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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江澤梁志偉章曉文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榮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769號、第6770號、102年度偵字第26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榮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未依前開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1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於111年7月7日提出「刑事補正再審理由、證據狀」,惟聲請人僅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憲法罪責相當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仍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是聲請人顯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足資判斷原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釋明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是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有明文。惟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即非合法,自顯無踐行該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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