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5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呂佾修
- 代理人
- 黃勝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3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呂佾修於民國109年2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冠勲,惟依聲請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聲請人於109年2月26日僅有與新北市淡水無國界電腦行之通聯紀錄【即刑事再審聲請狀之附件一、二】,並無與黃冠勲之任何通聯。復依卷內黃冠勲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2人於109年2月26日並無任何交談紀錄或文字記載,殊難想像其2人於當日無任何聯繫,黃冠勲卻能於該日21時許自行前往上址向聲請人購得毒品,足徵原確定判決以黃冠勲之證述作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容有違誤。
二、聲請人於一、二審審理程序中,數次向法院聲請調閱其與黃冠勲於109年2月26日21時許行動電話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以證明聲請人當晚並未與黃冠勲於上址見面,惟法院均未審酌或詳加調查,即驟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實屬草率。又某報社記者趙靜妍於本案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後訪問黃冠勲,黃冠勲稱「我於109年2月26日所取得之毒品,實際上是向一名綽號Micheal之男子所購得,並非向聲請人購買」等語,訴外人趙靜妍所為之見聞,顯屬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事證。聲請人提出附件一、二之新證據,及黃冠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訴外人趙靜妍所陳述之新事實,如經審酌,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聲請調閱聲請人與黃冠勲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2月26日之基地台位置,及傳喚證人趙靜妍。
貳、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二、再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末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
參、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以及證人黃冠勲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佐以聲請人與黃冠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於109年2月26日前某日,以LINE向其國中同學黃冠勲傳送訊息談論第二級毒品大麻交易事宜,嗣於109年2月2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販賣2公克大麻予黃冠勲以牟利。原判決依上述卷證資料,就聲請人辯稱其當日均與友人林哲筵在一起研究課業,未與黃冠勲見面交付大麻,LINE對話提到「2張」、「1張」是指遊戲王卡片2張、1張,且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黃冠勲之證述屬實乙節,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聲請人與證人黃冠勲之LINE對話內容係暗指雙方欲交易之大麻數量,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使用暗語之習慣,與證人黃冠勲於偵審中所證情節相符,足資做為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遊戲卡片交易尤重個別卡片之屬性及特殊性,而非張數,證人黃冠勲傳送「現在不用那麼多張了」、「兩張就好」,表示其不用原本所需張數,減至兩張就好,亦與其所述以「張」代稱大麻克數、「兩張」指2克大麻等情相符,聲請人辯稱該等對話係談論遊戲王卡片,顯非可採。另證人林哲筵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上午至晚間均在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一起做題目準備保險證照考試,沒人來找聲請人,其至晚間12點才離開等語,然證人林哲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佐證上情;參以證人謝俊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曾詢問謝俊傑有無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作為可能之不在場證明,若聲請人果於該日與林哲筵一同準備考試,理應記憶深刻,卻詢問其他友人提供該日對話紀錄,並於時隔僅2月之109年4月29日警詢供稱當日在家休息未與他人見面,其所述顯與林哲筵前開證詞相異,復以林哲筵與聲請人為國小舊識、往來密切,聲請人於第一審遭判重刑,林哲筵當有迴護聲請人之動機,其證詞難信屬實。
(二)原判決另就聲請人所辯黃冠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查獲,為求供出上游減刑寬典才供出聲請人,警方亦未搜獲毒品、分裝袋、杓、秤或交易現金、帳冊等證物,聲請人無前科紀錄,亦無其他販毒對象之主張,詳述黃冠勲遭查獲持有大麻後即供出毒品來源,旋經警依其指證查獲其毒品上游葛杰昇,而已獲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機會,無須設詞誣陷聲請人,其供出前曾向聲請人購買大麻,乃因警察翻看其手機LINE對話紀錄後詢問始查知,並非其主動供出,該案其持有大麻之來源既非聲請人,其亦無法因供出聲請人而獲減刑寬典;警方雖未在聲請人住處查獲毒品、分裝袋、磅秤、帳冊等物,然該等證據僅為補強證據之一種,本案毒品既已售出,該等物品本非販毒之必要工具,非須一併查扣,始足認定有販毒犯行,且證人黃冠勲購毒之日與聲請人遭查獲之日有相當間隔,聲請人手邊大麻之多寡應繫諸於其遭查獲時大麻供應來源通暢與否,聲請人販毒對象雖屬單一,然此僅足證明聲請人非專門以販毒為業之大盤銷售,尚不足推論聲請人即無販毒情事。原判決就聲請人與黃冠勲僅係國中同班同學,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聲請人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之大麻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售予證人黃冠勲之理,是其自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均詳加說明。經核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於該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於109年2月26日並未與黃冠勲通聯或對話,是其不可能在當晚販賣大麻給黃冠勲,原判決以黃冠勲之證述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顯有違誤。然而:
