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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孫惠琳商啟泰鍾雅蘭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文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8年11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合併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6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4所示24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5所示9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0所示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外部界限(即3月+6年+1年2月+27年7月+9年7月+1年4月+1年2月+1年1月+2年2月+2年2月=52年6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2、4至8、10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各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並考量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莊喬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1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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