7月22日審理時證稱:這筆款項除了由蕭月妮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款項外,我也向范貴添借款7百萬元,向朱贊華借款2百萬元,至於我後來在103年3月向吳麗芳借2百萬元,是「因為網遠公司發不出薪水、公司貸款還沒下來,公司要發年終,只好跟朋友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3頁正反面);嗣又於原審106年2月24日審理時改稱:「我另外補充說明的是,關於1450這筆錢,朱贊華借我150萬元,范貴添借我500萬元,吳麗芳借我200還是300萬元,蔡許宏借我200萬元,其餘部分就是我自己籌措」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其前後所述已有出入。
二、證人朱贊華於原審雖證稱:我跟李保承認識二十多年,因為生意往來關係會互相調度資金,他都有借有還,如果我方便的話就會借錢給他,在103年2月間我應該有以現金湊足2百萬元後借給李保承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8頁反面至第181頁正面);但朱贊華於同次行交互詰問時,對其於同年3月5日匯款給范貴添之160萬元,證稱:這應該也是李保承請我匯的,而103年2月及3月,我應該只有借一筆,時間太久,也不確定是否有拿現金給李保承,我當時財務狀況不是很好,身上大概也只有2百萬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然,對照朱贊華於庭後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㈣第209頁至第210頁),其除於103年3月5日曾轉帳匯款160萬元予范貴添外,在103年2月間,該帳戶現金提領之款項並未達200萬元,是朱贊華所證與李保承所述並不相符。
三、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但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蕭月妮於該段期間所提領之款項合計僅有556萬5千元,且之後係交給李保承持有,范貴添雖證稱該段期間曾借李保承7百萬元,但亦稱當時李保承只是說需要資金周轉,並未提到借款目的等語(見偵2944號卷㈣第4頁反面、第5頁),依李保承先前所述,其復稱該段期間網遠公司有發不出薪水、年終獎金等情,則縱使李保承確實籌到1450萬元,但是否係全數交給林錫山,還是僅交付其中之3百萬元,除李保承本人之證述外,尚無其他「別一證據」可資補強。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林錫山之認定,就事實欄二㈤部分之積極證據僅能證明林錫山此次有收受3百萬元之賄款,其餘被訴1150萬元部分,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肆、被告林錫山、陳露生於「憑證更新案」涉犯圖利及洩密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錫山、陳露生於「憑證更新案」中,共同基於圖利網遠公司之犯意聯絡,由林錫山指示陳露生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予李保承知悉,並於招標需求中增列有利網遠公司之規格,使網遠公司得標本案:
㈠緣於101年間,蘇百惠參考網遠公司林明玉所提建議書,編列「憑證更新案」102年度預算1500萬元,預定將立法院「國會憑證管理系統」中,有關Select Access目錄服務軟體SunONE Directory Server,升級為美商甲骨文公司研製之Oracle DSEE(racle Directory Server Enterprise Edition),並將現有LDAP(目錄服務管理系統)資料移轉到OracleDSEE上,透過OAM系統(Oracle Directory Service PlusIdentity and Access Management Suite Plus)進行單一簽入認證授權控管作業,嗣本案於102年2月間,由田志文負責承辦。經田志文綜合網遠公司與異術公司等廠商之規劃建議後,乃製作「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Request for Proposal,下稱RFP ),概估經費為6230萬元,同年8月5日簽擬跨102年至104年執行,經陳露生批示:「一、本案已向秘書長室報告,所需經費由主計處負責調撥因應。二、本處宜積極研擬採購RFP及相關文件,以備九月初上簽開始採購作業程序。三、本簽暫存,有必要時再陳報。」等語。同年10月4日、16日,田志文再就本案簽擬上呈,經林錫山簽准本案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評選委員會),嗣評選委員會於同年10月17日舉行第一次評選會議,就「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及「招標文件」內容進行審訂,工作小組會後討論確認本案無建置系統整合或建立虛擬目錄同步機制之需要,刪除原採購需求所列「及整合式查詢服務」之文字,且縱需採用美商甲骨文公司開發之目錄服務系統,亦僅需採購「Directory Services Plus」即可,故田志文依照美商甲骨文公司官方網站牌價(List Price)核算,如僅採購「Directory Services Plus」,每位使用者授權費用僅12美元,相較「Identity Access Management Suite Plus」(即OAM),每位使用者授權費用高達110美元,原編列之1200萬元採購目錄服務系統,可大幅縮減為150萬元,故此部分可節省1050萬元。此外,資訊處內部亦討論決議,憑證管理系統使用之IC晶片卡無須搭配悠遊卡功能,參考海巡署向全景公司採購之IC晶片卡價格為每張515元,可將原編列每張IC晶片卡單價1500元降為500元,另可再節省約400萬餘元。前揭可撙節經費約1450萬元乙事,經田志文於102年10月下旬向陳露生請示後,陳露生指示將經費執行完畢,並要求田志文將林錫山曾指示辦理之「建置網域及非網域暨院內資源入口網站系統之一次性登入整合應用服務」項目列入採購需求,並探尋其他可增加之採購項目。
㈡陳露生於102年11月初某日,在討論憑證系統更新案採購需求內部會議上,向無犯意聯絡之高振源、田志文、蘇百惠表示:秘書長林錫山極關心本採購案,且表示網遠公司之協力廠商全景公司所開發之憑證系統,不輸異術公司採用之國外Baltimore公司憑證系統,且網遠公司軟體能力較強,應給予廠商創新及加值應用空間(陳露生當場亦表示,雖秘書長林錫山未明確表示交予網遠公司承作,惟個人感覺林錫山較希望由網遠公司承攬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案,故希望能在採購需求上配合補強或填補)等語。陳露生復指示無犯意聯絡之田志文於同年11月8日,將新增「防火牆」、「網管交換器」、「類比式機架KVM」及增加晶片卡、Token及伺服器硬碟數量等採購項目,完成定稿之採購需求文件,除列印二份送陳露生向林錫山報告外,另加印一份採購需求文件。陳露生收取上開招標文件後,即與林錫山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招標文件交予李保承。嗣李保承即將上開文件攜回網遠公司,與林明玉討論研議後,請託林錫山、陳露生在本案招標規範中增列「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等文字,以利網遠公司得標。
㈢陳露生復受林錫山之指示,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與高振源、田志文及蘇百惠開會中,當場轉達李保承認為OAM系統可提供較佳之權限控管機制及刪除新增採購項目之書面意見,要求再次討論納入OAM系統並刪除新增採購項目之可行性等語。陳露生又於同年11月12日會議,再次向田志文等人強調:秘書長林錫山較信任網遠公司等語,並於同年11月14日會議,不顧田志文關於採購OAM系統有綁標疑慮之反對意見,逕提供其手寫修改需求資料予高振源、田志文、蘇百惠,指示其等在「憑證管理中心(CA)」及「憑證註冊中心(RA)」需求規範中,加列「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等字語。
㈣同年11月18日,田志文為確認網遠公司之報價是否合理,擬發文向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調閱該院101年度辦理「憑證管理系統等20項」採購案卷,瞭解網遠公司之協力廠商全景公司,於該案有關憑證管理中心(CA)、憑證註冊中心(RA)、金鑰回復系統(KRS)及線上憑證狀態協定服務系統(OCSP)之市場合理報價。嗣陳露生知悉後,竟以立法院係敏感單位,不適合向外單位發文為由,指示田志文無須簽辦該詢價函文。陳露生因田志文堅持調卷恐不利網遠公司得標,竟隨即調整田志文職務,將憑證更新案改交由蘇百惠續辦。蘇百惠即受陳露生指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在招標文件有關憑證管理中心(CA)及憑證註冊中心(RA)項目加列「投標廠商須規劃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之規範,簽報上呈後,旋經陳露生、林錫山核章予以同意。
㈤嗣本案於同年11月28日公告招標,同年12月18日辦理第一次開標,因參標廠商僅網遠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未達三家廠商而流標。同年12月24日,本案進行第二次開標,嗣於同年12月31日決標,雖中華電信之報價6109萬790元,低於網遠公司之報價6230萬元,卻仍由網遠公司被評選為優勝得標廠商,並於103年1月24日決標公告,得標金額為6230萬元,網遠公司因此取得不法利益。
㈥因認林錫山、陳露生此部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二、訊據林錫山就此部分辯稱:我並未指示陳露生洩漏招標文件予李保承知悉,我是因為憑證更新案的預算金額高達6230萬元,佔資訊處當年度建置案件預算三成以上,且立法院本身之預算排定於當年度11月6日進行審查,該案卻仍未執行,導致資訊處預算執行率偏低,極可能成為立法委員質詢之點,才特別關心此採購案,並非有何指示,且所提事項均係有利立法院之事項,此為我職務上所應為,並未特意偏袒網遠公司;又102年11月8日我並未與陳露生、李保承見面,也沒有並未洩漏RFP給李保承,且在當時,我完全不知有所謂未定稿的RFP,又何來交付、洩密;此外,田志文在同年月7日就用電郵把RFP寄給他人了,那這個RFP又怎會是秘密等語。
三、被告陳露生辯稱:
