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6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德民紀凱峰葉力旗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永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1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第1748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33號、第1243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93號、第4030號、第10281號、102年度偵字第879號、第1608號、第2673號、2729號、287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80號、第5864號、第6506號、第8135號、第8339號、第8340號、第8341號、第8342號、第8343號、第9461號、第9462號、第9463號、第9464號、第9886號、第10011號、第11691號、第12265號、第13002號、第13212號、第15825號、第18247號、第18414號、第22677號、101年度偵續字第844號、102年度偵字第8472號、第8473號、第8759號、第11566號、第11567號、第21382號、第24160號、103年度偵字第7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62號、102年度偵字第1732號、第2673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永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6年10月確定,惟證人黃健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余永甯表示青鑫公司是投資大臺北地區大眾捷運附近的土地,當捷運完成,會帶動捷運線上的建案,價格漲幅驚人,但因為投資需要資金,所以要對外募款」等語乃證述不實,蓋聲請人從未講過前述內容,黃健智係將其參加他人講座之事,虛偽陳述為參加聲請人之講座,爰依法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規定請求調查核對聲請人講座錄音譯文,以資證明黃健智涉嫌偽證罪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陸駿誠、游軫祺、朱蒂、楊蓁蓁、林翁焜(已歿)及證人彭鼎宸、張春源、曾香蘭、黃健智、陳偉君之證(供)述,及本案投資人所簽具之契約書、同案被告陸駿誠為提供返還款項之擔保所簽具之本票、支票與借據、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登記案卷、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聲請人講座錄音譯文、青鑫公司各次會議紀錄暨扣案之交付資料(扣押物編號1-7)、會員繳款帳冊(扣押物編號1-1-7)、分紅對帳單(扣押物編號1-6-10-1至1-6-10-12)等各項證據,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後,認定聲請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且因聲請人不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且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人雖辯稱:黃健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係屬偽證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黃健智已因其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次,聲請人固亦聲請調查其講座錄音譯文,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確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審認、說明,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前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講座錄音譯文及光碟,亦均坦認確實有該等陳述內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81頁反面至第382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再審既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