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文惠
- 指定辯護人
- 葉書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文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洪文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44頁、第186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因經濟需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收水等工作,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領取之受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收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詐欺贓款提領轉出,致被害人遭受損失,復對經濟交易秩序安全造成不當影響,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憾。至於被告雖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二)上訴駁回(即各罪宣告刑部分)與撤銷改判(即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1.各罪宣告刑部分。
⑴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另斟酌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9、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17罪,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⑵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主張被告為低收入戶,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兒子,小兒子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夢遊症」等情,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第24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12、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惟依前所述,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法院僅得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量刑;因原審就被告所犯17罪,各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欄就執行刑部分,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項,理由尚嫌不備,自有未洽。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12、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故被告上訴請求量定較輕之執行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7罪之罪名相同,且其領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受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及集團成員領取本案被害人匯入該等受款帳戶款項交予被告轉出之日期,均為109年8月12日、13日。足見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併參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屬依指示出面領取受款帳戶、將贓款轉出之外圍角色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