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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怡秀許泰誠蔡羽玄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仁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傑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2、3、4等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110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53頁)。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因家中有70歲母親與7歲幼女,請將期滿日定於民國113年農曆年前,讓受刑人可回家過年與家人團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1月31日 103年10月28日 103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03、17380號、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3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3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110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08年4月16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確定 日期 108年4月16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4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1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65號  
編號  4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3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5月4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6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2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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