(一)我於102年11月8日因應秘書長辦公室的要求,將招標文件交給秘書長辦公室,是遵守公務人員服從上級長官之義務及行政倫理,我當時完全不知道林錫山與網遠公司的金錢往來關係,不能只因為我有交付文件給秘書長辦公室,就認為我與林錫山間有洩密及圖利之犯意聯絡。
(二)我在RFP草案中加註「為增進CA之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投標廠商可提優規建議方案供綜合評估」,係符合「立法院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15點及立法院在資訊安全上的需要,並無違法。況經資訊處內部多次討論後,最後修正定案之版本為「投標廠商應規劃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並提供本院合法使用授權」,我亦未堅持使用原來建議之文字,可證我並無圖利網遠公司之意思。
(三)「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並不是OAM獨有的功能,且本案最後公告定案的招標需求並沒有規定要採用如OAM等特定的甲骨文產品,而是在需求規格中以「功能性」而非特定「產品」來規範,且採最有利標採購,投標廠商不須特別藉助優規之名,可自行規劃提出對立法院最有利之架構方案,包括選用OAM在內,再由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出優勝的最有利標廠商,我並未藉由將OAM納入RFP而圖利網遠公司。
(四)至於102年12月30日評選會議上,我向廠商提問,請廠商說明提供OAM控管CA、RA之安全權限控管機制構想之目的為何,係因中華電信及網遠之服務建議書,或多或少都提到要用OAM做權限控管,但又沒有交代得很清楚,所以才會向兩個廠商提問相同的問題。從本案評選紀錄在評選項目「創意構想、優規及詢答」部分,超過一半的委員,都給中華電信及網遠公司同分,而我也是給予兩家投標廠商相同的分數,可見我完全沒有以增列「權限控管機制」規定之方式綁標來圖利網遠公司。
(五)異術公司客製化能力較差或客製化成本較高,在公開招標自由競爭機制下,異術公司自可朝提升自身技術能力方向努力,也完全可以參加投標,爭取勝出,何須介入關心異術公司因本身因素而未參加投標?何況最後定案公告之RFP中,就OAM、虛擬目錄服務、整合式查詢、CA、RA程式原始碼、系統異常時以email通知、資料同步機制等符合機關需求且對立法院有利之功能,因涉及軟體技術能力而有限制技術能力較差廠商無法參標之疑慮,故均予以刪除,因此該份RFP完全沒有限制競爭的可能。
(六)我後來調整田志文的職務及阻止他發文向中科院調卷,並非因恐不利於網遠公司得標,而是本案因預算年度限制,時間非常急迫,若未於102年度內完成招標,預算將無法保留,若此時發文,可以確定無法在年底前完成採購並決標,所以才更換承辦人,並非為了讓網遠公司得標才換掉田志文等語。
四、洩密部分:
(一)經查,田志文於102年11月8日修改完成RFP後,陳露生曾透過高振源轉知田志文,多列印幾份後交給陳露生,及李保承曾自立法院取得本案之招標文件RFP,交給林明玉對此製作「RFP問題及說明表」,由李保承於102年11月11日或12日交至立法院秘書長室後,再由林錫山轉交給陳露生研析等事實,為林錫山、陳露生所不爭執,並經李保承、林明玉、田志文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該問題說明表(見偵2944號卷㈢第100頁至第10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就證人田志文之證述部分:1.田志文於第一次調詢時,就此部分證稱:「11月8日我把最後定稿的版本拿去給陳露生,陳露生要我多印二份,他要去跟秘書長報告可不可以,過沒多久,高振源打分機給我,說陳露生要我加印一份送到處長室,我送去的時候,就看到網遠公司的總經理李保承跟陳露生拿著採購需求在討論」等語(見他1012號卷㈠第8頁反面);於第二次調詢時,就此部分證稱:「我記得在102年11月8日星期五,處長陳露生打電話給我,要我將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案修改好的需求說明書,複印5、6份拿到處長辦公室給他,當時陳露生在電話中跟我表示,他要將需求說明書陳報至秘書長室,等到我將需求說明書送至處長室時,我發現網遠公司負責人李保承也在處長室,當我將需求說明書送給陳露生後,陳露生就拿著需求說明書跟李保承一起走去秘書長室報告,因為陳露生當時沒有多說什麼,所以我就回我辦公室」等語(見他1012號卷㈡第219頁正反面)。2.田志文於原審證稱:「原本送的份數我不大清楚,但我特別知道陳露生要我加印的那一份,我很清楚陳露生有叫我加印,我送過去的時候就看到李保承在陳露生的辦公室,李保承就站在陳露生旁邊一直在看,看我給陳露生的那份RFP,然後他們一起往林錫山秘書長室走去。……(有無看到陳露生將你交給他的RFP,交給李保承?)沒有,我沒有看到,我只是看到李保承站在陳露生旁邊一直在看我給陳露生的RFP」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1頁反面)、「(所以你認定是用內容來判斷,認為陳露生他當時給李保承看的那份RFP,應該就是你給他的102年11月8日的那份?)我原先拿了兩份給處長,後來又打電話叫我再印一份,我還是拿給處長,然後我第二次交完後我就回辦公室,之後就去洗手間,去完洗手間就看到陳露生、李保承二人往林錫山的辦公室走去,這之間時間並沒有超過30分鐘。(你是否因此判斷李保承看到的就是你30分鐘前拿給處長的那一份?)對,應該差15分鐘都不到。我是這樣因此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6頁反面)、「最後處長有沒有把RFP交給李保承我沒有看到,但我是從網遠公司的說明表及我交出去的RFP頁碼及內容一模一樣來判斷,而且網遠公司怎麼會有我11月8日的資料,為什麼會完全一樣。我所謂的直接證據是說我沒有看到陳露生將RFP交給李保承的這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3頁反面)。3.就田志文上開證述:陳露生與李保承在討論其先前影印並交給陳露生之該份RFP及之後二人一起走向秘書長辦公室部分,為陳露生自始所否認,其並辯稱:當天李保承只是路過資訊室進來跟我打個招呼,聊了幾句,我並未和李保承一同到林錫山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4頁反面、第125頁)。而李保承於調詢證稱:「當天我沒有和陳露生一起去秘書長室跟林錫山報告」等語(見偵2944號卷㈢第82頁),於原審亦證稱:「我在那邊服務這麼多年,我從來沒有跟處長(按:即陳露生)一起到林錫山辦公室」、「(有無印象你曾經與陳露生討論過田志文所擬的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的內容?)沒有,因為我知道處長不會辦這樣的業務」、「(你跟陳露生討論憑證更新案為何要採購OAM的這天,你剛才說你沒有跟陳露生一起去找林錫山,那當天你自己有沒有另外單獨去找林錫山?)沒有」、「(當天沒有見到林錫山?)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3頁反面、第124頁)、「(依照田志文的供述他說他有把他要定稿版本的RFP拿給陳露生,送到處長室,田志文有看到李保承跟陳露生拿著採購需求在討論,有無印象有這件事情?)我每次去找處長都是在寒暄,印象中我都沒有去跟陳露生認真討論任何的案子,所以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我都是問他什麼案子你覺得未來發展好不好,或是立法院案子發展如何,所以我認為田志文所述不實」、「(依照你的講法,你應該也沒有跟陳露生討論過要採購OAM的事情?)不會單獨討論採購案,但是我會去跟陳露生介紹OAM的功能,我會跟陳露生討論技術例如什麼是OAM,但我不會針對立法院現在進行的案子去請託他」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6頁反面)。另田志文於前引第二次調詢筆錄時,指稱:「當我將需求說明書送給陳露生後,陳露生就拿著需求說明書跟李保承一起走去秘書長室報告,因為陳露生當時沒有多說什麼,所以我就回我辦公室」等語,然於前引其於原審所證:「我第二次交完後我就回辦公室,之後就去洗手間,去完洗手間就看到陳露生、李保承二人往林錫山的辦公室走去,這之間時間並沒有超過30分鐘。……應該差15分鐘都不到」等語,惟縱使15分鐘不到,田志文於調詢時既稱已將RFP交給陳露生後,陳露生就與李保承至林錫山辦公室,以正常人之行走速度,按理田志文回自己辦公室後再出來去洗手間時,陳露生、李保承應已走離該處,田志文上完洗手間後,又怎會還看到該二人走向林錫山辦公室之場景?且依據立法院之平面圖(見本院更一字卷㈠第427頁),資訊處位於群賢樓三樓,秘書長辦公室位在完全不同棟、呈垂直狀、需經由位處二樓之天橋銜接之行政樓後,再往左走約八十公尺始會到達之行政樓西翼,尚需往前走約八十公尺,才會到達秘書長辦公室,則田志文在群賢樓上完廁所時,是否確實能看到陳露生與李保承走往林錫山辦公室之情景?實啟人疑竇,其此部分所述亦難以採信。
(三)至於陳露生於原審雖證稱:「(在102年11月8日田志文要將他初步定稿的RFP交給你時,你有沒有要求田志文加印幾份?)因為我也是在回憶過程,因為這個是三年前的事情,我現在的印象就是102年11月8日田志文一直說初步定稿,我覺得這是RFP階段性的草案而已,他交給我我有接到秘書長室的通知,要我印兩份給秘書長室參考,所以我就請田志文印了兩份送給我。可能這中間時間稍微慢了一點,我記得我有再接到秘書長室催我,可能是秘書長室的另外一位幕僚要我趕快先拿一份,我誤會他的意思是要多印製一份,所以我又叫田志文多印一份,我是透過高振源去通知田志文再多印一份,田志文就很快就拿一份來了,所以一共是三份,這個問題就是出在重複通知,我誤以為秘書長室要多印製一份,我先拿了他們原來要求的兩份送到秘書長室,印象中是送給秘書長室辦公室主任王全忠,他是現在的副秘書長。我送完以後就回到我辦公室,好像過兩天,王全忠有打電話告訴我說,要我拿一份RFP給資訊處的副處長郭正明,他瞭解郭正明好像沒有RFP,蔡望怡也沒有,因為RFP的分配不是我處長在處理,可能是承辦人田志文漏掉沒有給副處長或高級分析師,王全忠提醒我之後,我就把我多的那份給了蔡望怡或是郭正明,因為接下來我們要討論RFP還有什麼要改進的地方,所以他們也需要先看一下這些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09頁反面)。