(一)證人黃冠勲迭於偵訊及審理中明確證述向聲請人購買大麻之經過,且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
1、證人黃冠勲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說是109年2月26日在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5弄8號樓下交易?)是,那是呂佾修住家樓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給我2公克大麻,我忘記總價多少,因為大麻價錢一直浮動,我記得我給他2千餘元;(問:怎麼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大麻?)我在同學會上知道的,是呂佾修跟我說的,就是聊到國外有些明星在用,他說如果我有需要的話,他那邊會有等語。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交易情況如我在警詢中所述「109年2月26日21時之後到呂佾修他家樓下,他就上樓拿毒品大麻菸草1包下來給我,我給他現金2,600元」,2月26日我確實有拿2600元給呂佾修,並取得1包大麻菸草;2月26日有交易2公克大麻,價格大約是2,600元,事實就如我的偵訊筆錄所載。
2、經核證人黃冠勲所證109年2月26日晚間以2,600元,在聲請人住處樓下向其購得2克大麻之經過,先後大致相符。此外,依卷附黃冠勲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黃冠勲確於某日晚間10時22分傳送訊息向聲請人表示「現在不用那麼多張了」、「兩張就好」,聲請人隨即答覆「26見面說」,關於上述對話內容,證人黃冠勲亦證稱「手機中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被警方查獲時,警方開我手機所作畫面截圖」、「對話中『兩張』是2克大麻,是指交易大麻,『張』代表重量」、「『26』代表日期」,其所證與聲請人交易大麻之日期、數量,核與對話紀錄相符,佐以雙方談及買賣大麻之數量時,刻意以「張」代稱,亦合於一般交易毒品使用暗語之習慣,適足以補強證人黃冠勲指證之可信。
(二)證人黃冠勲並無設詞誣陷聲請人販賣大麻之動機與誘因1、黃冠勲於109年3月22日凌晨0時4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廉路口為警盤查,並在其所駕車內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5.15公克),因黃冠勲向警方供稱扣案大麻係以7,500元之代價向案外人葛杰昇購買,經警方及
訴,葛杰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黃冠勲持有大麻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2、徵諸證人黃冠勲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3月22日被查獲持有大麻,是向大學學長葛杰昇取得,不是向呂佾修取得,在此之前我沒有被查獲,之所以會向警方供出呂佾修,是因為警方翻我手機的對話紀錄看到,不是我在警察毫無所悉的情況下供出大麻來源,我後來因持有大麻被判決,但該案大麻來源不是呂佾修,而是葛杰昇等語。而黃冠勲於109年3月22日經警方查獲持有毒品大麻後,既已供出扣案大麻來源為葛杰昇,並經警方查獲葛杰昇,其已可獲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機會,自無必要為獲減刑寬典而虛構不實事實誣陷聲請人,況黃冠勲與聲請人為國中同學、雙方素無怨隙,若非聲請人確有販賣大麻之事,黃冠勲實無動機故意陷聲請人於罪,且證人黃冠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點害到呂佾修,因為我被查獲那次不是與他交易等語,益徵黃冠勲確係憑藉親身經歷指證聲請人販賣大麻,是其所證於109年2月26日晚間向被告購買大麻乙情,應屬可信。
(三)聲請人雖提出109年2月26日之通聯紀錄,主張未於該日與黃冠勲通話,且雙方在當天並無LINE對話,聲請人當無可能販賣大麻予黃冠勲。惟證人黃冠勲並未指證係撥打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大麻事宜,是雙方縱於該日無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復以卷附聲請人與黃冠勲之LINE對話紀錄雖未顯示交談日期,然其2人已約好「兩張」、「26見面說」,黃冠勲更明確證述「26」是代表2人碰面交易「兩張」大麻之日期,而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詳述聲請人在109年2月26日晚間於住處樓下販賣大麻給黃冠勲,並交代黃冠勲證詞可信之理由,以及可資補強黃冠勲證述之依據,其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以案發當天查無聲請人與黃冠勲之通聯或對話紀錄,認黃冠勲之證述有疑,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顯非可採。
三、聲請人另聲請調閱聲請人與黃冠勲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2月26日之基地台位置,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記者趙靜妍作證(本院卷第102頁),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請求調閱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詰問證人即報社記者趙靜妍,然而,原判決已詳加說明黃冠勲所證於109年2月26日向聲請人購買大麻乙情如何可信之理由與依據,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末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聲請人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肆、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