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于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0年04月07日)前所犯,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雖屬不同法益,然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再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8/06/10 108/04/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276、2750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判決日期 109/08/18 110/12/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4/07 111/02/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0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