惟經本院本次審理時,傳喚證人即時任秘書長辦公室顧問之王全忠,其證稱:我於103年9月調昇副秘書長前,是在秘書長辦公室擔任顧問,我們秘書長室是一個大的辦公室,秘書長有自己一個獨立的空間,連我在內有四個工作人員坐在他的外面,我當時的職務是負責審核案件,主要是看簽呈上應會辦的單位有沒有齊全,會辦單位有沒有什麼意見,基本上如果有意見,在副秘書長那關就會退回去給各單位再斟酌,所以案件送到秘書長室我這裡,通常都沒什麼問題了,我做完最後的審核,就會把案件送給秘書長批示,關於憑證更新案,這是我們立法院非常重要的一個案件,所有要簽給秘書長的簽呈我都有看過,但因為此案涉及資訊,很多內容我是看不懂;又因為立法院的案子很多,政府的預算立法院審得比較晚,撥到各機關的時間都蠻慢的,通常各單位年度的採購案到8、9月之後才開始上簽,但採購案要在年底前決標,經費才能保留,所以在年底之前,各單位的採購案都非常趕,尤其是金額比較大的預算,102年11月那陣子我們辦公室真的很忙碌,所以對於憑證更新案的資訊室經辦人員有沒有要我轉叫文件給林錫山,我真的一點記憶都沒有,但在我印象中,林錫山不曾就憑證更新案拿什麼文件要我轉交給陳露生,我也不曾收過李保承拿文件要我轉交陳露生,我根本就不認識李保承,今天在法庭上看到李保承我也對他沒印象,況秘書長辦公室跟資訊處的辦公室離得相當遠,我也不可能會看到有立法院外的人到辦公室去找陳露生,因為我們不在同一棟樓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頁反面到22頁反面)。是以,陳露生雖有於102年11月8日要求田志文加印RFP,是否送交秘書長辦公室予王全忠,王全忠固已不記得,惟李保承有與陳露生一起走去秘書長室乙節,僅有李保承一人之證述,且其證述有前揭疑問,並不值採,又因整個秘書長室尚有其他工作人員,已據王全忠證述如前,則進入大秘書長辦公室亦未必必定係與林錫山見面。此外,林錫山、李保承亦均否認當天兩人有見面,是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難僅憑田志文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認陳露生當日有與李保承討論RFP及一同前往林錫山辦公室。
(四)再者:1.由田志文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因該份網遠公司製作之說明表所載RFP頁碼及內容,自己判斷其交給陳露生之102年11月8日版本RFP遭人轉交給李保承,其所述固屬有據。然查,就何人將RFP交給李保承部分,田志文坦承自己並未直接看到陳露生直接將該RFP交給李保承,業如前述。而李保承固亦坦承該「RFP問題及說明表」係由其交給林錫山或其辦公室人員乙節,但由其於調詢中所述:「我是從誰那裡拿回田志文要定稿的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我真的沒有印象了」、「(你究竟是從林錫山或陳露生獲知田志文有關新增採購項目的事情?)經我認真的思考,我認為比較有可能的是林錫山」等語(見偵2944號卷㈢第82頁正反面),及於原審所證:「(RFP草案裡面大概有四、五十頁的內容,你有沒有從立法院拿回來過?)有,我印象中有,我有拿過一份RFP草案,是很早以前的版本,是還沒有公告前的版本,應該是田志文在承辦時的版本,但是絕對不會是交接給蘇百惠承辦後的版本,但是我真的不確定是林錫山還是陳露生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0頁反面),可知因時間相隔久遠,李保承已經記不清楚究竟是何人交付該份RFP給自己,僅能推測可能是林錫山,但不能確定。再參以陳露生所述,當天是接到秘書長室的通知,要印兩份給秘書長室參考,印象中是送給秘書長室辦公室主任王全忠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09頁反面),已如前述,王全忠則於本院到庭證稱自己對此節完全沒有印象,亦如前述,可知「憑證更新案」雖能認定有人將該份RFP交付給李保承,據以製作上開「RFP問題及說明表」,但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係由林錫山或是陳露生,甚至可能是其他人所交付,亦無證據證明林錫山、陳露生間,或其等與實際交付該份RFP給李保承者間,具有洩密之犯意聯絡。2.「憑證更新案」中的RFP,在立法院資訊處前後從102年8月8日第一版開始,至102年11月22日經由該院評選委員會覆核為止,共有十二個版本才確定,田志文雖證稱自己沒有將102年11月7日的RFP草案交給任何人,惟證人高振源於原審已證稱:我是憑證更新案的評審委員之一,102年10月17日要開第一次會議討論,承辦同仁田志文在10月15日的時候提出第一份RFP給評選委員簽報核准時,裡面的內容有包含OAM、1700個USER、虛擬目錄,但在10月17日正式評選的時候,田志文在會議上另外提出一份RFP,是跟簽准的內容不一致,因為我的印象中10月15日我收到的RFP是有這樣的內容,與他在會議上提出的版本是不一樣的,我身為科室主管,我認為這樣的行政程序是有瑕疵,當時處長陳露生擔任委員會的召集人,有做適當的處理,處長針對不一致的部分,包含拿掉虛擬目錄、IC卡支援悠遊卡功能的需求,有授權工作小組在會後討論後再提報委員會這邊來做確認,後來以正式簽報為準的話,RFP是以蘇百惠接手之後,在11月25日正式簽給長官核定的會議記錄為準,中間修訂是田志文自行修訂的;我有查過相關A05-05我被扣押的個人電腦上電子郵件的記錄,10月15日有收到田志文寄給我一份RFP,11月5日寄給我第二份,11月7日寄給我第三份,就是本案討論的那份RFP,第三份是有增加設備的部分;最後就是相關交接的部分,都是在11月18日田志文寄給我相關交接的RFP,他歷次修改的RFP,在給我電子郵件的部分沒有詳細說明差異性,事後也沒有跟我口頭報告他修正內容,所以我當時沒有辦法去判別這中間的增減,102年11月8日版本的RFP,我有接到陳露生的電話,請我轉知田志文列印出來,至於是否是加印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我只是轉述這樣的內容,轉達後我就沒有再去過問,我自己收到的就是11月7日的那份RFP電子檔,至於是否跟11月8日的紙本一樣,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2頁至第16頁)。由高振源所述及扣案之A05-5扣押物可知,102年11月7日之RFP版本,田志文至少有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高振源,是否如其所述從沒有交給任何人,即明顯與事實不符。
(五)從而,田志文之證述既有前揭可疑及與事實不符之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對林錫山、陳露生二人有利之認定。
五、增列有利於網遠公司之需求規範部分:
(一)陳露生於RFP中加列「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之需求規範,之後定案之RFP中就此修正為「投標廠商應規劃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並提供本院合法使用授權」,此需求規範是否為妨礙競爭條件:1.證人即投標廠商中華電信公司負責此採購案之計畫主持人王文正,於原審就上開「投標廠商應規劃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並提供本院合法使用授權」規範部分證稱:「意思就是說如果要採用OAM這套軟體來做權限控管,必須要有足夠的授權數,我剛才講過我們兩種都可以來提供,但如果要我們配合用立法院原有的OAM軟體來做權限控管,我們認為立法院原有的授權數已經足夠,無須增購授權數;如果是採用我們自己的權限控管解決方案,這塊我們並沒有限制授權數,要多少都可以」、「(這句話的前半段『投標廠商需規畫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所指何意思?)我的理解是我們設計出來的登入方式就國際上對CA這種安全規範來講要能符合他們的這些要求」、「就我們的認知這並不必然要求使用OAM,但我們投標的時候我們會去根據目前在RFP所描述的客戶這邊使用系統現況及所使用軟體,如果客戶這邊使用的權限控管軟體,我們有更安全的方案,究竟哪一種方案比較會有勝算,會獲得評審的青睞,我們會去朝這方面努力。在立法院招標的RFP裡面,有提到他們現有使用的權限控管軟體是OAM,對我們投標廠商來講,我們看到這些對現況的描述,我們會研判客戶這邊也許會比較希望跟現有的控管軟體做整合,但實際條文判斷起來也沒有必然要求要使用OAM,才會提出我們自己目前所使用的方式,來看客戶比較喜歡哪一種,我們都可以配合」……「(本案在未明確規定要使用OAM的情況之下,依你看法本案的RFP來建立權限控管機制情形下,是不是會有綁標、限制競爭的顧慮?)就我們研判如果我們提的幾個方案可以跟OAM做比較好的整合,會比較有優勢,因為不是一定要用OAM做,應該也不涉及用OAM綁標,就算要求要用OAM,就購買OAM解決方案即可,不是只有獨家才能使用OAM」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8頁正反面、第159頁反面、第160頁)。2.證人即公訴意旨認網遠公司欲排除之競爭對手即異術公司專案經理羅志宏於原審證稱:「(請問在定稿的RFP第1項憑證管理中心(二十九)投標廠商需規畫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並提供本院合法使用授權,所指何意思?)就RFP的內容來看,應該是針對CA系統本身必須要提供一個完整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可是CA系統本身就有權限控管機制,為何這邊還要特別指出廠商需規畫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並提供合法使用之授權?)就RFP內容來講,這樣子的規範應該是OK的,用意應該是針對CA本身要提供安全控管機制。……理論上他沒有直接寫OAM,是可以解釋CA本身要有防護的控管機制。我沒有辦法替寫規範的人來回答。……如果一個完整的CA招標規格,理論上應該是會針對CA本身的安全提供規範,如果不是指名要用第三方軟體的話這樣寫是沒有問題的,是可以解釋成他的規範只是載明CA本身要有安全控管機制」、(依你所述這樣的規範記載是不是也可以解釋成,可以由第三方來進行權限控管?)是沒錯」、「(所以這樣的規範解釋成由第三方來進行權限控管,投標廠商也可以經由這樣的解釋把OAM帶進來做權限控管,是否如此?)理論上是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3頁至第154頁)。3.證人即異術公司工程師林智勇於偵訊亦證稱:異術公司有做立法院資訊處的專案,因此認識田志文,立法院所使用的原憑證系統是由我們公司維護,我是從專案經理羅志宏那裡得知有「憑證更新案」的標案,公告後異術公司並未投標,因為當初公司有評估這個專案,我有以工程師的角度提出建議,因為該專案並非原來系統的延伸,需要有很多客製化的整合,公司做起來風險會比較高,且公司做客製化的團隊在先前已經解散,比較沒辦法做客製化的整合,至於最後要不要投標,是要由上面的人決定;該標案整合甲骨文公司的OAM系統,技術上是可行,但要找可以客製化的CA系統等語(見他1012號卷㈡第251頁至第253頁)。4.是由王文正、羅志宏、林智勇所證,及本案評選結果中,雖中華電信公司序位為二,網遠公司序位為一,但採購案工作小組初審意見中,認為中華電信於各評審項目所報內容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評選會議評選結果就規格總分方面,中華電信公司亦屬及格,有採購案工作小組初審意見、102年12月30日評選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等節(見立法院單件檔案夾㈠7-4/5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可知定案RFP中所列「投標廠商應規劃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並提供本院合法使用授權」之需求規範,雖然可以解釋能把OAM帶進來做權限控管,但並未綁定OAM,投標廠商仍得自行規劃偏好之方案參標,縱使認為需使用OAM,亦可以購買OAM解決方案即可,故上開增列之需求規範在客觀上而言,尚難認屬綁定規格之妨礙競爭條件。至於採用OAM系統之網遠公司,是否因其方案而在評選時佔有優勢,此為評審委員之裁量權問題,若無證據證明評審委員有違法偏袒網遠公司情事,自不能僅因該需求規範解釋上可以包含OAM系統,屬於較開放式之規範,即認係屬圖利網遠公司之妨礙競爭條件。
