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亮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亮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亮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68、21719號」)。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上訴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之各該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事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犯 罪 日 期 108/05/11 108/06/09 108/05/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68、21719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68、21719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68、217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273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273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2731號 判決日期 109/10/29 109/10/29 109/10/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353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353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3539號 判決日期 110/11/03 110/11/03 110/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929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9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