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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4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聲明異議人
即被告
洪政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主張不服開庭程序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洪政宏(下稱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聲請傳喚證人張晏甄到庭作證,因為其曾陪同被告向毒品上游林永豊購買毒品,林永豊確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卻遭檢察官以無傳喚必要駁回,有不公情事。

㈡另於本院111年8月10日審理期日,書記官於庭訊結束後並未予被告及辯護人在筆錄末行簽名,有違審理程序,且被告因緊張而不知如何主張聲請調查證據,故不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懇請法院變更為通常程序審理,並詳細調查被告舉證事項,如上開所指之證人張晏甄。

㈢被告購毒之代步工具係向和運公司租賃汽車,故法院亦可向該公司調閱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止之租車單、汽車GPS定位及地圖時間軸,以證明被告向上游林永豊購毒之時間、地點;亦可傳喚「林永豊」到庭詰問,以利被告適用供出毒品來源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源於家中尚有罹患糖尿病及三高之年邁母親,被告目前又在強制戒治中,經濟狀況已出現危機,除無法承受過苛之刑責外,被告實須早日返家照顧母親及承擔家計;另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對象亦僅有2人,更配合供出上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或國民健康之危害,顯遠不如大量、長期以販毒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請法院從輕量刑。

㈤稽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本件有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之情形,應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另爰依同法第288條之3,對於有關證據調查、不服訴訟指揮情事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 院就該異議裁定之。該條規定係就有關訴訟程序(包括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得聲明異議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是 以若非屬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 ,即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 範疇。且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 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至於「訴訟指揮處分」,則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復按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被告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曾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亦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請求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云云,顯有誤會。另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6條、第273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審理程序中,到庭之被告、辯護人依法本無須審判程序筆錄簽名,被告以其未於審判筆錄簽名之非屬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而據此聲明異議,同有誤認。

㈡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亦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聲請傳喚證人張晏甄,故受命法官依法請檢察官陳述意見,檢察官表示縱證人張晏甄到庭仍無從證明本件待證事實即林永豊確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應無傳喚必要等情,此僅為檢察官之意見陳述,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被告據此主張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㈢另本院於111年8月10進行審判程序時,逐一提示本案卷附證據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辨識並表示意見,且審判長於提示全卷證據後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確答以「沒有」,有本院111年8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可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證據調查程序要無不法之處,審判長、受命法官就此亦無違法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處分情事,被告以其未於審理程序聲請調查證據而聲明異議,仍屬於法有違。

㈣至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要求調查人證及物證,或稱母親年邁病重、需負擔家中生計,請求從輕量刑等情,除與審判長、受命法官之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處分無涉,聲明異議同屬無據外,該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是否具關連性及必要性,仍應由合議庭評議而於判決理由中論述,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斟酌本件案件之情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既無不法,依法自不得聲明異議。被告泛執上揭情詞,惟經細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顯非係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則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4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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