(二)於此採購案採用OAM是否違法圖利網遠公司部分:1.公訴意旨似認因網遠公司始終採取OAM方案,故使網遠公司能有以OAM方案參標之空間,即屬圖利網遠公司,然此在OAM方案明顯屬於較劣之方案時,固屬有據,但若OAM方案並非較劣方案,而係可選擇方案之一時,權責機關自應有選擇何種方案之裁量權。2.就此,王文正於原審證稱:「(當時你們中華電信提出的服務建議書裡面有無規畫要用OAM這套軟體來完成本案?)我們應該是提了兩種可行的方案,就我們瞭解立法院系統登入現況是採用OAM軟體來做帳號控管,但實際上我們自己開發的憑證系統,會有自己用IC卡登入控管的機制,但就我們在投標時,對用戶來講最方便的是採用現行習慣的登入方式來做,就涉及我們要去改我們原來開發的憑證系統來配合OAM,如果他們已經習慣用OAM軟體來登入,我們可以配合來修改我們的憑證系統,使用原來的OAM登入。如果客戶這邊也同意改用我們原來的登入控管方式,我們對於原來的系統整合會是比較好的,就看客戶的選擇,我們沒有一定要用哪一種」、「(對其他潛在的可能競標者,是不是也可以CA/RA整合OAM的方式做相關的權限控管?)這個取決於他們對於這個軟體本身的修改能力,如果這個軟體是我們公司自己開發的軟體,我們的修改彈性比較大,如果別的競爭者使用的軟體不是他們自己開發的話,就會受限制,但我們沒有辦法評斷」、「(依你資訊專業,立法院既有資訊環境下,立法院已使用廣義OAM多年,用於院內入口網站單一簽入權限控管之機制,採用整合OAM來達成權限控管的機制,是最合理的技術選擇?)依我們來看這是方向之一,但不必然是最佳方案,我們廠商會試圖去說服如果是我們自己開發的方案或許會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7頁反面、第159頁反面、第160頁)。是由王文正之證述可知,因立法院系統登入於當時之現況是已採用OAM軟體來做帳號控管,所以對用戶來講最方便的是採用現行習慣的登入方式來做,採用OAM方案也是中華電信的方向之一,雖因中華電信公司並非採用該方案,自然認為自己的方式是最佳方案,且由其前引所證「就算要求要用OAM,就購買OAM解決方案即可」等語可知,其並未認為OAM是不可行,或明顯不宜採用之方案。3.再由本案評選結果可知,九位評選委員中,認為網遠公司技術建議部分優於中華電信公司者有七位,另就創意構想、優規方面,認為網遠公司優於中華電信公司者有三位、同分者有五位,有評選委員評選評分表九份在卷可參(見立法院單件檔案夾㈠7-4/5卷第70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可徵評選委員會並未認為網遠公司之OAM方案有明顯不妥之處,甚至認為網遠公司優於中華電信者較多。4.雖羅志宏於原審證稱:「剛才我們技術也有提到CA本身有自己完整獨立的驗證機制,如果今天我要用第三方的認證來保護自己的時候,就會形成我自己的驗證機制可能要被取代或停用,舉例來說就像總統府有自己的憲兵保護,如果今天要用臺北市警察局的警察去做保護的時候,就會相當於由警察來取代憲兵的機制,這在架構上來講可能會有一些安全上的疑慮」、「(你剛才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你說『剛才我們技術也有提到CA本身有自己完整獨立的驗證機制,如果今天我要用第三方的認證來保護自己的時候,就會形成我自己的驗證機制可能要被取代或停用,舉例來說就像總統府有自己的憲兵保護,如果今天要用臺北市警察局的警察去做保護的時候,就會相當於由警察來取代憲兵的機制,這在架構上來講可能會有一些安全上的疑慮。』是否是指因為國外的CA系統都有通過國外的安全認證,如果透過客製化由第三方認證來造成CA系統本身的認證機制被取代或停用,而這樣的一個客製化系統,並不一定有通過國外的安全認證,所以反而會造成安全上的漏洞或是疑慮,是否如此?)我們的認知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3頁),固提出安全方面之疑慮。但羅志宏亦證稱:「(如果這個客製化的人就是國外原廠本身,你還會認為有安全上的疑慮或者是漏洞嗎?)這個就不會」、「(假設台灣的市場就佔原廠百分之90以上的業績,他會不會幫我們做客製化的服務?)理論上應該會,但是有成本的問題」、「(就你所知道的,當時國內有哪些廠商可以用CA、RA來整合OAM權限控管這樣的技術條件及能力?)就我認知上國內本土開發的CA廠商,應該都是有能力的。本土開發的CA廠商有全景公司及中華電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5頁、第152頁反面),可徵仍有國內及國外廠商具有客製化整合不同系統之能力,可降低資安疑慮或漏洞,尚難以此即認OAM方案具有重大瑕疵。5.綜上,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無充足之證據證明網遠公司所採之OAM方案屬於明顯較劣方案,檢察官亦未對此有所舉證,則陳露生等人制訂此案需求規範時,留有可將OAM方案納入之空間,未刻意排除OAM方案,客觀上亦未於招標文件中綁定OAM方案,即難認此舉有違法圖利網遠公司之行為或犯意。
(三)雖田志文認為此舉有刻意排除異術公司而有綁標之嫌,然查:1.田志文於原審一再證稱:「全景系統本來就有這項功能,異術公司他的軟體可能沒有這項功能,網遠公司知道,之前在討論時知道異術公司刪除這項,所以將這項加回來。……你明知道異術公司他的軟體沒有這項功能,你加進來等於不買異術公司的憑證系統了,就排除異術公司來投標。等於是把我們兩邊的特殊規格,網遠公司他知道了對異術公司而言哪些是特殊規格,加進來造成異術公司無法投標」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6頁)、「這四項沒有採納最主要是我,這很明確就是規格綁標,這些進去異術公司就很明確就是規格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8頁)、「11月19日網遠公司有寄這封電子郵件,蘇百惠就問我這可不可以加,我跟他說這個東西異術公司應該是不可以,這就是綁標,因為異術公司沒有WEBTRUST FOR CA的認證,這樣異術公司就會沒有辦法投標。……而另外有一項WINDOWS需求規格就改為WINDOWS SOLARIS跟LINUX,這我沒有注意到,因為這之前就因為異術公司不行,所以沒有加進去,11月11日蘇百惠的表上面就有寫異術公司不行,我去調兩家廠商提供的RFP版本,我確定這個東西網遠公司最早就說要這樣加,而異術公司說不要加」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頁正反面)、「14日列上去的這些,就是有綁標嫌疑,最後公告如果有這些東西就是綁標,你明知這些之前異術公司說有問題,然後網遠公司也知道,然後現在還把他加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頁)。2.由上開田志文所述,雖其努力於承辦採購案時不要發生綁標之情形,但其考量之重點似僅在於異術公司與網遠公司是否都能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均可投標。然採購案首應考量者應為採購之目的與需求,並依預算經費之多寡擬定合適之採購規範,某特定廠商是否有能力達到採購規範,一般應非考量之重點。如此案中雖異術公司自承其客製化能力較低,然若客製化方案較有利於機關,且業界不只一家具有客製化能力,如中華電信公司、網遠公司或其下游包商全景公司,自不能遷就於異術公司之能力,而刻意排除需部分客製化之OAM方案,並認若採取OAM方案,即係圖利網遠公司之綁標行為,而無視機關本即有選擇方案之裁量權限。況依田志文所述,其又何嘗不是有為異術公司百般著想之嫌?甚且異術公司是否要投標「憑證更新案」,林智勇亦已證述以斯時異術公司之情況,客製化的團隊已經解散,異術公司承作的風險較高,要不要投標也是公司高層來決定,業見前述;而羅志宏亦已就未投標乙事於調詢及原審證稱:因為公告採購規格是要整合OAM系統,加上我父親往生,沒有多餘時間而未投標等語(見他1012號卷㈡第167頁至第168頁反面,原審卷㈥第151頁),是以,異術公司就「憑證更新案」顯係以自身立場就各項利弊權衡後,始未參與投標。
(四)準此,本案尚無從因陳露生於RFP中加列「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或修正定案為「投標廠商應規劃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並提供本院合法使用授權」之需求規範,即認此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所定「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之違背法令行為,即難以此認陳露生、林錫山所為構成圖利犯行。
六、調動田志文職務及阻止其發文向中科院調卷部分:
