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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3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方慈蕭世昌許曉微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岳霖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岳霖(下稱聲請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該確定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早已於110年3月間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告訴人黃智偉調解(再審聲證6),積極處理債務,惟告訴人黃智偉未到場,嗣於法院審理期間(110年5月19日、6月30日、7月28日)仍持續協商,至110年10月15日即第二審宣判前,與告訴人黃智偉達成和解,雙方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和解,於和解書簽立之同時,聲請人給付現金5萬元予告訴人黃智偉收訖無誤,剩餘55萬元分期給付,告訴人黃智偉亦向法院陳報不追究本案民、刑事責任,並同意聲請人受緩刑宣告,以上有和解書(再審聲證2)、黃智偉出具之陳報狀、聲明書(再審聲證3、4)可稽,且聲請人目前仍持續履行上開分期給付,亦有清償證明足憑(再審聲證5)。原確定判決未詳究和解書及告訴人黃智偉之聲明,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先以聲請人迄未與告訴人黃智偉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損失為由,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8月,又以聲請人嗣已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黃智偉,惟與其受之損害仍相距甚大,難認先前確有積極處理、填補本件損害為由,未為緩刑宣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就影響刑度及緩刑諭知之證據和解書、陳報狀(再審聲證2、3)未實質調查,與再審提出之新事證即告訴人黃智偉之聲明書、清償證明(再審聲證4、5),及卷存舊有事證之調解通知書(再審聲證6)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未與告訴人黃智偉和解、賠償其損失或積極與黃智偉調解」之事實,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㈡聲請人已與告訴人黃智偉成立和解,並以分期方式彌補其損害,法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以避免造成重複追索而過苛。然原確定判決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完全未提及斟酌上開和解書、陳報狀(再審聲證2、3),未實質調查評價,而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無前科,有正當工作,犯後態度良好,有年邁母親及就學中子女須扶養,告訴人黃智偉及被害人紀佳妤均已原諒聲請人,被害人紀佳妤並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人利益上訴第三審,此有被害人紀佳妤提出之聲請書狀、聲明書及檢察官之上訴書可憑(再審聲證7、10、11、12),倘聲請人入監服刑,將無法協助被害人紀佳妤經營公司,公司經營將陷入困難,變相使無辜之第三人受到懲罰,且相類情節之過往實務判決均予緩刑諭知。

㈣綜上,請求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並於再審後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所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該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再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㈡暨所提出之和解書、陳報狀(再審聲證2、3)及111年3月份以前之清償證明(再審聲證5),及卷存舊有事證之調解通知書(再審聲證6)等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為爭執,與「罪名」或無罪、免訴、免刑無關,聲請人主張已積極與告訴人黃智偉協調處理本案,並已和解、賠償其損失,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予斟酌,未諭知緩刑而不當,且重複沒收犯罪所得而過苛等節,前已據聲請人執相同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76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案裁定已就聲請人主張上揭原因事實實質審究,述明何以認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㈡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人黃智偉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聲明書(再審聲證4)及111年4月份以後之清償證明(再審聲證5),雖為前案駁回再審之裁定所未審酌者,但4月份以後之清償證明與先前月份之清償證明乃就同一分期給付所為清償,本質上為相同之證據方法,且與告訴人黃智偉新出具之聲明書均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所為爭執,與「罪名」無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證據或新證據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又聲請傳喚告訴人黃智偉出庭證明雙方已和解且損害已獲填補,與所提出之聲明書、清償證明等乃重複之證據方法,且係關於量刑之爭辯,非裁定是否開啟再審程序時所審酌,認無調查之必要,因認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㈢請求本案於開啟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後,併請斟酌告訴人黃智偉、被害人紀佳妤之意見及聲請人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為緩刑諭知云云,並提出被害人紀佳妤之聲明書等件,因本案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已如前述,對於聲請人提出開始再審後本案量刑等相關主張,本院無可審究;又因本件聲請再審部分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部分顯無理由,並無疑義,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3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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