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余永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1年金訴字第3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第17481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33號、12434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永𡩋(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釋字第582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釋字第592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原確定判決第23頁第20至29行所載內容足以證明,法院未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陸駿誠、朱蒂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及接受聲請人之對質詰問,顯然違反釋字第582、592號解釋,使聲請人無法享有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判之保障,與正當程序之規定相違背,亦違反程序正義,依釋字第185號解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違背釋字第185、582、592號解釋意旨,自始為無效之判決,請依憲法及上開解釋核認本件聲請有正當理由,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依證據一原確定判決第23頁第20-29行足以證明原審未傳喚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陸駿誠、朱蒂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聲請人之詰問…違背釋字第582號解釋,依釋字第185號解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等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0年10月12日再審聲請狀影本、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7至155、157至158頁)。聲請人又於111年1月5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所執事實原因與前次實質相同,所述釋字第592號,僅是就釋字第582號時間效力及適用範圍所為之解釋,故本件聲請人係以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核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