(一)證人即立法院總務處長蔡衛民於原審證稱:「(請問以你對採購及預算程序的了解,憑證更新案的預算是否要在102年12月底前完成採購程序,預算金額才能申請保留續用?)假如他是102年度的預算的話,是要在102年度完成採購程序,但如果申請保留就可以繼續,但申請保留不是我們立法院的權責,是我們主計處彙整之後,送到行政院主計總處合併才能繼續保留。我們聲請保留,申請保留的話需附上相關合約書,送到主計處彙整,主計處就報到主計總處,核定後才能保留到下一年度」、「(申請保留是否一定要先完成採購程序?)要簽合約書,等於發生契約關係後再將依據送到行政院的主計總處去核定」、「(所以是決標之後才簽立合約書?)是的」、「(就你所知,如預算未能保留續用,是否該項經費即須繳庫不能再用?)就像我剛才說的,預算要經過保留程序核定後才能繼續再使用,假如行政院主計總處沒有核可要保留繼續使用,就不能繼續使用,核定權是在行政院主計總處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9頁正反面)。蔡衛民所證與前揭王全忠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可知「憑證更新案」若未能於102年年底前完成採購程序決標簽約,該案之預算將無法保留使用,對在103年1月15日即有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將到任而言,承辦人員之壓力必定相當大。
(二)另由林錫山於原審所述:「因為當時立法院在審查103年度的預算,立法院本身的預算被排定在102年11月6日審查,依照慣例我們立法院的主計處會把當年度的預算執行做一份報表給我,另準備了一份預算執行時委員質詢的擬答題,我從擬答題當中看到資訊處有很多預算尚未執行,最主要的是因為憑證更新尚未執行,憑證更新佔了很大部分的預算比例,所以執行率偏低,當時我就想說憑證更新是一個繼續型的經費,如果這樣的情形在質詢時可能會被問到,……所以我想要瞭解問題到底出在哪裡,因為10月25日那天立法院是開院會,所以我就請陳露生處長到議場的秘書長辦公室,我想瞭解到底情形是怎麼樣。陳處長來了以後就跟我說明,因為網遠公司跟異術公司兩家有不同的意見,承辦人田志文又有自己的想法,以致預算的執行有點延後,我當初的想法是說因為我不具備資訊專業,憑證系統我的瞭解也不多,我沒辦法理解為何因為這樣就會推遲預算的執行,……我想當時是基於我身為幕僚長對他的督促,……我還是有提醒陳處長,因為這個案子對立法院資訊系統的建置及未來立法院的預算編列與執行,影響很深遠,我希望他能夠多費心思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17頁),亦可知林錫山有針對「憑證更新案」預算執行之問題,本於秘書長之權責,其要求陳露生費心處理,係為避免預算案有何延宕。
(三)再由高振源於原審所證:「在11月18日的時候,田志文有留兩個紙條給我,在偵查過程當中調查官也有問我類似的問題,只是我當時記不起來他留紙條的目的為何,紙條裡面說他不再對本案表示意見,我收到田志文這樣的請求的話,我只能將相關內容跟處長報告。處長考慮到因為本案時辰已經接近年底,如果沒有完成相關採購程序的話,預算可能會被收回,為了增進工作效率及預算的執行,他也尊重承辦同仁的意見,基於這樣的考量,才調動田志文科裡面的職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66頁反面),及田志文所提出其與陳露生間於102年11月18日之錄音譯文中,陳露生一開始即對田志文解釋調整職務原因為:「CA這個案子你工作認真,我們都非常肯定,但是我考慮幫你調職」、「如果你想調,我等下可以把我基本想法跟你講」、「畢竟我最大的目標,總是要這個案子希望年底能完成,但是如果照這種模式,目前恐怕是會做不成,所以想調整你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頁),可徵陳露生確實有可能係因金額高達6千多萬元之預算於102年年底前若未完成採購程序決標簽約,預算將無法保留,且預算執行率將會偏低等壓力,方基於機關主管之權責,讓意見不相合之承辦人田志文不再承辦此案,且因當時已11月中旬,再向中科院調卷勢必會再拖延相當時日致本案無法如期完成採購,而不讓其發文調卷,尚難因此即認陳露生調動田志文職務及阻止其發文調卷之舉,即在於護航、圖利網遠公司。
七、網遠公司報價部分:全景公司業務經理官玉蘭、專案處處長張世旻雖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此案該公司與網遠公司議定之價格為2100萬元,與該公司承包中科院之價格相當等語,然查:
(一)證人官玉蘭於調詢證稱:「(OAM系統有與市面上哪些廠牌既有之憑證管理系統相容而可以互相整合?)沒有辦法直接相容,必須經過客製化修改程式,以全景公司來說,全景公司只能提供憑證管理的元件API供OAM整合,但Oracle公司並不負責整合與安裝,只能由網遠公司自行負責整合,如果網遠公司在整合過程中有困難,再由全景公司修改元件。至於中華電信公司也有能力用客製化修改程式的方式與OAM系統整合,不過異術公司技術能力有斷層,恐怕無法銜接」等語(見他1012號卷㈡第278頁反面、第279頁)。
(二)證人張世旻於調詢證稱:「林明玉、蕭禮明於101年底,又向我表示,立法院有釋出憑證安全系統老舊需要更新的訊息,我記得當時林明玉有告訴我,潛在的競爭對手有10年前建置系統的異術公司、資通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林明玉有將立法院運作的系統逐一向我確認全景公司有無相對應之產品,包括CA、RA、OCSP、發卡系統(CMS)、TSA、VA、KAS,以及硬體設備印卡機、IC卡、讀卡機、金鑰儲存設備等,都是全景公司可以提供的服務,至於立法院有而全景公司沒有的系統,則是由網遠公司自行想辦法,像是目錄服務系統(DS)、單一簽入系統(SSO)是全景公司無法提供之服務,其他項目我記不起來,網遠公司覺得可以自行施作的部分,他們也沒有告訴我」、「全景公司沒有與美商甲骨文公司合作,但網遠公司有採購美商甲骨文的OAM系統這套軟體」等語(見他1012號卷㈡第257頁、第258頁);其於偵訊證稱:「(OAM系統是否可以讓全景公司增進RA之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這個我不清楚,因為全景公司跟美商甲骨文公司沒有往來,也沒有派工程師受訓,所以不清楚,但網遠公司那邊有派人去受訓」等語(見他1012號卷㈡第270頁)。
(三)證人林明玉於原審就此亦證稱:「(憑證更新案全景公司幫網遠公司施作了許多主要項目,主要協力廠商全景公司的金額只有2100萬元,但最後網遠公司所承作的金額是6230萬元,當中有蠻大的差距,這是否是網遠公司的利潤?)不是。因為這個案子不是只有軟體的東西,還有硬體的東西,……因為這個案子裡面很多都是原廠要保固三年,這些東西成本都很高,我只記得投標前最後將所有成本列出來之後,我有跟李保承說這個案子我們可能不會賺,甚至是虧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1頁)。
(四)是依前揭官玉蘭、張世旻、林明玉所證,足見網遠公司就此案除應支付給其下游包商全景公司2100萬元外,尚需負擔全景公司所無法提供之服務項目,且需向美商甲骨文公司採購OAM系統,另需負責客製化系統整合部分,更需派工程師至美商甲骨文公司處受訓,及原廠保固三年,並非僅負擔應支付予全景公司之成本,此亦可由前揭林智勇所證,若異術公司投標此案,客製化部分過多、風險會很大等處可知。且張世旻於調詢亦證稱:「就採購項目而言,中科院的需求較網遠公司少,沒有CMS、VA項目,但就工作內容複雜度而言,網遠公司所需要的工作量遠大於中科院,立法院需要與憑證整合的系統有50套,中科院則是另外發包,中科院的工作期間我記得是3到6個月,網遠公司的專案期間超過2年」等語(見他1012號卷㈡第260頁),自不能以全景公司承包中科院相同性質採購案之價格較低,即認本案網遠公司對立法院之報價明顯過高。況本案另一投標廠商中華電信之投標價格為6109萬790元(評選時中華電信表示為誤植,並更正為5950萬7090元),縱依中華電信更正後之價格計算,與公告之預算金額及網遠公司之報價6230萬元相差不過為279萬2910元,僅較網遠公司之報價低4.48%,尚無證據證明網遠公司有報價明顯過高之情形,即難以此推認憑證更新案必有圖利或其他違法情事。
八、綜上所述,此部分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林錫山、陳露生二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及洩密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
丙、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林錫山涉犯事實欄二㈤部分所認定之罪名與林錫山、陳露生二人涉犯「憑證更新案」之圖利及洩密部分均為有罪之認定,固均非無見,惟查:
(一)林錫山就事實欄二㈤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即有未恰。
(二)就事實欄二㈤部分,李保承交付及林錫山收受之賄賂金額,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為3百萬元,原判決認定為1450 萬元,容有違誤。
(三)「憑證更新案」部分,林錫山、陳露生所為均不構成圖利及洩密罪,原審皆為有罪認定,亦有未當。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就陳露生於「憑證更新案」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林錫山所犯收取回扣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量刑過輕,然陳露生此部分本院業已認定無罪,林錫山就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犯法條應變更為法定刑較輕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此外,原判決就林錫山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部分罪刑已遭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要屬當然。
