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濬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濬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濬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渠等罪質雷同,惟犯罪時間則有差距;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1、2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其尚有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爰請求本院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惟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所指前揭另案,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要屬受刑人是否得另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故受刑人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4日 106年11月起至107年3月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90號等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7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0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