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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58號

聲請變更報到限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雷淑雯

聲請人
即被告
林益世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方伯勳律師

陳重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貪污等案件,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審酌聲請人即被告林益世(下稱被告)於歷審審理期間均確實遵期到庭受審,且目前我國新冠疫情尚屬嚴峻,期能減少人群接觸,請同意被告由目前每星期一晚間7時至10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下稱鳳崗派出所)報到,變更為每月5日晚間7時至10時間至鳳崗派出所報到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貪污等案件,於民國101年7月2日遭羈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受理,原審受命法官經即時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貨幣幣別者外同)5,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2;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日下午7時至9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報到,俟經具保人彭愛佳提出5,000萬元為被告具保後,於翌(26)日當庭釋放。又原審於102年4月30日就被告所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2罪判處罪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就被告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2罪判處罪刑,其餘被訴部分仍均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審法院函請海巡總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將於105年11月30日起解除限制出境,本院前審經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於105年11月28日改諭知被告自105年11月30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另自105年12月5日起,每星期一晚間7時至10時,應至鳳崗派出所報到。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就被告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發回(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有罪確定,其他部分均無罪確定)後,本院於110年6月9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就被告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前另具狀聲請回復上訴期間),現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惟查:

⒈本院雖係以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2,0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3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檢察官不服,以被告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仍屬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參酌被告在國內有資產,家屬亦住居於國內,並設有戶籍,且前經原審准予具保免予羈押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歷次審理庭期均遵期到庭應訊,並無藉詞拖延、不到或逃亡之情形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原審准被告以5,000萬元之金額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本院前審變更限制住居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另定期報到(本院前審變更報到方式為:被告應於每星期一晚間7時至10時,至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⒊至於聲請意旨雖另述及目前我國新冠疫情尚屬嚴峻,期能減少人群接觸,請同意被告由目前每星期一晚間7時至10時至鳳崗派出所報到,變更為每月5日晚間7時至10時間至鳳崗派出所報到云云。惟本院審酌上情,兼衡雖近期因新冠肺炎本土疫情確診個案居高不下,死亡人數亦持續累積,然新冠肺炎疫情將走向常態化,且被告先前雖均準時到庭,然遵期到庭本係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事項,無從遽認被告日後絕無逃亡之虞;復參以命被告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之意義,在使司法警察(官)協助法院定時確認其人身所在,以避免逃亡情況發生,倘變更為每月僅至鳳崗派出所報到1次,將使上開確認被告實際所在之制度功能大打折扣;再以限制被告住居及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最小之替代羈押手段,且至其住居所附近之派出所簽到,耗費路程、時間均短,派出所亦有完足設備,被告亦能採取各式手段減少自己及同住家人染疫之風險等情後,仍認若僅命被告於每月5日晚間7時至10時間至鳳崗派出所報到不足以避免逃亡情況發生,被告仍有於每星期一晚間7時至10時至鳳崗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5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報到限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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