三、撤銷改判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陳露生經原審認定有罪而不服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就陳露生於「憑證更新案」中經原判決判處圖利罪(含所吸收之洩密罪)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林錫山部分:1.就事實欄二㈤部分,李保承交付及林錫山收受之賄賂金額,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為3百萬元(檢察官起訴主張1450萬元),惟其餘被訴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已證明收受之3百萬元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2.林錫山被訴於「憑證更新案」中涉犯圖利部分,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圖利罪,與其所犯上開事實欄二㈤部分之收受賄賂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有罪之量刑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錫山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林錫山長年擔任立法院秘書長,位居要職,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為貪圖私利,向廠商收取賄款,而協助推動採購案,所為敗壞官箴,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兼衡其於事實欄二㈤收取之賄款金額為3百萬元,惟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收取李保承所交付之款項,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其另提出價值共計約2億1千餘萬元之現金及不動產供法院扣押以備將來犯罪所得追徵,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其已將全案確定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部分,則因非本件審理範圍,無從作為量刑因子)。再衡諸林錫山為碩士畢業、有家管之妻子、子女已成年、亦無需扶養之老人家等情(見本院更一字卷㈤136頁至第137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林錫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就此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年限。
五、沒收部分
(一)查林錫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並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林錫山就事實欄二㈤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3百萬元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林錫山於偵查、審理中充作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現金3950萬元,並非其當時向李保承所收受之賄賂原物,與其於原審所另提出之現金9396萬2116元、109年10月15日匯款繳納5百萬元、110年1月14日匯款繳納5百萬元、110年3月8日匯款繳納5百萬元,共計為1億4846萬2116元之現金(於本院111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後所繳納者不予列計),性質上應均屬供日後追徵之擔保,惟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參考),自仍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其中3百萬元之必要。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㈠至㈢屬於林錫山所有者,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與其餘非上開林錫山所有之扣案物品,性質上應僅係證據資料,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丁、第三人沒收部分
壹、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參與人網遠公司係公訴意旨認因林錫山、陳露生就「憑證更新案」所犯圖利罪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前審業於107年1月26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貳、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林錫山、陳露生就「憑證更新案」部分尚不構成圖利罪,業如前述,則網遠公司標得該案後所取得之利潤,即非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未合,即不應予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為避免影響本院前審判決已確定部分,以下均採用與本院前審判決相同之附表編號)【附表一】:收受及交付賄賂一覽表
附表二:林錫山使用及借用帳戶一覽表(略,與本次審理範圍無關,下同)附表三:林錫山使用及借用帳戶資金來源不明統計表(略)附表四:林錫山交付陳亮吟保管現金收入統計表(略)附表五:現金回流重複計算表(略)附表六:林錫山未主張帳戶間之現金回流,暨陳亮吟本人現金收入,應扣除部分計算表(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交付時點 金額 款項來源及說明 主 文 1 101年1月16日後一星期內某日 300萬元 ⒈蕭月妮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月16日現金提領245萬元。 ⒉餘款由李保承自行補足。 (已確定) 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1年5月下旬某日 300萬元 李保承自行借貸。 (已確定) 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2年1月4日後一星期內某日 300萬元 ⒈李保承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1月4日現金提領220萬元。 ⒉蕭月妮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1月4日現金提領45萬元。 ⒊以上二項合計265萬元。 ⒋餘款由李保承自行補足。 (已確定) 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2年5月29日後一星期內某日 300萬元 ⒈李保承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5月28日現金提領150萬元。 ⒉蕭月妮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5月28日、29日分別現金提領100萬元、36萬元。 ⒊以上二項合計286萬元。 ⒋餘款由李保承自行補足。 (已確定) 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本 院 本 次 審 理 範 圍 ) 103年2月11日後某日 300萬元 ⒈李保承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2月6日、7日、10日及11日分別現金提領46萬元、48萬元、48萬5000元及20萬元(162萬5,000元)。 ⒉蕭月妮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2月7日、10日分別現金提領46萬元、48萬元(94萬元)。 ⒊蕭月妮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2月7日提領40萬元。 ⒋蕭月妮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2月7日、10日及11日分別現金提領48萬元、47萬5000元及72萬5000元(168萬元)。 ⒌蕭月妮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2月7日、10日分別現金提領46萬元、46萬元(92萬元)。 ⒍以上五項合計556萬5000元,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李保承至少交付其中的300萬元與林錫山。 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3年5月21日後一星期內某日 300萬元 ⒈蕭月妮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5月20日現金提領48萬元。 ⒉蕭月妮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5月20日、21日分別現金提領48萬元、155萬元(203萬元)。 ⒊以上二項合計251萬元 ⒋餘款由李保承自行補足。 (已確定) 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4年1月8日8時4分至14分許 700萬元 ⒈蕭月如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5日、6日、7日分別現金提領45萬元、45萬元及14萬元(共計104萬元)。 ⒉蕭月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5日、6日分別現金提領45萬元、45萬元(共計90萬元)。 ⒊蕭月如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6日、7日分別現金提領45萬元、35萬元(共計80萬元)。 ⒋蕭月如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7日現金提領48萬元。 ⒌李保承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5日、6日、7日分別現金提領48萬元、45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48萬元)、45萬元(共計138萬元)。 ⒍蕭月妮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6日、7日分別現金提領45萬元、45萬元(共計90萬元)。 ⒎以上六項合計550萬元。 ⒏餘款由李保承自行補足。 (已確定) 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4年9月11日上午10時46分許 300萬元 ⒈蕭月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9月10日現金提領42萬元。 ⒉蕭月如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9月10日、11日分別現金提領48萬元、43萬元(共計91萬元)。 ⒊蕭月如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9月10日現金提領43萬元。 ⒋蕭月如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9月10日現金提領45萬元。 ⒌蕭月如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4 年9 月10日現金提領34萬元。 ⒍蕭月如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 年9 月11日現金提領45萬元。 ⒎以上6 項合計300 萬元。 (已確定) 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 2800萬元 附表七:扣押物一覽表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 臺北市○○區○○○路0號(受搜索人:立法院秘書長辦公室等) 項次 編號 扣押物 1 A01-01 新臺幣仟元鈔500 張。(已送署) 2 A01-02 名牌手錶(AP) 1 只。 3 A01-03 新臺幣貳仟元鈔164 張。(已送署) 4 A01-04 名牌手錶(Brequet) 1 只。 5 A01-05 翡翠項鍊1 只。 6 A01-06 翡翠戒指1 只。 7 A01-07 禮券50張。 8 A01-08-1至A01-08-5 記事本20本。 9 A01-09-1至A01-09-8 文件資料8 本。 10 A01-10 服務建議書1 本。 11 A01-11 札記3 張。 12 A01-12 支票影本3 張。 13 A01-13 得標紀錄1 本。 14 A01-14 AAP 相關資料1 本。 15 A01-15 預算預估執行表1 本。 16 A01-16 電磁資料光碟1 片。 17 A02-01 壹仟元鈔票349 張。(已送署) 18 A02-02 資料光碟1 片。 19 A02-03-1至A02-03-2 存摺11本。 20 A02-04-1至A02-04-2 提款卡2 張。 21 A02-05-1至A02-05-4 匯款資料4 本。 22 A02-06-1至A02-06-8 札記8 本。 23 A02-07 購案資料1 張。 24 A02-08 鼎嘉、鼎豐公司資料1 本。 25 A02-09-1至A02-09-2 保管箱資料2 本。 26 A02-10 電腦主機1 台。 27 A02-11 名片3 張。 28 A02-12-1至A02-12-2 文件資料2 本。 29 A02-13 昕琦公司資料1 本。 30 A03-1-1 至A03-1-17 鼎嘉公司會計憑證17本。 31 A03-2-1 至A03-2-2 鼎豐公司會計憑證2 本。 32 A03-3-1 至A03-3-3 鼎豐公司帳冊3 本。 33 A03-4-1 至A03-4-6 鼎嘉公司帳冊6 本。 34 A03-5-1 至A03-5-4 鼎嘉公司帳冊資料光碟4 片。 35 A03-6-1 鼎豐公司帳冊資料光碟1 片。 36 A03-7-1 至A03-7-2 文件資料2 本。 37 A03-8-1 至A03-8-10 筆記本16本。 38 A03-9 電腦1 台。 39 A03-10 電腦資料光碟1 片。 40 A05-1-1 至A01-1-5 筆記本5 本。 41 A05-2-1 至A05-2-7 文件資料7 本。 42 A05-3 存摺1 本。 43 A05-4 行動硬碟1 台。 44 A05-5 電腦主機1 台。 45 A06-01 記事本1 本。 46 A06-02-1至A06-02-3 「網路民意匯流平台案」計晝資料3 本。 47 A06-03 「網路民意匯流平台案」經費預估資料1 張。 48 A06-04-1至A06-04-3 「網路民意匯流平台案」廠商投標資料3 本。 49 A06-05 「網路民意匯流平台案」投標審查意見表1 本。 50 A06-06 「行動智慧整合服務平台案」文件資料1 本。 51 A06-07 電腦主機1 台。 52 A07-01-1至A07-01-2 專案會議文件2 本。 53 A07-02-1至A07-02-2 簡報資料2 本。 54 A07-03 電子郵件資料1 本。 55 A07-04 工作分配表1 本。 56 A07-05 服務建議書1 本。 57 A07-06 勞務採購契約1 本。 58 A07-07 財務採購契約1 本。 59 A07-08 記事本1 本。 60 A07-09-1至A07-09-5 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5 本。 61 A07-10-1至A07-10-2 投標須知2 本。 62 A07-11 專案管理計畫書1 本。 63 A07-12-1至A07-12-15 文件資料15 本。 64 A08-1 手機1 支。 65 A08-2-1 至A08-2-5 筆記本5 本。 66 A08-3 招標文件1 本。 67 A08-4-1 至A08-4-3 文件資料(憑證更新案)3 本。 68 A08-5-1 至A08-5-5 服務建議書(國會憑證案)5 本。 69 A08-6 初審意見表(民意匯流平台案)1 本。 70 A08-7 剪報資料1 本。 71 A08-8 規劃建議(民意匯流平台)1 本。 72 A08-9-1 至A08-9-5 文件資料(民意匯流平台)5 本。 73 A08-10-1至A08-10-4 服務建議書(民意匯流平台)4 本。 74 A08-11 廠商投標光碟(民意匯流平台)4 片。 75 A08-12 招標文件(行動化案)1 本。 76 A08-13 報價單(台灣富士通)1 本 77 A08-14-1至A08-14-5 文件資料5 本。 78 A08-15 電磁紀錄光碟13 片。 79 A08-16-1至A08-16-5 服務建議書5 本。 80 A08-17 雲端主機及儲存系統擴充建置案1 本。 81 A08-18 隨身硬碟1 個。 82 A08-19 個人電腦1 台。 ㈡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受搜索人:林錫山) 項次 編號 扣押物 1 B01-1 黑色手提包1 袋。 2 B01-2-1 新臺幣仟元鈔500 張(黑色手提包內現金)。(已送署) 3 B01-2-2 林錫山印章1 枚(黑色手提包內)。 4 B01-2-3 黑色提袋內包裹現金之報紙1 張。 5 B01-3-1 至B01-3-3 文件資料3 本。 6 B01-4 新臺幣仟元鈔600 張(三層書櫃上層書籍後方現金)。(已送署) 7 B01-5-1 新臺幣仟元鈔1100張(三層書櫃中層書籍後方現金)。(已送署) 8 B01-6 BVLGARI 上鎖盒子1 個。 9 B01-7 林錫山印鑑章1 個。 10 B01-8-1 至B01-8-21 文件資料21本。 11 B01-9 林錫山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 。 12 B01-10 林錫山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 。 13 B01-11 福建壽山石章1 盒。 14 B02-1-1 存摺5 本。 15 B02-2-1 至B02-2-2 禮券60張。 16 B02-3 保管箱鑰匙1 支。 17 B02-4 對帳單1 張。 18 B02-5 文件資料2 張。 19 B02-6 手札1 張。 20 B02-7 新臺幣仟元鈔200 張。(已送署) 21 B02-8 劉馨蔚行動電話(0000000000) 0 支。 22 B02-9 林錫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 本。 23 B02-10-1至B02-10-2 林錫山銀行貢料2 本。 24 B02-11 貸款資料1 本。 25 B02-12 陳亮吟代繳帳單資料30份。 26 B03-1 印章及印文31個。 27 B03-2-1 新臺幣仟元鈔800 張。(已送署) 28 B03-3-1 新臺幣仟元鈔1000張。(已送署) 29 B03-4 劉馨蔚住友銀行存摺1 本。 30 B03-5 聯邦銀行保管箱鑰匙及繳費收據1 把。 31 B03-6 遠東百貨禮券50張。 32 B03-7 印鑑對照表1 份。 33 B04-1 手札1 張。 34 B04-2-1 至B04-2-5 筆記本5 本。 35 B04-3 天天見麵資料1 份。 36 B-5-1 林錫山客廳電腦燒錄資料1 片。 ㈢彰化縣○○市○○路000號(受搜索人:林錫山) 項次 編號 扣押物 1 C-1-01 新臺幣現金100 萬元1 袋。(已送署) 2 C-1-02 新臺幣現金10萬元1 袋。(已送署) 3 C-1-0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 支。 4 C-1-04 支票影本2 張。 5 C-1-05 信件1 封。 6 C-1-06 文件資料1 本。 7 C-1-07 手機1 支。 8 C-1-08 公事包1 個。 9 C-1-09 手提袋1 個。 10 C-2 林蕭淑女郵局及彰化六信存摺2 本。 11 C-3 RAM-6899汽車出租單1 張。 12 C-4 鼎嘉公司6092-R9 行車執照1 張。 ㈣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3 (受搜索人:陳亮吟) 項次 編號 扣押物 1 D-01 遠東百貨商品券50張。 2 D-02 新光三越百貨商品禮券28張。 3 D-03 新臺幣壹仟元鈔票56張。(已送署) 4 D-04 新臺幣壹仟元鈔票43張。(已送署) 5 D-0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 支。 6 D-06 NOKIA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 支。 7 D-07 隨身碟2 個。 ㈤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受搜索人:蔡檳全 ) 項次 編號 扣押物 1 F-1 筆記型電腦(ACER) 1 台。 2 F-2 手機(0000000000) 1 支。 3 F-3 手機(0000000000) 1 支。 4 F-4 電腦資料光碟1 片。 5 F-5 筆記本1 本。 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受搜索人:陳露生) 項次 編號 扣押物 1 G01 至G03 日記本3 本。 2 G04 名片資料影本1 張。 3 G05 104 年維護合約管理簡表1 張。 4 G06 資料1 本。 5 G07-1 至G07-2 網路民意匯流平台資料2 本。 6 G08-1 至G08-2 文件資料2 本。 ㈦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受搜索人:郭正明) 項次 編號 扣押物 1 H-1 「103 年度國會寬頻高速網路設備更新案」相關文件10頁。 2 H-2 網路民意匯流平台各單位分工職掌草案3 頁 。 3 H-3-1 至H-3-2 記事本2 本 。 ㈧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受搜索人:蔡望怡) 項次 編號 扣押物 1 J01 記事本1 本。 2 J02 電磁紀錄1 片。 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受搜索人:王文龍 ) 項次 編號 扣押物 1 K-01 104 年資訊處專案計畫辦理情形表1 本。 2 K-02 資訊處通訊監察系統科工作分配表1 本。 3 K-03 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1 本。 4 K-04 電子郵件資料1 本。 5 K-05 公文1 本。 6 K-06 105 年資訊處維護案預估執行表1 本。 7 K-07 銀行存摺3 本。 8 K-08-1至K-08-3 文件資料3 本。 9 K-09 隨身碟2 個。 10 K-10 攜帶式硬碟1 個。 11 K-11 行動電話1 支。 12 K-12 acer筆記型電腦1 台。 13 K-13至K-13-2 筆記本2 本 。 ㈩新竹縣○○市○○街0號(受搜索人:網遠公司) 項次 編號 扣押物 1 M2-01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帳應收工程款明細表(104/1/1~104/12/31)5 張。 2 M2-02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帳明細分類帳(103/1/1 ~103/12/31) 9 張。 3 M2-03 李保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1 本。 4 M2-04 報價單、出貨單等相關資料1 本。 5 M2-05 應付票據相關資料1 本。 6 M2-06 立法院網路民意匯流平台規劃建議1 本 。 7 M2-07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 本。 8 M2-08-1至 立法院資訊網路架構與認證系統改善建議相關資料1 本。 9 M2-09-1至 網遠科技林明玉往來電子郵件及人力分配表等相關資料1 本。 10 M2-10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帳明細分類帳(104/1/1 ~104/12/31) 1 本。 11 M2-11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機表等相關資料1 本。 12 M2-12 新竹市民卡相關資料1 本。 13 M2-13 中建海峽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相關資料1 本。 14 M2-14 合作開發備忘錄1 本。 15 M2-15 存摺(李保承)7 本。 16 M2-16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摺21本。 17 M2-17 臺灣銀行竹科分行帳戶資料㈠1 本。 18 M2-18 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資料1 本。 19 M2-19 臺灣銀行竹科分行帳戶資料㈡1 本。 20 M2-20 上海大眾銀行帳戶資料1 本。 21 M2-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資料1 本。 22 M2-22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1 本。 23 M2-23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資料1 本。 24 M2-24 保證金申請單1 本。 25 M2-25 銀行對帳單1 本。 26 M2-26 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戶資料1 本。 27 M2-27 永豐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資料1 本。 28 M2-28 網遠科技會議紀錄1 本。 29 M2-29 廠商基本資料1 本。 30 M2-30 網遠科技保密文件1 本。 31 M2-31 102 年度專案文件1 本。 32 M2-32 104 年度專案相關資料1 本。 33 M2-33 102年度網際網路服務標準化平台案相關資料1 本。 34 M2-34 101 年度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案相關資料1 本。 35 M2-35 立法院院內資源入口網站相關資料1 本。 36 M2-36 富得安家計畫相關資料1 本。 37 M2-37 委託代收票據簿2 本。 38 M2-38 2014筆記本(李保承)1 本。 39 M2-39 網路民意匯流平台開發建置案服務建議書1 本。 40 M2-40 立法院保密協議書1 本。 41 M2-41 網遠科技相關文件1 本。 42 M2-42 網遠公司標案契約書草案㈠1 本。 43 M2-43 網遠公司標案契約書草案㈡1 本。 44 M2-44 專案會議紀錄1 本。 45 M2-45 網遠公司相關文件資料㈠1 本。 46 M2-46 高鐵回數票請領清冊1 本。 47 M2-47 100 年度院內資源入口網站案相關資料1 本。 48 M2-48 網遠公司相關文件資料㈡1 本。 49 M2-49 網遠公司相關文件資料㈢1 本。 50 M2-50 網遠公司相關文件資料㈣1 本。 51 M2-51 網遠公司函文1 本。 52 M2-52 102 年度發函公文1 本。 53 M2-53 104 年發函公文㈠1 本。 54 M2-54 104 年發函公文㈡1 本。 55 M2-55 103 年發函公文1 本。 56 M2-56 網路民意匯流平台開發建置案服務建議書1 本。 57 M2-57 立法院保密協議書1 本。 58 M2-58 立法院行動智慧整合平台需求說明書1 本。 59 M2-59 專案合約書1 本。 60 M2-60 立法院開放資料服務平台建置案驗收文件1 本。 61 M2-61 立法院行動智慧整合服務平台㈠1 本。 62 M2-62 立法院行動智慧整合服務平台㈡1 本。 63 M2-63 OSB 行動硬碟4 個。 64 M2-64 ASUS筆記型電腦1 台。 65 M2-65 筆記型電腦1 台。 66 M2-66 lenovo筆記型電腦1 台。 67 M2-67 網遠公司劉聰傑電腦MAM 第2 案光碟1 片。 68 M2-68 伺服器會計部光碟1 片。 69 M2-69 工程部陳政寬NB檔案光碟1 片。 70 M2-70 TOSHIBA 硬碟1 顆。 71 M2-71 隨身硬碟1 顆。 72 M2-72 USB16G隨身碟1 顆。 73 M2-73 網遠科技管理帳應收工程明細表1 本。 74 M2-74 網遠公司相關資料1 本。 75 M1-1-1 網遠科技104 年月傳票12本。 76 M1-2-1至M1-2-4 網遠科技管理帳104 年4 本。 新竹縣○○市○○街00號(受搜索人:李保承) 項次 編號 扣押物 1 N-01 網遠公司收款單8 張。 2 N-02 損益表7 張。 3 N-03 蕭月妮臺企銀行新竹分行對帳單2 張。 4 N-04 嘉義市市民卡應用資料9 張。 5 N-05 銀行餘額表資料4 張。 6 N-06 立法院車輛出入證1 張。 7 N-07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台。 8 N-08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台。 9 N-09 Traveller 黑色背包1 個。 10 N-10 ASUS黑色電腦包1 個。 11 N-11 Tumi黑包包1 個。 12 N-12 筆記型電腦1 台。 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受搜索人:林明玉) 項次 編號 扣押物 1 01-1至01-2 筆記本2 本。 2 01-3 永豐銀行存摺1 本。 3 01-4 日盛銀行存摺1 本。 4 01-5 臺灣銀行存摺1 本。 5 01-6 土地銀行存指1 本。 6 01-7 網遠公司通訊錄1 張。 7 01-8 HTC行動電話1 支。 8 01-9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新竹縣○○鄉○○街00號(受搜索人:蕭月妮) 項次 編號 扣押物 1 P-l-l 至P-l-8 記事本8 本。 2 P-2-1 至P-2-2 聯繫資料2 本 3 P-3 名片簿1 本 4 P-4-1 至P-4-4 文件資料4 本。 5 P-5-1 至P-5-6 存摺20本。 6 P-6 股東銀行資料1 本。 7 P-7-1 至P-7-2 手機(IPhone6S、IPhone4 ) 2 支。(已發還) 8 P-8 網遠光碟片1 片。 9 P-9 隨身碟1 台。 10 P-10 筆記型電腦1 台。 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受搜索人:蕭月如) 項次 編號 扣押物 1 Q01 存摺(合庫)2 本。 2 Q02 存摺(臺企銀)2 本。 3 Q03 存摺(板信)2 本。 4 Q04 手機(0000000000)) 1 支。(已發還) 5 Q05 存摺(渣打)3 本。 6 Q06 存摺(台新)2 本。 7 Q07 存摺(上海)1 本。 8 Q08 存摺(永豐)1 本。 9 Q09 傳票4 張。 10 Q10 行動硬碟1 支。 新竹縣○○市○○街0 號(逕行搜索) 項次 編號 扣押物 1 M3-01 99年合作暨保密意向書1 本。 2 M3-02 89-100 年專案合約書1 本。 3 M3-03 100 年內帳傳票1 本。 4 M3-04 網遠公司來函公文(103 年)1 本。 5 M3-05 網遠公司結帳資料(98年)1 本。 6 M3-06-1 至M3-06-22 請款單22本。 7 M3-07-1 至M3-07-4 網遠公司總分類帳4 本。 8 M3-08-1 至M3-08-4 網遠公司日記帳4 本。 9 M3-09-1 至M3-09-4 網遠公司管理帳傳票4 本。 10 M3-10 網遠公司來函公文1 本。 新北市○○區○○路00號(林錫山主動交付扣押) 項次 編號 扣押物 1 R01 札記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