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清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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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ZZ; 0○○○○○○○○○○○○○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25、14848、149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大法官釋字第146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認定事實所採證據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㈡如狀附簡報全國合法之406輛交通車,其中並未含案內被害人之「劍橋安親班」,遑論彼時其安親班根本係非法之狀態。原審顯然不諳安親班之實際情形,不食人間煙火。楊梅根本沒有一家安親班合法載送兒童,這是實務不能戳的秘密而已。㈢經向在「劍橋安親班」補習坐過交通車之學童查證,均表示國小時常坐娃娃車去安親班及回家(此已違法)。㈣再經向在「劍橋安親班」當過教師或行政人員等查證亦均表示會以娃娃車接送國小學童,赴安親班及返家(同樣已違法)。㈤業者傅鑫福及傅國恩…等私下亦向他人表示用娃娃車載送是違法的,甚逼迫在高院作證的司機及老師做偽證,本節所述,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無條件接受測謊,因為真正知道事實的,只有老師、學生、司機、業者。依《刑訴》228、241條告發傅教唆偽證。㈥另向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查證,其外籍教師名單只有一名,而實際有二名外籍教師實授英語,蓋另一名為非法聘僱。合上揭櫫本案顯有再審之法定事由。聲請人遭判拘役部分,因吸收高院已宣告不用執行,顯見聲請人啻求是非。㈦秉呈高院108國抗24號及108聲國30號依《刑訴》95Ⅰ③申請法扶。另查聲請人在綠監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載明「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8⑵應受律師保障,同法10⑵明文具優位權併呈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又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二、第五條之情形及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三、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四、法律扶助之種類。(第2項)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前項之申請」。依上揭規定可知,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法律扶助業務,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執行,且申請人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如當事人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而無法為完全陳述者,亦係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為申請,法院職司審判工作並無義務代為申請,本院並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發函聲請人應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現今雖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但其對外通信並無困難,應自行依上開規定之程式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或洽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代為申請為是。但其迄今並未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有法律扶助基金會111年5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為免本案延宕久懸,爰不再等待聲請人之申請法律扶助。
㈡聲請人雖以其有精神疾患而請求指定辯護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可知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指定辯護人,須於「審判中」之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上的再審,乃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置的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的要求相違。因之,再審聲請程序,屬於裁定程序,原則上,毋須經當事人的言詞辯論;除非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者」,才要調查事實,乃係例外(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於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其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裁定開始再審由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自無「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之適用。況縱認有適用,而本件關於聲請人自稱之精神疾患,依綠島監獄函送本院之就醫紀錄所載,聲請人固罹患焦慮症及其他特定人格疾患,有綠島監獄111年4月28日函附就醫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然參之聲請人於本案中提出之書狀內容(見本院卷第7、17、21、32、37、41、79、107頁),可以完整敘事,足徵聲請人並無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是其請求指定辯護人乙節,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本件聲請意旨雖未載明其聲請再審所依據之法條,然觀其意旨,應係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同條第1項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等事由。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但同條第2項亦規定,此款再審事由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指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惟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有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的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蓋然性存在,亦即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雖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然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亦即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從准許再審。又聲請再審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此所謂之「證據」,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始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誹謗犯行,係以聲請人坦認有任職立林補習班(外牆留有「劍橋安親班」字樣),於101 年10月31日離職後,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及於網際網路張貼、發送載有:「請家長注意楊梅劍橋詐騙惡劣集團補習班,傳鑫福、彭陰莖、彭金鳳、丙○○所屬之楊梅劍橋安親班(立林補習班內)……所屬美語班外籍教師長期以來皆未符合法律規定申請及辦理,安親車輛安全標準及駕駛等亦未盡符法律使用規定,違法使用載運托兒幼童車輛載運7 歲以上學童,為謀私利罔顧家長及學童生命安全」文宣之事實,核與證人丙○○、傅鑫福於警詢、偵查之陳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黃以任」FACEBOOK網頁資料、聲請人所製作之前揭文宣、奇摩知識+及臺灣論壇網頁資料、聲請人之離職申請書及履歷表、張貼前揭文宣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而經第一審法院函請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查明立林補習班有無立案?載送學生之交通車有無違規裁罰?有無違規雇用外籍教師經裁判紀錄等情,經覆以:立林補習班有經核准設立登記;學生交通車部分並無遭違規裁罰情事;外籍教師部分亦查無違規雇用外籍教師經裁罰之紀錄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8日府教終字第1030073455 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101年3月1日府社兒字第1010043836號函、98年10月6日府社兒字第0980392836號函及立林補習班查詢資料暨立林補習班之立案證書可佐;又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公務員於102年2月26日、3月4日受理檢舉,前往立林補習班訪查時:「有1 名持依親居留證之外國人Robert在上課,查無違法事證」等情,亦有該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可稽;另證人即立林補習班教師乙○○於本院證稱:接送學童之車輛為鐵灰色、銀色車輛,立林補習班有聘用「Big Tony」之外籍教師,其為合法之外籍教師。證人即立林補習班司機丁○○於本院證稱:我是以灰色、銀色車輛至國小接補習美語之學生;兼職狄斯耐幼兒園時,始駕駛教育部規定之車款車輛接送,但並未用以接送國小學童等語等事證,為認定聲請人犯上開罪名之論據,已詳述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
㈤聲請人雖提出日期影印不清只見「6年5月14日」之自由時報簡報,該則報導固載稱:靖娟基金會昨公布調查直批,85.7%的兒童交通車不安全,合格交通車全國只有406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此項證據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惟該則報導並未指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劍橋安親班有交通車不合格之情事,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此則新聞報導,與前述原確定判決論敘之證據為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顯然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准許再審。再者,聲請意旨所稱其向坐過交通車之學童、在劍橋安親班當過教師或行政人員等查證,均表示該安親班有以娃娃車接送國小學童,及向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查證,劍橋安親班之外籍教師有一名為非法聘僱,以及傅鑫福及傅國恩等私下向他人表示用娃娃車載送是違法的云云等節,僅係聲請人之個人片面陳述,未見提出任何證據方法,此部分即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符。至於聲請意旨雖表示願接受測謊鑑定乙節,惟聲請人所為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加重誹謗事實,其內容具體明確,與測謊鑑定不具關聯性,且聲請人並未指明何以測謊在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顯無理由。
㈥此外,聲請意旨雖指稱業者傅鑫福及傅國恩等逼迫在高院作證的司機及老師做偽證云云等節,惟倘原確定判決有所憑之證言虛偽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以此事由聲請再審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明,於法顯有未合。
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如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引之簡報資料,雖屬新事證,但與本案無關,顯然不具再審理由;其他事由部分則顯然不合聲請再審之程式,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故此,本件顯無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